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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25
[2025] HKCFI 42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5年第23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5年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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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劉澍財(LAU SHUE CHO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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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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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吳明堅(NG MING K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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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25年9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9月17日 |
判 決 書
1. 引言
1.1 申索人 (“C”) 以書面向鄭金蓮審裁官申請要求被告人 (“D”) 將申索金額港幣$19,800 (代通知金港幣$18,000及有薪假期港幣$1,800)存入審裁處作保證金 (“該申請”)。
1.2 該申請於2025年7月9日進行的案件管理聆訊中由審裁官處理。審裁官就該申請頒下以下命令 (“該命令”):
「 被告須於2025年7月16日或之前將款項 $4,200 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證金。該款項由法庭保管,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
1.3 C不服該命令。於2025年7月22日,C就該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裁決理由書/C就本申請提出的理據
2.1 裁決理由書闡述C作出該申請的理據如下[1]:
「 鑒於目前香港經濟正處於蕭條狀態,大批食肆如海皇粥店、景樂集團、大班麵包… 等連鎖集團均敵不過長期虧蝕而結業,導致將來要申請破欠基金去償還工人欠薪或補償等。
基於被告人於五個月開始有拖欠供應商付款的情況出現,表示其經濟狀況開始不穩,及鑒於目前的經濟不景氣出現,被告人面對經營的困難而案件的訴訟尚要漫長時間才可完成,而被告人不符破欠基金申索的條件,為確保本人於訴訟後得到索償金額,故提出此動議。」
2.2 審裁官作出該命令的理由如下:
「 [11] 申索人擔心,因為可能被告人沒有能力支付而要求保證金,這並非提出保證金申請的合理理據。
[12] 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理據並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條的規定…
[13] 申索人… 未能證實被告人已將或即將將其資產處置或移離香港,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人已喪失或將喪失對他資產的控制權。
[14] 就代通知金的追討,訴訟雙方的爭議點主要集中於申索人與被告人在電話見工時,有否談及離職的通知期,雙方並沒有進一步的文件證據,亦沒有獨立證人,申索人是否有勝算機會,要視乎審裁官在審訊後對事實的判定。
[15] 至於有薪假期的追討,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在2024年10月17日入職, 2025年1月13日遭解僱。不過,從表面證據看,申索人的在職期少於三個月,並不符合享有有薪假期。
[16] 從整件案件的初步勝算分析,若果本席命令被告人繳付全部申索款項作為保證,這並非公正和合適的命令。
[17] 反思,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和聆訊中提到的離職通知期是七天,他亦同意支付七天代通知金 (即日薪$600 x 7),本席於是頒下被告人支付 $4,200 保證金的命令,被告人亦遵從命令已將該筆保證金存入審裁處。」
2.3 從以上可見,審裁官認為C作出該申請的理據並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條的規定。作出該命令的主要原因乃基於D同意支付港幣$4,200作為保證金。
2.4 C在表格14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 … 因審裁官命令是違反勞資法例第九[條]終止僱傭合約的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無僱傭合約無明確規定。不少於一個月通知。故應維持申索人申請港幣$19,800元。」
2.5 C在書面陳詞作出的補充亦是圍繞以上立場,即C認為他的申索有很大機會勝算。另外,C認為裁決理由書第11段,即C擔心D的支付能力,並非提出保證金申請的合理理據,犯上法律錯誤。
3. 適用法律原則/分析
3.1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3.2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3.3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1)至(4)條定名:
「 30. 為裁斷及命令提供保證
(1) 如審裁處認為,命令任何一方為繳付款項(已作出或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所規定繳付者)提供保證,是公正和合宜的,審裁處可作出該命令。
(2) 審裁處可自行作出上述命令,亦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作出上述命令。
(3) 上述命令可規定 ——
(a) 以向審裁處繳存一筆審裁處認為足夠的款項的方式, 提供保證;或
(b) 須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形式及方式,提供保證。
(4)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如 ——
(a) 審裁處信納基於以下原因,繳付已作出或可能會作出的裁斷或命令所規定繳付的款項,面對將會遭到妨礙或延誤的實際風險 —
(i) 某一方已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已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
(ii) 某一方即將會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即將會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 或
(iii) 存在某一方會將屬於該一方的資產作產權處置或移離香港,或會喪失對該資產的控制權的實際風險;
(b) 審裁處信納 ——
(i) 某一方以拖延有關個案的裁定的方式,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或
(ii) 某一方的行為在其他方面而言,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或
(c) 審裁處信納某一方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裁斷、命令或指示,
則審裁處可根據第(1)款,針對該一方作出命令。」
3.4 本席認為C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具有可爭辯性,理由如下:
(1) C的主要理據是基於他指稱D因經濟環境出現拖欠供應商的款項;
(2) 以上理據明顯不能歸納於第30(4)(a)條描述的任何情況內。本席認為C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證明D耗散其資產的情況。相反地,D自願支付港幣$4,200為保證金;
(3) 在審裁官席前,亦沒有任何拖延或情況可引致第30(4)(b)(i)條適用。相反地,審裁官已經作出命令,安排案件審訊覆核於2025年9月29日進行,亦已定審訊日期於2025年10月23日;
(4) C嘗試說服本席他的案情有很大勝算機會。本席接納勝算機會是考慮行使第30(1)條賦予的權力是否公正和合宜的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席前的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裁決理由書第14至15段對案件的勝算初步分析有任何不妥,更遑論可顯示D濫用法律程序或審裁官應裁定D濫用法律程序因而引致第30(4)(b)(ii)條適用;
(5) 在本案中,亦沒有任何情況引致審裁官須考慮第30(4)(c)條的狀況。
4. 總結
4.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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