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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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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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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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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倩怡
(LEE SIN YEE TIFFAN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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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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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2日 |
| 判案日期: 2015年12月22日 |
|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1月5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1. 本案由卧底警方行動引發。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間,警方派出卧底警員在沙田麗豪酒店的太平洋酒吧(該酒吧)做兼職侍應,目的是收集情報及犯罪證據。當時上訴人(李倩怡)是在該酒吧工作,職位亦是兼職侍應。
2. 在2012年4月10日至4月22日期間,上訴人三次向卧底警員表示可以取得可卡因,價錢是450元一“滴”。透過上訴人的安排,卧底警員三次從另一名男子取得可卡因。
3. 上訴人向卧底警員表示能取得可卡因時,有另一名男子在場,而該名男子亦向上訴人表示有興趣購買。
4. 卧底警員透過上訴人三次取得的可卡因,份量分別是0.09克、0.11克和0.13克,價錢則分別是450元、450元和500元。該三批可卡因的巿值都是約350元。
5. 就上述事件,上訴人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原審法官)席前受審。上訴人沒有出席審訊,結果原審法官在她缺席的情況下裁定她三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
6. 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涉及共0.33克可卡因,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的指引,量刑基準應介乎2至5年監禁。
7. 原審法官同時指出上訴人共被定三項“販毒”罪,而上訴人是與他人共同行動,在酒吧進行非法勾當,故事件有加刑因素。
8. 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年輕,但不屬“極度年青”類別。但原審法官仍以上訴人的年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等因素,以他認為較低的量刑基準判刑。原審法官認為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為30個月,並因此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30個月。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在12日期間三次販運毒品,故應判較重的判刑。原審法官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中的9個月要和第一項控罪的30個月分期執行,而得出48個月的總刑期。
9. 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批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她的判刑減至38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上訴理由
10. 代表上訴人的梁鴻谷大律師認為以涉案毒品的份量而言,純以數學方式計算,每項控罪只涉及約1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較接近2年而非3年。梁大律師強調上訴人年輕,亦沒有犯罪記錄,故法庭應該輕判她。
11. 梁大律師認為36個月的總判刑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他要求法庭將上訴人的總刑期由48個月減至36個月。
討論
12. 販毒罪行十分嚴重,本庭亦多次表明干犯販毒罪行的人,不論背景及犯案原因,都不能冀望法庭會輕判;否則難收阻嚇作用。但本庭亦要指出,考慮判刑是否合適時,法庭仍需將案件的整體背景考慮在內。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菲案(CACC 330/2011)有以下表述:
“本庭同意以販毒罪行而言,年輕不一定是減刑因素,否則販毒者會利用年輕人從事這類邪惡罪行。但在個別情況下,法庭亦可以因被告人年輕及初犯而酌量減刑。”
13. 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是直接向卧底警員提供可卡因。她只是以介紹人的身份令卧底警員從另一人取得毒品。上訴人是沒有直接取得毒品的渠道。
14.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交易中獲得利潤的金額,但金額應該不大。
15. 上訴人雖然和另一人夥同犯案,但犯案地點並非是在繁忙的市中心或吸毒人士聚集的黑點。上訴人是在酒吧介紹熟人從第三者取得毒品。
16. 本案涉案毒品的份量共0.33克,遠低過代表答辯人的黃俊軒高級檢控官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urofi’Ah, CACC 260/2011案。
17. 根據原審法官的判案理由,判刑時即2013年12月16日,上訴人20歲。這表示案發時上訴人不足20歲,甚至不足19歲。上訴人亦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18. 原審法官判刑時表示他就每項控罪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已是較低的量刑基準。這顯示如非有減刑理由,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會較30個月為高。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可能屬過份嚴苛。
19. 本庭亦考慮到卧底探員的卧底行動長達1年,而上訴人只是三次介紹他取得毒品,而三次都是在兩星期內進行。這顯示上訴人參與販毒行為的程度並非太積極。
20. 本庭認為以案件所涉毒品的份量、上訴人的背景,包括她的年齡、無犯罪記錄、參與罪行程度等因素,48個月的總刑期屬明顯過重。本庭認為總刑期稍高於3年已具足夠阻嚇性,亦足以反映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21. 本庭不更改個別罪行的判刑,但只下令第2、3項控罪判刑中的4個月和第1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本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作出上述判令。上訴人的總刑期由48個月減至38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梁鴻谷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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