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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0/2024
[2025] HKDC 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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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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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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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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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案情
2. 被告承認的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日期:2025年2月6日)已詳述案件詳情,本席不再贅述。
3. 簡言之,警方於案發當天到被告的住所執行搜查令。經搜查,警方在被告的電腦及一個外置硬碟發現兒童色情物品的錄像片段。
4. 被告被拘捕。經警誡下,被告表示“我自己下載[兒童色情物品]自己睇,唔關屋企人事”。
5. 經分析,涉案電腦及外置硬碟共儲存了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127段錄像片段。錄像片段的分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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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別 |
錄像性質 |
錄像
數目 |
涉及兒童的
外觀年齡 |
2 |
拍攝兒童之間的性活動或兒童單人自瀆 |
44 |
6-10歲:25段
11-15歲:19段 |
3 |
拍攝成人與兒童之間無插入的性活動 |
2 |
5歲或以下:1段
6-10歲:1段 |
4 |
拍攝兒童與成人之間插入的性活動及虐待狂或獸交 |
81 |
5歲或以下:21段
6-10歲:43段
11-15歲:17段 |
6. 在這些錄像片段中,有90段錄像片段包含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涉及年紀極輕(外觀像嬰兒)的兒童、哭泣中或露出痛苦表情的兒童、肛交、集體性交、清楚看到沒有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在兒童臉上或身上射精,及以硬物插入兒童私處。
7.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了一些事情,包括涉案電腦及外置硬碟內的所有東西均由被告下載,只供自己使用;約於2021年,被告開始下載兒童色情材料;警方發現的共127個錄像當中,被告觀看過大部分(或全部)錄像;及他否認有把該些材料轉發/發送給他人。
求情陳詞
8. 被告現年30歲,與家人同住。被告是一名軟件工程師,最近的工作是政府的合約軟件工程師,月入約46,000元。因本案的原故,被告已經辭職。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辯方指被告的母親於2024年患上乳癌,現時仍然接受化療。被告年幼的時候主要由祖父母照顧,因此與他們的關係十分要好。祖父母現時長居於內地。被告知道自己因本案可能要面對一段時間的監禁,他擔心在服刑期間長輩會因病去世,未能盡孝,也錯過與母親共處的寶貴時光。因此,被告對干犯本案感到十分後悔。此外,被告是一名長期的濕疹病患者,病情會因應天氣及個人的壓力而變差。現時被告要定期覆診及作檢查。
10. 求情信件指被告本性善良、為人顧家、樂於助人。辯方亦指被告過往有參與義工服務的習慣。
11. 辯方指被告在警誡下作出招認,在法庭坦白認罪,充份反映他的悔意。辯方懇請法庭接受被告只是一時好奇而犯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孌童或其他性僻好,重犯機會微。精神科醫生所撰寫的報告亦顯示被告並沒有任何孌童傾向。
12. 辯方亦指被告於2022年11月16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亦已經將事情和盤托出。辯方認為本案涉及的錄像片段並不多,案情不複雜。然而,警方於2024年4月15日才正式向被告提出檢控。被告在被拘捕後一直面對漫長的等待,心情忐忑不安,嚴重影響日常的生活。
13. 辯方援引案例[1],並認為該些案件的案情均比本案更為嚴重。辯方認為本案有以下值得法庭考慮的地方,可以將本案視之為嚴重程度較輕的案件:
(1)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被告在警誡下主動承認罪責,亦坦言不知道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違法行為;
(3)本案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檔案,物品數量遠較案例中的兒童色情物品為少;
(4)據警方的分類,案中的兒童年齡主要為6至15歲,在所有片段之中只有22段涉及0至5歲的兒童;
(5)案中第四級的片段不涉及性虐待或獸交的情況;
(6)被告管有這些兒童物品的目的是作自己觀賞之用,並沒有打算作商業或非商業式謀利、或打算發佈該些兒童色情物品;及
(7)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沒有孌童或其他性僻好,故此他重犯機會極微。
14.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以上所述及被告的良好背景,對被告從輕發落,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讓被告能早日重投社會。
判刑
15.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安信 [2018] 3 HKLRD 441指出[2]:
「32.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人對兒童色情物品有興趣,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的不良份子會有較少動機剝削兒童,利用他們製作色情物品。因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人是間接鼓勵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無恥的行業。為了保護兒童,避免他們受性剝削,法庭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罪行必須採納嚴厲判刑,否則極難杜絕性剝削兒童這類卑劣的罪行。在處理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時,保護兒童較罪犯的更新應取得較大的比重。
33. 對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這類罪行,法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而除非情況特殊,法庭應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案。)」
16. 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 更根據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分為四級並訂下量刑指引[3]:
(1)第一級物品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涉及第一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色情物品數目不多,20件以下)可以是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罰款。但如數目大量而顯示的色情物品是引起聯想的,則適當的判刑是1至6個月監禁。
(2)第二級物品顯示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兒童手淫的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二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可以高至9個月即時監禁,即使物品數量只是數份,亦應判處即時監禁。
(3)第三級物品顯示成人和兒童的非入侵式性行為。根據物品的數量,涉及第三級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應是6個月至12個月監禁。
(4)第四級物品顯示成人和兒童的入侵式性行為、或有虐待式或人獸交。涉及第四級兒童色情物品,需要嚴厲對待。一般而言,判刑應由12個月(即使只涉及數張物品)至36個月監禁。
17. 上訴庭亦指出下列因素會加重罪責[4]:
(1)被告有涉及侵犯兒童的同類犯案紀錄;
(2)物品顯示兒童的年齡,如顯示兒童的年齡特別年幼。這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3)被告管有物品的原因是有關的。如能確認被告打算散播物品作商業或非商業式謀利、或打算發佈該物品。這會是顯著的加重罪責因素;及
(4)物品的多少。
18. 本案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為127個錄像片段。44段片段屬於第二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2段片段屬於第三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及81段片段屬於第四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換言之,約三分之二的錄像片段屬於最高級別的兒童色情物品。
19. 如上文所述,在這127段兒童色情錄像片段中,90段片段涉及一些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涉及年紀極輕的兒童(外觀像嬰兒)、不戴安全套插入兒童私處、肛交、及集體性交等。在這127段片段中,22段片段涉及0至5歲的兒童,69段片段涉及6至10歲的兒童,及36段片段涉及11至15歲的兒童。
20. 本席在量刑前有機會參閱警方從相關片段中擷取的截圖。本席在量刑時,考慮了被告下載這些片段只為個人觀賞,而並非為任何發佈的目的。然而,鑒於本控罪涉及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特別是第四級別兒童色情物品的數量,及上述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
21. 辯方呈上的資料顯示被告曾參與義工服務及捐血。就被告的良好品格,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扣減。此外,本席考慮了控方呈交的檢控時序表。本席接納警方需要時間就相關片段作出評級。然而,本案的案情及證據並不複雜,律政司在收到案件報告後的7個月後才能提供法律意見,本席認為這構成不合理的檢控延誤。就這因素,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扣減。因此,被告的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
22. 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這控罪,被告被判處14個月監禁。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Chung Kai Yeung v HKSAR HCMA 187/2011、HKSAR v Choy Ka Leung CACC 365/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煜熙 HCMA 746/201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on Shun [2018] 3 HKLRD 447、HKSAR v Reese Robert Miles David [2024] 4 HKLRD 34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錦華 HCMA 134/2023
[2] 判詞第32至33段
[3] Man Kwong Choi 案,判詞第7及17段;陳安信案,判詞第34至35段
[4] Man Kwong Choi 案,判詞第20段;陳安信 案,判詞第3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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