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MP 1531/2021
[2022] HKDC 1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1年第15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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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Rules of District Court
and
IN THE MATTER OF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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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原告人
LEE BIG CHUN(李碧珍)
及
第一被告人
CHAN GARM YAN FRANCIS(陳湛恩)
第二被告人
THE OCCUPIERS AND EVERY OTHER PERSONS IN THE OCCUPATION OF LAND KNOWN AS FLAT B ON 9TH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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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22年9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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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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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於2021年8月19日存檔傳票,申請剔除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8月2日存檔之抗辯書。
2. 代表原告人的徐國基大律師在聆訊中表示在本申請中不會按傳票的第3段要求法庭登錄判決。
聆訊日期通知
3. 法庭在2022年4月22日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本申請的聆訊日期及地點。
4. 本席接納被告人已獲得本申請聆訊日期的通知,而第一被告人選擇不出席聆訊。
法律原則
5.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是屬何情況而定)。」
6. 法庭只會在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才運用這權力: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第一冊第18/19/4段。
討論
7. 徐大律師花大量篇幅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的形式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6及第7條的規定。
8. 有鑒於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形式上的問題並不足以導致抗辯書被剔除。
9. 然而,本席關注到抗辯書的內容是否構成任何抗辯理由。
10. 首先,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並非針對申索述陳述書的內容撰寫。從抗辯書左側的標示可見,第一被告人是針對原告人於2021年4月21日存檔的誓章(下稱原告人的誓章)的內容逐段作出回應。
11. 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完全沒有就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的事實聲稱,作出任何回應或反駁。
12. 再者,第一被告人在抗辯書的第一段有如下說法:—
「民法典之居住權保障在2021年1月1日執行,所以我有權居住在合和大廈九樓B座單位。」
13. 當中所稱的民法典之居住權保障,不明所以。
14. 就算假設第一被告人以逆權侵佔為抗辯理由,抗辯書沒有對原告人聲稱在1985年遷出有關物業時許可第一被告人繼續在物業內居住的說法(這說法亦在原告人的誓章的第12段出現)作任何反駁或回應。
15. 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完全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
16. 因此,本席必須剔除第一被告人的抗辯書。
訟費
17.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席頒下大律師證書。
18. 經簡易評定,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之訟費66,733元。
原告人: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徐國基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