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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2025
[2026] HKDC 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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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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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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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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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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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項控罪,包括1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1](控罪一);及2項刑事損壞[2](控罪二及三)。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是一宗發生在住宅大樓內的縱火事件,案發地點是香港新界天水圍天瑞路88號俊宏軒(「該屋苑」),該屋苑為一個住宅屋苑。
4. 於2024年10月13日下午約3時30分,該屋苑的一位保安員彭女士收到通知,指該屋苑第6座(「第6座」)的火警鐘響起,於是前往調查。同日下午約3時40分,彭女士到達第6座,並留意到35樓的火警鐘響起,消防人員不久亦抵達現場。
5. 同日下午約3時44分,彭女士及其主管一同檢查第6座不同位置的情況,結果發現第6座21號升降機內的一張通告及內牆有被火燒過的痕跡;另外,設置在35樓的火警鐘掣亦被破壞,涉及的總維修費為港幣2,520元。
6. 警方調查後,在同日約下午4時23分在該屋苑第11座附近拘捕被告人。警方稍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的說法:
(a) 她在事發前一天到訪她哥哥位於該屋苑第6座35樓的住所,並在那裏過夜;
(b) 事發當日她曾喝酒,其後與她的哥哥及嫂嫂發生爭執,她在盛怒下從單位內取走一把電風扇及一個打火機。離開單位後,她先將電風扇擲向該單位的大門,再進入升降機,用打火機點燃了升降機內張貼的一張過膠通告,損毁了該通告及升降機內的牆壁;
(c) 她曾將電風扇擲向設置在第6座35樓走廊的一個火警鐘掣,導致該火警鐘掣損毁。
7. 上述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上述的行徑。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從升降機內的通告板撕下一張通告並將其點燃,該通告燃燒後,被告人嘗試再點燃另一張通告但不成功。被告人約於一分鐘後離開升降機,火種不久自行熄滅。
8. 被告人現承認,於案發日期:
(a) 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一張通告及升降機的牆壁,意圖摧毀或損壞上述財產或罔顧上述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及
(b) 無合法辯解而損壞一把電風扇及一個火警鐘掣。
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在香港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早年與祖父母同住,至2022年置業後獨居,現時任職銷售員,月入約港幣2萬元。
10. 辯方陳詞,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本案是一次極為失常的錯誤,與被告人一直的良好品格不符。辯方解釋,事發時被告人由於收入減少,飽受經濟壓力,可是她的哥哥經常向她借貸並拒絕歸還,令她財政壓力更大。事發當日被告人正正是因為還款的問題,與她的哥哥及嫂嫂發生激烈爭執,期間更曾被哥哥毆打,再趕出單位。被告人情緒上大受刺激,加上之前喝了酒,因此在精神狀態極不正常下做出了本案的連串行為。辯方說事發時被告人明顯情緒失控,作出了與她本身性格完全不符的行為。
11. 辯方呈上一些相片,顯示被告人身上一些明顯的傷勢,包括面部有瘀傷、手臂有擦損及在大腳外側有一大片瘀傷。另外,醫療報告亦顯示被告人事發當日身體多處受傷。辯方說,上述傷勢就是案發前被告人被她哥哥毆打造成的。
12. 辯方總結,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過往的品格良好、認罪表達悔意及她犯案時的特殊情況,可對她盡量輕判,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刑罰。
判刑考慮
13.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3]中指出,縱火是嚴重罪行,第60(2)條(即本案控罪一)尤甚,理由是香港人煙稠密,一旦發生火警會造成嚴重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法庭對縱火罪處以嚴厲的判刑,以保護公眾、懲罰犯案者、及阻嚇犯案。故此,法庭一直以來都把第60(2)條下的縱火罪處以即時監禁。
14. 由於縱火罪的案件案情差異很大,上訴庭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法庭須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嚴重性作出適當的量刑。
15. 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在住宅大樓內縱火是極為危險的行為,對大樓內的人身安全構成實質及極大的威脅,可以造成災難性及不可逆轉的後果。雖然幸運地本案沒有人命傷亡,但被告人的行為是非常危險,判刑必須有阻嚇性,以反映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即使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及她犯案時特別的情況,法庭認為即時監禁必定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16. 另一方面,法庭有考慮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過去品格良好,案中行為與性格不符。法庭亦接納事發時被告人曾被哥哥毆打,情緒不穩定,受酒精影響,一時失去控制。不過,被告人所作的反應完全不合比例,更非只是針對她哥哥,而是會禍及全座大樓內無辜的人,因此即使考慮了辯方所說的情況,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依然難以接受。最後,法庭有考慮案中造成損毁的程度不算高,亦沒有造成任何人命的傷亡。
17. 整體考慮後,法庭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 控罪一:監禁12個月;
(b) 控罪二:監禁12星期;及
(c) 控罪三:監禁12星期。
18.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另外,法庭有慎重考慮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從事後為被告人拍攝的相片可見,被告人在案發前的確曾被人以暴力對待,這與辯方的陳述吻合。法庭認為被告人被襲後作出縱火及刑事損壞的行為,就本案來說,並非辯解的理由,但在考慮判刑時,法庭認為被告人被人以暴力對待的確是引致她情緒失控的主要原因,法庭認為這一情況構成減刑因素。整體考慮後,法庭會就控罪一減刑2個月,控罪二及三則各減刑2星期。
19. 因此,給予上述扣減後,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監禁6個月;
(b) 控罪二:監禁6星期;及
(c) 控罪三:監禁6星期。
20. 最後是總刑期的問題,考慮到控罪一至三均源自同一事件,在短時間內發生在同一場合,法庭命令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3] [2021] 1 HKLRD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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