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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8/2024
[2024] HKCFI 2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700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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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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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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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王家偉(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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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7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7月2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於2024年3月26 日承認兩項控罪,即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五),在同意案情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往教導所服刑。
2. 此外,上訴人在之前,即2023年2月17日就一項刑事損毀罪被判處為期十八個月的感化,但因在感化期間干犯本案件的控罪,裁判官取消感化令,就該項刑事損壞罪的刑罰命令與本案的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3. 上訴人不服判刑,於2024年4月8日呈交上訴通知書,就判罰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4. 簡單而言,控罪一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9 月14日在香港與一名稱為Handsome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筆港幣150,000元的現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企圖處理該財產。
5. 而控罪五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9月14日在香港,同樣與一名稱為Handsome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一筆港幣58,000元的現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6. 控罪五的案情指,案發於2023年9月14日有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致電85歲的受害人陳先生並謊稱是他的兒子因傷人急需港幣300,000元處理問題。陳先生稱沒有足夠現金,不知名男子要求陳先生交出家裡所有現金,並告知有一名叫德仔的人會向他收取金額。之後上訴人抵達陳先生的單位自稱是陳先生兒子的朋友德仔,令對方相信他,並交付港幣58,000元。陳先生之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7. 控罪一與控罪五案情相若,發生於同一日,同樣有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77歲的受害人趙先生,並稱趙先生的兒子被拘捕,需要港幣150,000元保釋金,趙先生之後生疑,並報警。警方設置控制會面進行交易。之後趙先生收到不知名男子致電,相約到禮頓山會面,上訴人在會面現場把一部三星手提電話交給趙先生,一名不知名男子在電話中指示趙先生把款項交給上訴人。趙先生把載有道具錢的膠袋交給上訴人後,上訴人被警方拘捕。
8. 在警誡下,上訴人稱是一名稱Handsome的男子要求他協助從趙先生收取港幣150,000元,上訴人可得港幣1,000元的報酬。上訴人承認,在較早前按Handsome指示,在秀茂坪從一名長者收取港幣58,000元。
9. 上訴人之後在社工在場下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承認在球場認識Handsome。Handsome要求他從長者收取款項。他根據Handsome的指示先從一名不知名男子收取一部三星電話,然後到秀茂坪向一名年長老人謊稱是他兒子的朋友,並向該長者收取港幣58,000元,之後把收到的款項交給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再之後上訴人再收到Handsome指示到禮頓山,抵達後應指示把電話交給趙先生,趙先生在電話交談後把一個紙袋交給上訴人,及後上訴人被警方拘捕。
10. 上訴人稱Handsome承諾支付港幣1,000元為報酬,他欠Handsome港幣550元的開鎖費,在完成兩項工作後被抵銷。
11. 如上述,上訴人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3年2月17日就一項刑事毀壞罪被判處為期18個月的感化令,因此他在2023年9月14日干犯本案兩項控罪時是在感化期間干犯法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2. 辯方求情指,上訴人現年十五歲及十一個月,是家中獨子,父母在2020年及2021年相繼去世,唯一的親人是年屆78歲的外祖母。由於外祖母年紀老邁及身體欠佳,未能兼負照顧上訴人的責任。
13. 在2022年4月1日起,社會福利署署長成為上訴人的監護人。
14. 上訴人在父親去世後情緒抑鬱,態度反叛,在2018年被診斷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及抑鬱症。自2020年起,在瑪麗醫院定期接受精神科及臨床心理學治療。
15. 他於2022年11月出走失蹤一個月,期間認識到三合會成員,及後於上述2023年2月17日因刑事毀壞被判處為期18個月的感化。
16. 辯方呈遞由上訴人外婆及表姐夫撰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考慮繼續判處感化院命令。
報告
17. 在判刑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了一系列報告,包括感化令、教導所羈留令、更生中心羈留令及感化院報告。
18. 感化令報告指,上訴人自2020年父親過世後拒絕上學,成績嚴重倒退,在其母親過世後被安排到院舍住宿。他在校內不但曠課,在課堂上帶領擾亂紀律,在校外吸煙及跟不良朋輩為伍。在2020至2023年期間需要轉到三間不同的中學就讀方能完成中一課程。他在2022年10月被社工安排入讀香港扶幼會盛德中心學校及院舍。
19. 上訴人承認,自2021年他跟附屬三個不同的三合會成員為伍,並加入「屯門新義安」,並追隨一人為「大佬」。他於2022年6月干犯「淋紅油」的刑事損毀罪行被判處感化令。上訴人曾於2022年9月、12月及2023年1月的三個時段逃離院舍,於2022年12月30 日違反法庭保釋條件,沒有出庭應訊。他表示,在失蹤期間得到和勝和社團成員的照顧,之後在2022年12 月從「屯門新義安」轉到「尖沙咀新義安」追隨另一人。
20. 上訴人於2023年9月12日在瑪麗醫院覆診期間逃走,並拒絕返回院舍,兩天後便參與三合會社團罪案犯下本案的控罪。由於上訴人跟三合會社團成員關係密切,在感化期間違反院舍及宵禁規例,並在逃走期間再干犯本案罪行,所以感化令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亦對他的更生沒有幫助,因此報告不建議他再次接受感化令。
21. 感化院報告同樣指,上訴人與三合會有廣泛而堅固的聯繫,對脫離三合會沒有意識,守法意識薄弱,不遵從指示,在院舍的表現不理想等等,認為院舍式的羈留及深入輔導對他更生及防止他再犯案沒有幫助,亦認為感化院不適合上訴人。
22. 最後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羈留令報告指出,上訴人在心理及體能上均適合更生中心羈留令及教導所羈留令,但在考慮了他的行為及心態後,認為更生中心羈留令對他更為適合。
判刑理由
23. 裁判官指兩項控罪的判刑沒有量刑指引,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認為綜合所有報告的內容,上訴人面對最嚴重的問題是他跟三合會根深蒂固的聯繫,他干犯「淋紅油」刑事損毀及本案兩項「企圖處理及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控罪均是參與三合會社團罪案,是社團成員的慫恿、安排及控制下犯案。裁判官關注的是,本案的案情不單止涉及三合會成員利用上訴人犯案,而且上訴人主動使用各種方式,包括要求院舍院友通傳訊息、使用金錢買手提電話等等,主動聯絡三合會成員,在覆診時逃離監護人的看管,目的是重投三合會社團,更在失蹤兩天後即連續參與兩宗三合會罪案。報告提及,他犯案的動機是在三合會社團內晉升。
24. 他在年齡未滿16歲已對三合會社團存有強烈的認同及歸屬感,並願意為社團重複犯案,裁判官認為這是潛在防止及阻礙他更生的最大元素。雖然上訴人在庭上向法庭保證跟三合會社團斷絶聯繫,但他屢次逃離院舍投靠三合會成員,為了在社團晉升、協助三合會,重複犯案,裁判官認為他對三合會的忠誠及依賴顯然可見,不相信他能斷絶跟三合會聯繫的承諾。
25. 之前法庭曾就上訴人干犯刑事損毀罪給予他機會判處感化令,但他在感化期間違反院舍及宵禁規條,並在感化期間再度犯案,顯然感化令對他沒有任何阻嚇作用。
26. 本案兩項控罪的案情涉及上訴人夥同其他人企圖處理及處理詐騙得益,上訴人在兩項控罪中均扮演重要角色,並在同一天連環犯案,而且涉及三合會社團成員一同有組織及有預謀地參與犯案。目標受害人均為年長老人,社團成員利用年長老人對子女的關愛而詐騙大額款項,兩項控罪詐騙金額多達港幣58,000元及150,000元,案情屬非常嚴重,若犯案者是成年人,即使是初犯者,監禁式刑罰仍然適合。
27. 裁判官認為協助上訴人更生的首要條件是斷絶他跟三合會的聯繫,裁判官留意到懲教主任在衡量上訴人羈留期間的行為及態度後,認為更生中心羈留令對他更為合適,亦考慮到根據《更生中心條例》,在羈留令生效期間,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不得少於3個月,亦不得超過9個月。
28.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跟三合會社團根深蒂固的聯繫,對三合會社團的認同及倚賴,短期羈留無助於斷絶他跟社團的聯繫,尤其他有機會在短期居留兩個月後便轉到院舍住宿,享有更多自由度。他曾在感化期間逃離院舍,尋找其他學員協助傳達三合會訊息,失蹤期間投靠三合會成員,及在逃跑後短期內再參與三合會罪案,裁判官認為足以證明短期居留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而短期內轉回院舍住宿式羈留更是無法斷絶他與三合會的往來。
29.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品性、他過往的行為及犯罪情況,尤其他多次參與三合會罪案,認為就社會利益及上訴人個人更生著想兩方面,判處教導羈留令是最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再度發生。
30. 裁判官明白,根據《教導所條例》,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為期6個月至3年,在教導所內接受教導,有足夠的時間讓上訴人遠離三合會社團的操控,斷絶他對三合會社團的依賴,亦可接受職業訓練,學會一門技術,對他更生更有極大幫助。因此在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後,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五均判處上訴人教導所羈留,同期執行,並取消之前的感化令,判處該有關的刑事損毀控罪與本案的刑罰相同的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31. 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只提出刑期過重,之後亦沒有呈交任何其他書面理由或陳詞。今天在庭上,上訴人指他在羈留期間得知有其他案件判處較輕的刑期;另外他亦指,感化官的報告有誇大或誤解他與三合會的聯繫,他希望今天法庭能夠再索取其他報告重新判刑。
答辯人的回應
32. 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指「洗黑錢」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答辯人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在判詞第9段列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另外,答辯人亦引述案情與本案相類似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該兩案前者涉及三項「洗黑錢」控罪,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而後者涉及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洗黑錢」罪行,刑期經覆核後為48個月監禁。
33. 答辯人指,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18個月,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0] 3 HKLRD 840,最長可達3年,認為和上訴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相比之下,更生中心的最長羈留時間僅為9個月。
34. 另外答辯人亦同意裁判官所述,考慮到上訴人的品性和過往行為,尤其是他對三合會的忠誠及依賴,需要有足夠時間讓上訴人遠離三合會社團的操控,並斷絶他對三合會社團的依賴,因此短期的更生中心羈留不利幫助上訴人更生,更長時間的教導所羈留,加上期間的職業訓練是更為適合的判罰,懇請本席駁回是次上訴。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35. 本席之前已詳細列出案情、上訴人背景、各報告主要內容及裁判官判刑理由,在此不再重複。首先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及案情頗為嚴重,不單涉及兩項以長者為目標的電話騙案,涉及金額不少,而且更在同一天內干犯。另外上訴人本身的情況亦有其嚴重之處,雖然他犯案時年輕,但他在感化令期間犯案,而且與三合會有明顯聯繫。
36. 今天在庭上,上訴人指,有關報告誇大了或誤解了他與三合會的聯繫。但本席細心考慮過有關報告,其中提及相關內容涉及多項資料,不可能由有關感化官自行杜撰,必然是來自上訴人提供的資料。報告認為不建議上訴人再次接受感化令,亦認為感化院院舍的院舍式羈留不適合上訴人是理所當然的事,而在提議更生中心更適合時,亦在結論中指出,上訴人在心智上、心理上及體能上均適宜在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
37. 裁判官在熟悉本案控罪、案情、上訴人背景及其他所有情況下,當然有權亦在更佳位置下決定最終最適合的刑罰。本席認為他在整個判刑過程中在法律上並無犯錯,最終刑罰亦非嚴重過重。
38. 本席在審視本案的所有情況下,特別是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上訴人的個人情況,他雖則年輕,但在違反感化令下接連犯案,而且與三合會更有如上述的緊密聯繫,本席認為,無論反映其罪責或有助其更生,教導所命令均是適合的刑罰,因此本席駁回是次就判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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