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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44/2023
[2025]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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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阮龍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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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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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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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12月24及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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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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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背景
1. 本審訊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即被告人)及其客戶(即原告人)之間的一宗糾紛。
2. 原告人的案情指出他曾於2001年4月18日於華僑商業銀行的旺角分行作出港幣200萬元的定期存款(該“定期存款”)並獲發一張由華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定期存款確認書」 (該“確認書”)。由原告人呈遞的該確認書可見,原告人的定期存款期為1天(即直至2001年4月19日),年息率為4厘,而該定期存款到期時將以「本息一併續存」(新存期為1天)的方式辦理,直至原告人另行指示為止。
3. 中銀集團香港的業務重組計劃於2001年10月1日正式完成,華僑商業銀行自此正式合併成為被告人銀行(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一部份(該“合併”)。所有原屬華僑商業銀行的有效帳戶(包括在該有效帳戶內的資金和存款等)均隨該合併自動轉移至被告人。
4. 儘管該定期存款理應在該合併後轉移及續存至原告人於被告人開立的帳戶內由被告人託管,原告人聲稱他於被告人開立的帳戶中卻看不見該定期存款的紀錄,而原告人自己從來沒有提取該定期存款(不論是該合併前或該合併後),因此就該定期存款的去向現已無從稽考。原告人故此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藉此要求被告人向其歸還其在22年前作出的該定期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說法。簡單而言,被告人的案情指根據有關紀錄,原告人原屬華僑商業銀行、並於該合併後轉屬被告人銀行的帳戶於2002年1月3日已經被取消及關閉,意味着原告人應該於當時或以前已提取了該帳戶內的存款。即使法庭接納原告人的該確認書屬實(而被告人對此並不承認),由於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一方,原告人也需要提出實質證據證明該定期存款自2001年4月18日存入後從未被提取、和/或現時仍由被告人管有。
6. 另外原告人受被告人的服務條款及細則所約束,而基於原告人並無根據有關細則及時向被告人就有關該定期存款並無續存的紀錄提出異議,原告人現無權再就相關款項向被告人遲遲提出索償。
7. 從雙方的案情及呈上的證據中,法庭認為以下事實並無爭議/或不容置疑:
(1) 在該合併正式生效前,包括華僑商業銀行以內的銀行曾向其客戶及廣泛公眾作出相關通告,包括就合併的事宜刊憲。
(2) 在該合併完成後:
(i) 華僑商業銀行的旺角分行一直維持原址營業,直至2003年6月21日才正式搬遷至被告人名下開立的另一分行。
(ii) 該合併對銀行提供的服務並無實質影響:所有原屬華僑商業銀行的有效帳戶(包括在該有效帳戶內的資金和存款等)均隨該合併自動轉移至被告人。
(iii) 因此,倘若原告人在合併當時持有任何有效的華僑商業銀行戶口,該有效帳戶及帳戶內原有的存款(如有)按理應被自動轉移至與被告人開立的帳戶內。
(3) 在作出該定期存款的數年後,原告人分別於2005、2010及2012年與被告人另開立4個新的銀行帳戶。而根據被告人的紀錄,原告人目前仍在使用這些帳戶。
(4) 不論原告人在被告人或華僑商業銀行開立帳戶時,雙方均受當時適用的《服務條款》所約束。
(5) 原告人首次就該定期存款向被告人提出查詢是於2021年6月19日(即原告人聲稱他作出該定期存款逾20年後)。此前,原告人從來並無直接或間接地向被告人就該定期存款的去向提出查詢或爭議。
(6) 由於原告人所提供的該確認書歷時超過20年,根據被告人對其客戶個人資料制定的保留期政策,被告人現時無法確認該定期存款到期後的去向、及其他有關該定期存款的資料。
(7) 在2021年6月至2022年8月期間,雙方就原告人有關該定期存款的事宜作出了一系列的書信來往。最終於2023年3月31日,原告人正式開展本訴訟。
(二) 本案之爭議點
8. 基於上述背景,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可總結為以下四項:
(1)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哪一方?
(2) 本案中有否足夠的證據證明:
(i) 原告人曾於2001年4月18日於華僑商業銀行作出該定期存款?
(ii) 該定期存款在存入後從未被提取和仍由被告人管有?
(3) 被告人現在是否須就該定期存款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以及
(4) 如被告人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就原告人的損失作出評估。
(三) 相關法律原則
舉證責任
9. 根據雙方的案情,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應該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定期存款已經早被提取,否則法庭應接納該筆存款仍然由被告人管有。反之,被告人的立場是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的一方:原告人需要證明 (1) 他確實曾作出該定期存款;以及 (2) 他在2001 年4月18日作出該定期存款至今從未提取該定期存款,而該定期存款此時至今日仍由被告人所管有。
10. 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銀行及其客戶之間的關係,屬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合約性質(debtor-creditor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Paget’s Law of Banking (16th ed) §4.2;另見終審法院於 PT Asuransi Tugu Pratama Indonesia TBK v Citibank NA (2023) 26 HKCFAR 1一案的判詞 §13。因此,當客戶將款項存入銀行時,銀行有合約責任按客戶的要求償還該款項(如屬往來帳戶或儲蓄帳戶),或按既定利率償還(如與本案一樣,屬定期存款):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1st ed) §2.4.1。此外,銀行對其客戶(除某些例外情況下)亦負有遵守客戶指示的義務。因此,當客戶指示銀行從其帳戶付款或從其帳戶收款時,銀行有責任遵從該等指示。
11. 被告人引用上訴法院在Yau Lai Wah v Wong Kan Yu [2021] 3 HKC 237 案件的判詞支持原告人有舉證責任的說法:
“4.2 … the appellants there claimed that they had advanced loans to the respondents by way of loan agreements. The respondents denied the making of the loan agreements … Sir Anthony Mason NPJ stated that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burden of proof remained on the appellants to prove all the elements of their case, namely, the making of the loan by the loan agreements and the breach by the respondents in failing to repay the loan. If, on the other hand, the respondents had admitted the loan agreements (confession) but pleaded payment to the appellants as an answer to the appellant’s case of breach of the loan agreements (avoidance), the burden on the plea of payment was on the respondents.”
12. 以上的判詞指出上訴法庭認為倘若一名債務人(即本案的被告人)並不承認、或否認其曾向債權人借款,則債權人(即本案的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背負證明所有與其申索、訴訟因由有關的每個要素的舉證責任。相反,若雙方就該貸款是否曾經作出並沒有爭議,而債務人正面主張的抗辯理由為他已經向債權人還款,則債務人有舉證責任證明他已經妥善還款了。
13. 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雙方的狀書固然是定義各自案情的標準。從被告人的抗辯書可見,被告人因為已經無從稽考原告人的說法,所以一律「不承認」或「否認」原告人種種的說法,包括原告人有否與華僑商業銀行作出該港幣200萬元定期存款一事。
14. 本席在謹慎考慮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被告人的抗辯書後,認為在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下,原告人應背負舉證責任,證明 (1) 他確實曾於2001年4月18日在華僑商業銀行作出該定期存款,而 (2) 該定期存款至今仍由(或應仍由)被告人管有。而被告人的大律師汪女士亦指出倘若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述兩項事宜,則被告人並不爭議其有責任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時(即在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不再續存該定期存款的指示時),將該定期存款(連同利息)按照相關條款歸還予原告人。
(四) 證據分析
15. 原告人在這宗訴訟中親自行事,撰寫了申索陳述書及存檔了文件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他在華僑商業銀行和其他銀行的部份定期存款確認書和月結單。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及其申索的關鍵是建基於該確認書,以及他在這20多年間未曾提取過該定期存款的說法。原告人在本案中呈交了不同銀行的定期存款紀錄,並道出他跟其他銀行存放、提取和續存存款的經驗。他指出一般來說,當他將一筆款項以定期方法存放在銀行,銀行便會向他發出一張定期存款確認書,而銀行在沒有收到原告人的指示下,便會以每天續存的方式管有有關定期存款,直至他往存款的銀行分行辦理提取該筆定期存款的手續。倘若原告人提取定期存款,不論是華僑商業銀行或是其他銀行,原告人也需要攜帶有關的定期存款確認書,銀行也會在相關的定期存款確認書上蓋印或寫上「結清」的字樣代表該筆定期存款已被提取。
16. 正正由於該確認書上未有顯示「結清」等字眼,故此原告人認為這便是最有力的證據證明該定期存款從未被提取,並在該合併後由被告人管有,直至現在。
17. 原告人指稱他曾在該合併後前往華僑商業銀行彌敦道的分行,可惜當時門外貼着通告,簡單指出銀行暫停營業,但並沒有通知客戶搬遷的地點。他又指稱在存放該筆定期存款後,均沒有收到華僑商業銀行或被告人發出的任何續存紀錄。由於在過往20年內他受喪子之痛,亦曾長時間居於國內,因此一直忘記處理該筆定期存款。
18. 被告人傳召了一名事實證人譚翹健女士(“譚女士”),她在1987年加入寶生銀行任職櫃員,其後因為寶生銀行在2001年跟被告人合併,譚女士亦繼續於被告人公司任職。自2021年4月1日起,譚女士任職被告人的綜合管理主管。
19. 被告人的抗辯證據可歸類為兩點。第一,被告人倚賴該合併生效以後(即2001年10月起)適用的《理財服務總條款》副本,當中甲部份第7.1條闡明:
“客戶有責任查看及核對銀行就任何交易及/或其他附帶事項發出的通知書、帳單、確認書及證明書上的每項記項之準確性,如客戶認為任何記項有錯誤或不妥當及/或未經授權,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除非銀行在列載有關記項的通知書、帳單、確認書及證明書發出之日期起計90天內收到上述通知,否則客戶不得基於任何理由(尤其是 (但不限於)以該等交易及/或記項在未經客戶授權的情況下而作為理由),而對其中任何交易及/或記項提出任何爭議,惟銀行仍有絕對權利(但非具約束性)隨時對任何錯誤記項作出糾正。”
20. 譚女士指出基於原告人的該定期存款是期限為一天的定期存款,除非得到客戶的指示,存放的資金會自動每天續存,因此按照銀行的慣例及她的認知,銀行會每天向原告人發出「一日定期」的相關續存通知書,直至客戶停止續存為止。倘若原告人指稱在2001年4月18日收到該確認書後從未再收過華僑商業銀行或被告人就該定期存款發出的相關文件或通知書,基於以上條款的約束,原告人理應卻沒有及時於不同帳單或通知書等發出的90天內就任何交易或記項提出異議,因此他現在無權再就這港幣200萬元定期存款的交易/記項提出任何挑戰、或提出反對或追討賠償的權利。
21. 第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僅僅建基於該確認書,卻並未能提出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其說法。反之,被告人卻在其資料記錄庫內能夠提供客觀的文件記錄,證明原告人曾與華僑商業銀行開立的帳戶已在2002年1月3日關閉,從而充分證明該筆定期存款早已被提取。
22. 本席在衡量雙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時,緊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當時職階)於Lee Fu Wing v Yan Paul Po Ting [2009] 5 HKLRD 513案件的判詞中第53段的指引,包括衡量雙方證人供詞與案情的吻合性,該供詞是否與其他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相互矛盾或存有內在自相矛盾,以及證人供詞的整體可信性等。
23. 法庭也考慮了汪女士引用的Douglass v Lloyds Bank Ltd (1929) 34 Com Cas 263一案,在該案中,因為遺產執行人發現一張60多年前、死者於生前作出的定期存款單,因為該存款單上顯示銀行只是向死者償還了某部份的存款和利息,遺產執行人於是向銀行提出訴訟,要求歸還定期存款下剩餘的本金和利息。
24. 本席認為Douglass一案的情節跟本案的案情有相似的地方,而判詞亦有其參考之處。本席緊記當法庭處理的申索是有關一筆源遠流長的定期存款時,更應看重現有的文件和客觀證據,並切實斟酌相關的環境證供,從相關事件的固有可能性作出合理推論。
25. 在套用以上的法律原則下,法庭就以下的事項作出了仔細的分析:
(1) 有關被告人和/或一般銀行程序的證據;
(2) 原告人理財的作風;及
(3) 銀行就保存記錄的政策。
26. 法庭就以上事項作出評估和審核,認為原告人的理據薄弱,欠缺客觀證據,證供也欠缺說服力。法庭難以單靠原告人的臆測和斷言接納他的案情。
一般銀行程序
27. 在審訊中,原告人承認其整個案情建基於該沒有蓋印或列明「結清」的定期存款確認書,以及他在以往20多年從未提取過該定期存款的「事實」。但在法律而言,原告人口中的事實只是他的斷言(bare assertion),並沒有任何人或文件佐證該筆定期存款的去向。
28. 原告人堅稱被告人的客戶必定要先呈交定期存款確認書才能提取款項的說法,只是原告人單方面提出的「理解」和片面之詞,並不能反映被告人實際的運作或操作,也並無任何證據價值。相反,法庭比較接納譚女士的證供,認為她作為資深的銀行職員,對相關的提款程序無疑非常熟悉。
29. 正如譚女士在原告人盤問下解釋道,一般而言,欲提取定期存款的客戶通常會帶同其定期存款確認書到相關銀行辦妥提款手續,但這並非一成不變、或提取定期存款必要的先決條件。反之,被告人的政策並非絕對要求銀行客戶每每提交定期存款確認書:只要該客戶帶同其身份證作核實,被告人便已經可以透過電腦系統紀錄查核該客戶曾作出甚麼的定期存款或其他交易紀錄。此後,在鑒對該客戶的簽名與簽名樣本是否相符後,被告人便可以為該客戶辦理提取定期存款的手續。當在覆問中被問到被告人如何確保這樣辦妥提取手續的客戶(即沒有呈交任何定期存款確認書的客戶)不會就同一筆定期存款於日後再作提款,譚女士始終如一地作答,解釋銀行可以翻查其電腦紀錄(在資料保存期以內),以核實該筆定期存款是否已被提取,毋須客戶提交相關定期存款確認書(或在相關確認書上蓋印)。如是者,即使原告人現在手上仍持有沒有蓋印的該確認書,這也不一定等於他仍未提取該定期存款。
30. 本席認為譚女士就有關提款程序的說法實在合情合理。按原告人的說法,倘若他丟失了定期存款確認書,便永遠也不可能取回其定期存款。這是不合邏輯亦不貼近人情的說法。
31. 本席也仔細閱讀該確認書背頁所列出的條款,並沒有列明客戶如遺失有關確認書便不能取回存款的情況。事實上,原告人倚賴的只是一張定期存款確認書,理論上其性質只是證實客戶曾於相關日子在該銀行存款了一筆本金,以及該存款的其他細節。有別於銀行發出的匯票或支票,存款確認書一般不存在承兌和承付的責任。
32. 而在Douglass一案中,法庭也認為定期存款的收據正本一般來說是證明存款確實存在、但並不能絕對證明該筆存款被一直續存。因為正如譚女士指出,銀行很大可能在客戶並無呈交原本的存款收據正本的情況下依然容許他們提款,因此裁定遺產執行人即使現在擁有存款的收據正本,亦不足以證明該定期存款至今仍在續存。
原告人理財的作風
33. 事實上,原告人對於提款程序的「理解」最多只是倚賴交通銀行(而非被告人銀行)其中一份存款確認書上蓋了印的證據。在這基礎下,本席不排除原告人也許混淆了不同銀行的做法,並在20多年間曾以不同的方式提取存款。
34. 無可否認的是從原告人自己提交的證據可見,他在多年間曾與至少5間銀行開立戶口(包括華僑商業銀行、恆生銀行、新華銀行、交通銀行、匯豐銀行)、並在至少其中3間銀行作出了至少10筆的定期存款。原告人在盤問中亦承認,他會就著不同的定期存款均有着不同的處理方式,並不時在不同銀行的帳戶中調轉定期資金,以作出最高息率、獲利最高的定期投資。這說明原告人在管理自己的定期投資時,往往會調動資金。因此,就算原告人有習慣帶同相關存款確認書提款、但本席不排除原告人在繁多的資金調動下,間中用別的方式提款而至今忘記了的可能性。
35. 在同一道理下,原告人在這種資金轉出轉入、及在不同銀行間周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考慮下,原告人已經提取了該筆定期存款而在20多年後忘記了的可能性更高。
36. 被告人從銀行的系統紀錄中發現以原告人名下與華僑商業銀行開立的帳戶已在2022年1月3日被關閉,而該紀錄以截圖方式呈交法庭(該“截圖”)。該截圖清晰顯示該紀錄包含原告人在被告人銀行開設的其他戶口資料,但就只有與華僑商業銀行設立的帳戶顯示為“Close Date”,並列明原告人的名字。
37. 原告人在盤問下和他的陳述中,指出該截圖顯示的並非自己與華僑商業銀行的帳戶被關閉,而是合併後從華僑商業銀行轉賬至被告人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本席同意汪女士的說法這顯然是原告人隨意的提倡,並沒有實際的證據或邏輯。
38. 在衡量被告人提供的文件記錄和原告人的片面之詞,法庭無法接納原告人憑空的說法為可信的證據,故此同意文件記錄為事實的記載,並推論原告人是在提取該筆定期存款後順延關閉華僑商業銀行的戶口為最合乎情理的推論。
被告人保存資料的政策
39. 譚女士在作供時解釋基於被告人受其保留資料期限的政策所限,只會就交易紀錄層面的資料保留7年,因此未能翻查20多年前有關該筆定期存款的資料。譚女士亦指出若該筆定期存款在最近的7年沒有續存的情況下,即代表沒有任何交易紀錄,因此被告人的系統並沒有記載該定期存款的資料。本席認為譚女士這方面的證供符合法理,亦欣然推論該筆定期存款早已在2002年1月3日被提取。
原告人證供的可靠性
40. 綜上所述,法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理據薄弱,理應敗訴。僅為完整起見,本席亦就原告人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作出簡單的分析。雖然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意誣蔑被告人,忽發奇想提出訴訟,但原告人的案情實在難以置信,並不可靠。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和證人陳述書均提出他在存款後的20年,一直將有關該定期存款拋諸腦後,但在盤問下卻聲稱自己一直以來很想提取存款,只是華僑商業銀行在旺角分行結業後,令他取款無門。事實上他卻一直惦念着這筆存款,直至2021年在得知該合併事宜後,才趕往被告人分行了解該筆存款的去向。
41. 這說法跟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案情存在矛盾和衝突。而且在客觀的分析下,該二百萬港元的定期存款並非少數目,當他發現華僑商業銀行的旺角分行已關閉,按推論,一般人也會就其存款的下落非常着緊。反之,原告人在過往20多年來均沒有採取任何查詢、投訴、或其他行動,不禁令本席懷疑原告人是否過往一直認為他已經提取了該筆定期存款,但事隔多年才就該筆款項的去向產生疑惑,因此訴諸法庭。
(五) 總結
42. 綜觀而言,雖然本席接納原告人曾於2001年4月18日在華僑商業銀行作出該定期存款,但原告人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筆定期存款在存入後未曾被提取和仍由被告人管有。故此被告人就該定期存款並不需要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43. 撤銷原告人於本案件的申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獲保留之訟費)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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