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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8/2025
[2025] HKCFI 5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4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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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0月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7月28日下午10時46分於機場南交匯處鄰近燈柱CO334,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BS1112的私家車。
3. 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800元。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證人駕駛市區的士TJ2289沿機場南交匯處舊式迴旋處左一線行駛,當駛至近燈柱CO334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BS1112突然從暢連路讓路位駛出,進入迴旋處左一線,繼而切入迴旋處左二線。上訴人從讓路位駛進迴旋處時並沒有打燈,證人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車輛時,雙方相距約7米,證人因此要響咹及剎車才能避免碰撞。
5. 上訴人的私家車右車身與證人車頭最近距離約1米,事發時證人車內裝有行車攝錄裝置及攝錄事發過程。事發為晚間,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視野清晰,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指出,案發時他在迴旋處讓路位等了約7秒時間,期間已觀察路面情況,有留意證人車輛在其右手邊距離約45米預備駛出。當證人距離上訴人約30米時,上訴人前方交通亦沒有其他車輛,因此他慢慢以時速5公里駛入迴旋處。證人在上訴人駛出大半架車位時響咹及沒有減速地向前行。上訴人指證人剎車停得很慢,上訴人又稱他在讓路位是一直有打左指揮燈,亦有觀察右邊路面情況,留意到證人車輛,並在足夠距離下才駕駛出讓路位進入迴旋處。
7. 盤問下,上訴人同意證人車輛是向上訴人方向移動,兩車距離只會愈來愈近。上訴人亦同意證人隨時會加速,而上訴人無法知悉。上訴人堅稱他不屬於小路出大路情況,不同意他需要讓路給右邊來車,即使他看見證人車輛向他的方向前行,上訴人同意他是一口氣切去左二線,但不同意在該情況下他該打右邊指揮燈。
裁判官的裁定
8. 裁判官指出證人在迴旋處左一線行駛有優先權,上訴人駛進迴旋處並切入左二線前應先觀察清楚交通情況,有責任確保足夠安全距離才駛進迴旋處及切線。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強行扭曲對《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迴旋處的解讀,相關守則明確指出駛入迴旋處時,除非有道路標記另外指明,否則應讓路給迴旋處內從右方駛來的車輛。裁判官亦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打左方指揮燈,根本不能達至指示其他車輛作用,上訴人有否打左邊或右邊指揮燈並不是本案重點,關鍵是他有沒有與迴旋處行駛中的證人有安全距離下駛進迴旋處。
9. 從片段可見,當上訴人駛進迴旋處左一線時,上訴人車輛右車身與證人的車頭距離約1米,片段中亦清楚聽到證人響咹兩次及剎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預留安全距離切線。從片段所見,當證人駛近讓路位時,上訴人處於小路出大路情況,必須確保沒有車輛或有足夠安全距離才駛進大路,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上訴人說法與讓路位標記是相違背的,他亦完全顛倒了小路出大路的權利和責任,說法完全不合理。
10. 裁判官予以該片段全部比重,認為與證人證供吻合,接納證人說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留意交通情況,沒有合理保持安全距離,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裁定上訴人駕駛行為是不小心的。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主要提出三點上訴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接納證人關於車輛距離失實證供;(二) 錯誤解讀《道路使用者守則》中迴旋處的讓路守則;(三) 拒絕考慮客觀錄影片段顯示的關鍵證據。
12. 就第一點而言,上訴方指出上訴人透過現場觀察,親自量度確認實際距離約為45米,而片段所顯示時間22:46:22 (附錄1) 亦顯示兩車距離遠超過7米,但裁判官卻以非專家證據拒絕考慮上訴人合理質疑,且未解釋為何證人的7米估算更可信。裁判官並無考慮證人此7米估算並無事實基礎推測,反而根據上訴人所提交地政總署測繪1比1000比例地圖客觀證明事實兩車距離約為45米。而另一方面,就證人指出上訴人突然駛出,這指控亦不成立,片段可見上訴人只是緩慢駛出,並非突然駛出的情況。而從時間片段22:46:22至22:46:29亦顯明上訴人停車觀察7秒後才駛出,且與證人保持30米安全距離,並非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沒有合理地保持安全距離。
13. 裁判官亦曲解迴旋處規則,將上訴人從讓位線駛出迴旋處與駛入迴旋處混為一談,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上訴人作為從迴旋處駛出的車輛,首先已確保有安全距離再駛出,再者證人作為迴旋處內行駛中的車輛亦應禮讓讓路出口的車輛。上訴人亦在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中指出,應考慮是《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內的其他指引,包括「迴旋處」章節第4段指出:「在迴旋處內,當駛近出口時,提防並禮讓在你面前越過的車輛,特別是有意在該出口駛出迴旋處的車輛」。而上訴人亦特別指出,從片段顯明,上訴人根本沒有突然駛出,相關距離亦比證人所描述的7米為多。
14. 而有關證人在庭上作供時亦承認不知道運輸署有迴旋處守則,自問這方面守則都不知曉,憑什麼基礎指控上訴人在迴旋處不小心駕駛。而事實上,從片段可見上訴人已在迴旋處讓位線等候一段時間約7秒,已付出足夠的謹慎和專注及有合理安全距離才慢慢小心駛出,並非如裁判官顛倒在小路應讓大路駛出的情況,與迴旋處駕駛時道路守則不盡相同,事實是證人魯莽駕駛引致。從片段可見,當雙方距離還遠時,證人便迅速加速至40至50公里,突然響咹及剎車,有可能是證人估計不到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比較緩慢,因此這情況只是證人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而並非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答辯人的回應
15. 答辯人歸納上訴人的理由,一,裁判官錯誤接納證人證供;二,裁判官錯誤解讀《道路者使用守則》;三,裁判官拒絕考慮錄影片段客觀證據。
16. 答辯方指出就第一點而言,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自己量度讓路位到證人車輛距離45米做法,實在無可詬病。上訴人並非以專家證人如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證,裁判官亦沒有足夠基礎接納上訴人量度及計算。況且根據證人證供,他所說的7米距離是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車輛時,他與上訴人車輛的大約距離。根據證人證供,他進入迴旋處後大約1至2秒才第一眼看見上訴人車輛,這7米的距離明顯是他的估算。裁判官分析證人證供時,顯然亦沒有完全依賴他的估算,而是全面考慮比對有關行車攝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裁判官顯然亦沒有接納證人所描述上訴人突然駛出的情況,而是全面客觀地考慮行車記錄儀片段所顯示才裁定在上訴人駛進迴旋處時沒有留意交通情況、沒有合理保持安全距離、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7. 就上訴人對證人駕駛態度的批評,答辯方指出這與上訴人本身有否不小心的議題根本沒有關係。如裁判官所觀察,上訴人本身已看見證人向他的方向快速行駛接近他,更加應先讓證人行駛,因為上訴人在讓路位必須先確保大路是沒有車輛或有足夠安全距離才可以駛出大路,上訴人顯然沒有這樣做。因此,裁判官的裁斷並沒有犯錯之處,其裁斷不應被干預。
18. 就上訴理由二,答辯方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是迴旋處內的車輛需要讓路給迴旋處外準備進入迴旋處的車輛,上訴人的主張不但與迴旋處外讓路線的標記相違背,與《道路使用者守則》條文不符,甚至是有違常理。而就指揮燈議題,裁判官亦表明無論上訴人打左或右燈都並非本案重點,因為縱使上訴人有正確地打燈,他都是沒有與迴旋處行駛中的證人來車有安全距離下駛進迴旋處的。
19. 就上訴理由三,裁判官考慮證人供詞時已全面及反覆考慮證人車輛的行車記錄裝置片段,分析證據時亦詳細考慮到片段所拍攝到事發經過,給予全部比重,裁判官做法無可詬病。
20. 因此,本案當中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構成所有控罪的元素,上訴人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其上訴應予被駁回。
上訴人的回應
21. 上訴人亦有所回應,指出就第一點而言,答辯方指證人所述在進入迴旋處後大約1至2秒才看見上訴人,裁判官裁定此說法與片段吻合,但即使採納此結論,其結論本身亦對證人極為不利,因為7米距離屬極短距離,證人直至如此近距離才發現上訴人,已證明其未有觀察前方情況,正因此種疏忽證人才需急速響號及剎車,事件起因是上訴人此駕駛行為未能履行謹慎駕駛之責任,亦缺乏對路面應有的警覺。
22. 而有關突然駛出方面,裁判官已作出相關綜合考慮而作出相關距離,但片段顯然未能顯示突然駛出的情況。而有關《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解讀,上訴人亦指答辯方錯誤地聚焦於駛入車輛需讓路之通用規則,卻完全漠視守則第5章「迴旋處」章節第4段明顯規定「在迴旋處內,當駛近出口時,提防並禮讓在你面前越過的車輛,特別是有意在該出口駛出迴旋處的車輛」。
本席的考慮
23.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 首先,本席已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其重點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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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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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25 |
的士駛入迴旋處,上訴人車輛可見在前方下個迴旋處讓路出口處 (亦可參照MFI-1相片附錄A,上訴宗卷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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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29 |
上訴人開始駛出迴旋處,與證人車輛相距約四至五個車位 (見MFI-1相片附錄B,上訴宗卷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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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30 |
證人響咹警示上訴人,上訴人駛出迴旋處約半個車位,與證人車輛相距約兩至三個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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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31 |
證人繼續響咹,上訴人車輛完全駛入證人行車線內,兩車相距約一至兩個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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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32 |
證人繼續響咹,上訴人車輛跨越證人行車線,上訴人右車頭已切入右邊行車線,兩車最近相距約少於半個車位 (見MFI-1相片附錄E,上訴宗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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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33 |
證人減速,上訴人車輛跨越其行車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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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6:35 |
上訴人完全駛入右邊行車線。 |
25. 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人特別爭議證人看見上訴人時,兩車相距僅7米,以及證人指出上訴人突然駛出的情況,上訴人自行量度其實逾45米,片段亦看見上訴人是並非突然駛出的情況。可是明顯地,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根本並非以證人所看見的距離甚或是否突然駛出來作依據或基礎作判斷。況且證人所述,就進入迴旋處後1至2秒才看見上訴人與他的距離,明顯地這也只是估算。至於上訴人也批評證人的駕駛行為,尤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可是從片段所見,證人是早於上訴人已駛入迴旋處,明顯地也比上訴人有優先權在外圈繼續行駛。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6.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道路使用者守則》也表明在迴旋處內當駛近出口時,提防並禮讓在你面前越過的車輛,特別是有意在該出口駛出迴旋處的車輛。可是誠如答辯方所指出,上訴人的主張似乎是認為迴旋處內的車輛要先讓給迴旋處外準備駛入迴旋處的車輛,此說法確實有違常理。明顯地該守則是指向已在迴旋處內行駛的車輛要禮讓其他已在迴旋處並有意駛出迴旋處而需越過的車輛,而並非指迴旋處外要進入的車輛。上訴人此理由並不成立。
27. 至於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拒絕客觀考慮片段的證據,可是裁判官已全面考慮該片段,並給予充分的比重。從片段所見,當證人的車輛已駛入迴旋處外圈,並逐漸駛近上訴人在讓路出口時,上訴人竟仍選擇慢駛出並跨越外圍路段,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致使證人需予響咹及急速減速來迴避,才免致發生意外,雙方最接近時也少於半個車位。
28.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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