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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7/2025
[2025] HKCFI 6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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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25(3)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2月14日與3月24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香港和一名不知名人士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眾安銀行賬戶號碼883008059915內的總額港幣378,602.72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上訴人在審訊前一天去信法庭表示會認罪,在審訊當天他在開審前承認控罪及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八月個月監禁。上訴人對刑期不服,現在就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案情指在關鍵時段,警方收到關於二十一個銀行戶口的可疑交易報告,包括本案涉案的上訴人戶口,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訴人的相關戶口在控罪內時段,即2021年2月14日至3月24日期間共有七百八十四筆合共港幣378,602.72元的存款和六十八筆合共港幣378,602.10元的提款。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為了現金回贈而開戶,他與一些在不良場所認識的人一同開戶,而他們亦知道戶口的密碼,但他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錢存入戶口。
判刑
3. 雖然上訴人在審訊當天開審前承認控罪,不是及時認罪,但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審訊前一天通知法庭打算認罪,仍節省了部分法庭資源及時間,在量刑時會給予相應扣減。裁判官亦指上訴人在2022年有一項藏毒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處感化令十二個月,與本案性質不類同,裁判官表示在量刑時不會考慮。
4. 裁判官考慮了案情及辯方求情,指本案只是一個借用戶口的案件,認為上訴人的戶口在本案中被利用來「洗黑錢」,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背後涉及的罪行,裁判官接納該辯方的說法,亦認為案情中沒有加刑因素,例如沒有涉及上游罪行或任何國際元素。
5. 裁判官指上訴法庭未有就這類罪行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洗黑錢」是一項嚴重罪行,除了使干犯嚴重罪行的罪犯可以公然享用他們犯罪利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警方難以把他們繩之於法,而受害人的損失亦可能無法得到補償,因此法庭對干犯這些罪行的人必須予以重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干犯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0及監禁三年,以一般性的案情而言,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6. 裁判官指本案涉及「洗黑錢」的款項為港幣378,602.72元,上訴人戶口的活躍交易時段歷時接近一個半月,期間處理了大量交易合共七百八十四筆存款和六十八筆提款,不是一個小規模的犯罪情況。
7. 裁判官考慮了一些過往的案例,在一般情況下,即使是初犯,被告人都需要面對即時監禁的刑罰,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HCMA 74/202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家偉HCMA 106/2013,前者涉及95,000元和共五十七次存款或提款,後者涉及294,000元,共二百九十三次存款或提款,該兩案的量刑基準分別為十二個月和十五個月監禁。
8. 裁判官繼而考慮了辯方在求情時指,上訴人案發時因正面對人生困境而選擇將其戶口借予在煙窟認識的不良朋友,接受上訴人對事件有悔意,亦見到他在案發後有在更生方面作出努力,重新工作及做義工,他於案發當時有可能是因為疫情導致的一時困境而干犯本案。
9. 裁判官儘管不接受本案有延誤檢控的情況,但考慮到案件發生距離判刑的時間已大約有四年多,上訴人在此期間亦有嘗試更生及重回正軌,在平衡懲罰及協助更生的考慮下,在量刑時會因應情況酌情作出扣減。裁判官最後採納了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在審訊前才通知法庭認罪,扣減四分一至九個月監禁,再因希望協助上訴人更生的考慮,酌情再扣減一個月刑期,最終刑期為八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 在其上訴通知書中,上訴人指八個月的刑期過長,其中上訴人提到他曾經聯絡銀行,獲告知不用理會其戶口,他亦在認罪當天與當值律師提及此事,當值律師提議他認罪。上訴人認為八個月的刑期過重,所以希望上述他曾致電銀行一事可以作為減刑的求情理由。今天在庭上,上訴人基本上是確認和重複上述說法。
答辯人的陳詞
11. 答辯人陳詞指,關於上訴人曾提及致電銀行就其戶口進行查詢,若其說法屬實,他真的因此而對戶口安心而完全一直沒有留意戶口的異常情況,他則應有辯護理由,即對涉案款項的性質並不知情,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屬非法所得的黑錢。如該說法屬實,他根本不應承認控罪,因此上訴人指曾與銀行聯絡,無論真偽,亦不應對量刑有任何影響。
12. 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案情,有關法律原則及對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作寬大並酌情處理,最後的判刑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不是明顯過重,因此懇請法庭駁回是次針對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13. 上訴人在庭上確認他之前認罪的決定,現在並不針對定罪,而只是針對判處提出上訴。本席同意上述答辯人的陳詞,上訴人聲稱他曾致電銀行,就算真有其事,他聲稱從而放心而從沒理會過其戶口,特別是在本案情節下,該戶口在一個多月內有多達八百多筆存款或提款,接近三十八萬元的款項,其安心和不理會的說法不可能屬實,更不會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黑錢」,上訴人現提出的不構成可成立的上訴理據。
14. 本席在重新全面考慮本案的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後,同意裁判官的最後八個月監禁刑期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在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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