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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9/2023
[2026] HKCA 10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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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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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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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NGAI KA LOK (倪家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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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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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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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
|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2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9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案件在區域法院進行審訊,於2023年6月9日被原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及取消駕駛資格2年,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3年7月31日存檔表格XI。其上訴理據可概括如下:
一、 控方的指控並沒有就被指稱為「危險」的方式作出具體指控,這違反了林志發 案[1]的要求;
二、 相反,控方及原審法官錯誤地,從意外及所導致的「傷害」作出逆向推論,將申請人一時缺乏專注轉換成「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這個必要的行為;
三、 原審法官裁定在所有情況下,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而構成危險駕駛;及
四、 在接納本案至少存在「行人可能被A柱阻擋」的可能性後,原審法官錯誤裁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
3. 本庭於2025年12月12日聆訊後,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他的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不爭議的案情
4. 意外發生於2021年11月13日在新蒲崗爵祿街與康強街交界。案發當日上午6時,申請人駕駛的士沿爵祿街向太子道東方向行駛,右轉入康強街;其時,75歲的杜女士(PW1)正在車輛前方從左往右橫過康強街,她被的士右側(倒後鏡的部分)碰撞,失去平衡向左跌倒在地,因而受傷。申請人報警求助。
5. 現場的爵祿街是一條三線的單程路,第三行車線(右一線車道)可右轉入康強街,其右邊是黃線禁區(限制上落時段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6. PW1被送院診治,她狀態清醒,左膝血腫及彌漫性觸痛,檢查顯示其左膝蓋骨及左近端脛骨有移位性骨折[2]。辯方並不爭議PW1的傷勢是被申請人的的士碰撞而導致。
7. 意外發生後,警方到場調查,呼氣測試顯示沒有酒精,拍攝照片顯示涉事車輛位置及現場情況,並畫下現場草圖,呈堂為證物P7(1-6) 及P6。據申請人向警方所述,他聲稱由爵祿街右轉駛入康強街後突然見到PW1,收掣不及,右邊車頭的倒後鏡撞到PW1,致她跌倒,左腳受傷。警方檢取了涉案車輛的行車紀錄儀的記憶卡,將有關意外發生片段燒錄在光碟證物上(證物P1)。其後,警方又從申請人的代表律師獲得一張內載有4段數碼影像的數碼光碟(證物P1A),其中有涉案車輛車頭中間及車尾的行車紀錄儀所錄關於意外發生情況的片段。
8. 2021年12月1日,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拘捕申請人。
(控方證人的證供)
9. 據PW1所述,案發時間早上6時,她在康強街近爵祿街交界過馬路,差不多到達對面行人路時,被涉案的士「嘭」一聲撞到。她被的士的右倒後鏡撞到右臂,的士轉彎時車速不快。她跌在路壆上,腳部疼痛。她在事發前見到涉案的士在6至7個車位外,當時它在爵祿街第二線(中間車道),尚未轉入康強街。
10. 高級警員34372(PW2)在10分鐘後到場,據他描述,當時的士停在康強街剛過行人過路處少許的位置,其右倒後鏡摺合,地上沒有玻璃碎及剎車痕。高級警員47408(PW3)對現場的觀察一致,PW1向他投訴頭痛及左腳痛,他繪畫現場草圖(證物P6)及拍攝相片(證物P7),及在申請人同意下檢取了行車紀錄儀的記憶卡並以之製作光碟。PW3指的士的手腳剎車掣操作正常,他到場時天色尚黑,但現場燈光充足,的士車頭燈也亮着。
辯方案情
11. 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前,他本來駕駛的士沿爵祿街的中間車道行駛,因為看到右一線距離康強街口2至3車位的位置停着一輛阻礙視線的七座車,他減慢車速,變更車道到右一線行駛,然後再右轉入康強街[3];申請人指,當時受康強街左側的便利店强光影響,的士右側相對較暗;但他同意這並不影響他看到行人過路處左邊踏出馬路的位置[4]。申請人亦同意,當的士右轉時可清楚看到車前左側[5]。
12. 申請人指,他向前望、向右望及回頭望路口均看不到有人過馬路,徐徐前駛,卻聽得右倒後鏡「嘭」一聲,意識到撞到人,於是下車,看到PW1的情況,便打電話報警[6]。申請人說他由準備轉彎至意外發生,都沒看到PW1;他否認沒有注意路況,不同意他只是馬虎地一望[7]。他確認看見PW1時她已在右倒後鏡位置,即碰撞前不久[8]。
13. 申請人曾事後在現場回顧此次意外,他察覺到,雖然安裝在車頭的行車紀錄儀能拍攝到途人過馬路;但在司機的角度,該途人卻可能完全被車頭右邊的A柱遮擋;他將另一部行車紀錄儀固定在司機額頭上拍攝了相關視角的片段呈堂為證物(證物D5),對比車頭左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證物D6)。他知道車輛的A柱會造成盲點,但意外前他沒做到探頭及移動身體以便看清被阻擋的地方[9]。
14. 申請人同意如再減速,意外本可避免[10]。
裁決理由
15. 就申請人的說法,原審法官接納如果車頭右方的A柱的移動跟PW1的移動同步,A柱是有機會阻擋駕駛者看見PW1[11]。
16. 原審法官從證物P1觀察到,PW1用了3.6秒橫過馬路。辯方律師的陳詞是申請人在意外前並未察覺到PW1的存在,申請人證供亦有此陳述;但其實申請人的說詞前後不一,他對警方說突然察覺PW1的存在但來不及剎車,而在庭上也曾說他看到PW1時對方已在倒後鏡前。雖然申請人亦稱曾向前望、向右望,其後向左望也察覺不到有人過馬路,但PW1過馬路持續了不少於3.6秒,期間申請人皆沒有移動身體以解決視野盲點及/或清楚觀察行車環境[12]。
17. 原審法官從證物P1及P1A觀察到,現場光線充足,交通並不繁忙,人流極少,沒有申請人所描述的强光,現場亦沒有物品阻擋申請人的視線;PW1不爭受議的證供顯示,PW1在6至7個車位的距離外已看到涉案的士,那時候涉案的士尚在爵祿街的中間車道;其後,涉案的士經過停泊在右一線距離路口兩個車位的七座車,便換道到右一線;在右一線申請人能清楚觀察行人過路處,除了A柱別無遮擋;申請人承認在證物P1的06:17:36時後便沒有再減速,原審法官指他本可以控制車速,以便有充足時間看清楚行人過路處的情況才駛入該範圍;她認為七座車的存在只是減少了涉案的士在右一線的行駛距離。證物D5亦顯示,當的士越過七座車,便可清楚見到康強街的行人過路處[13]。但申請人在這段長時間都不能察覺到PW1的存在。
18. 原審法官提及,既然申請人證供指便利店的强光導致的士右側較暗,申請人為何選擇右轉時貼近路的右邊,以致碰撞發生[14]。
19. 綜合而論,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上述所有情況,認為意外是因申請人較長時間未有清楚觀察路面的情況所導致,其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預期的水平,而且,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她判處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 McGowan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21. 申請方質疑,PW1雖聲稱在6至7個車位外就看到涉案的士,但她其實並沒有觀察到該的士,至少沒給予適當的關注就橫過馬路。
22. 另外,就原審法官的分析中提到,在當時光線充足、現場沒遮擋、PW1能在6至7個車位外看到涉案的士的情況下,申請人在這麼長一段時間都沒看到PW1,車右側視野較暗申請人卻沒再次減速並在轉彎時選擇貼近右側等等;申請方投訴那並不是控方指控的內容,而是在作出逆向推論。
23. 申請方投訴,控方未能指控申請人的某些具體駕駛行為(或疏失),以證明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預期的水平,除了申請人未能觀察到PW1這點。他援引HKSAR v. Lam Chi Fat[15]:
「36.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7. 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案)。」
24. 申請方指出,無論結果多麼悲劇性,一名司機犯下一時注意力不集中的錯誤只能被裁定不小心駕駛:HKSAR v. Lee Mechian[16]。他認為本案情況與 吳紹賓 案[17]相似,應被裁定為不小心駕駛。
25. 最後,申請方強調,原審法官既已接納A柱可能遮擋申請人視線,此案屬於有合理疑點,申請人不應被判處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答辯人的回應
26. 答辯方指,原審法官雖接納「被A柱阻擋」的可能性,但這與原審法官裁斷本案意外是「申請人在較長持續時間未有清楚觀察路面情況而導致」並無抵觸;他援引 駱興 案[18]:即使有盲點該案被告人亦不可能在車輛轉向過程中完全看不見該案死者,意外是該案被告人駕駛方式造成;以及援引 余永勝 案[19],該案被告人沒看見緩慢地過馬路的該案死者,持續及魯莽地忽略交通情況及路人。
27. 就本案情況,答辯方指,申請人不僅在進入涉案路口時看不到PW1,駛近路口時也看不到PW1;PW1在碰撞之前用了不少於3.6秒橫過馬路,意味着申請人在約3.6秒時間內沒意識到前方有危險;申請人意識到有盲點,本應慎重環顧確認情況。原審法官提到申請人就何時看見PW1前後不一致的說法,並非對申請人可信性作不利推斷,而是用以支持其沒有注意路面情況的裁斷。
28. 答辯方力陳,即使上訴法庭認為本案屬一時不專注/精神不集中,申請人這種一時但嚴重的不專注/精神不集中,仍相當於危險駕駛:郭奕城 案[20]。本案與 吳紹賓 案並不一樣,該案發生於3號颱風信號生效的下雨天,案發地點是「複雜的路口」。
29. 答辯方續稱,本案並不涉及超速駕駛的指控,但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根據情況調整車速:HKSAR v. Li Chau Wing[21]。
30. 答辯方強調,原審法官是考慮了全部事項,裁定申請人沒有更早觀察涉案路口、沒有因應盲點移動身體去查看路況、以及沒有再減速以留有足夠時間及距離觀察現場才右轉。
有關法例
31. 《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就「危險駕駛」有以下的定義: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6) 就第 (4) …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
討論
32. 正如McGowan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指出,本案的主要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把申請人的一時注意力不集中 (momentary lack of attention)、低於認可駕駛水平的不小心駕駛視為危險駕駛。申請方引述案例指一時注意力不集中的錯誤只能被裁定不小心駕駛。
33. 本庭不同意申請方這論點,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正如控方所依賴的案例指出,基於案件中的情節而言,「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亦能構成危險駕駛[22]。
34. 於本案中,原審法官是考慮到本案的案情,認為意外是因申請人較長時間未有清楚觀察路面的情況所導致,因而裁定申請人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被預期的水平,而且顯然是危險的。本庭不認為這裁定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35. 本案的案情顯示,申請人是準備從爵祿街進入交界,轉右進入康強街,即當時申請人的車輛並不是直行,而是進入一個交界,並轉右進入另一條街道。在這情況下申請人明顯需要就着前方的路面情況更專注和小心。
36. 在上訴聆訊時,本庭曾小心觀看相關錄影片段,雖然申請人的車速並不是很快,也沒有超速,但明顯地他的車輛進入交界時,直至碰撞到女事主的一刻亦沒有收慢車速。另一方面,錄影片段亦顯示女事主在行人過路處橫過康強街,當時她的步速不快,她只是緩緩地從馬路的一邊橫過馬路到另一邊。根據原審法官的觀察,女事主用了大約3.6秒的時間從被告人的左前方橫過馬路到被告人的右前方,亦差不多已經到達馬路的另一邊。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在進入交界並轉右進入康強街行人過路處之前,其實是有最少3.6秒可以留意到女事主的存在。申請人作供時亦承認知悉康強街事發該處有行人過路處,即那是他已知悉的情況[23]。假若申請人在轉右進入康強街之前,有小心留意前方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他其實是可以清楚看到女事主的存在,收慢車速,甚至煞停車輛以避免意外發生。
37. 錄影片段亦顯示,只是在申請人所駕駛的車輛撞到女事主之後,車輛才減速,亦只有在碰撞到女事主的那一刻,申請人才驚覺撞到人。
38. 即使在轉右進入康強街的時候有强光照到他,或車輛的A柱可能影響到他的視線,申請人其實亦應馬上減速,或移動身體讓他可以在看清前方路面情況之下才進入康強街。A柱有可能影響他的視線是申請人已知悉的情況,但在持續不少於3.6秒的時間內,申請人並沒有移動身體以解決視野的盲點及/或清楚觀察行車環境[24]。
39. 原審法官是基於上述案情作出定罪的裁決,本庭並看不到任何理據指原審法官錯誤用了「事情不言自明」此法律原則,或以「逆向推論」作為定罪的基礎。
40. 在本案的種種情況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這裁斷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申請人就這議題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1. 申請人的另一個上訴理由指控方沒有就被指稱為「危險」的方式作出具體指控。本庭認爲,這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爲在控方的結案陳詞當中,控方清楚指出申請人有如「閉目駕駛」,並指出申請人應該在右轉期間移動他的頭或身體,從而去彌補A柱所造成的盲點;及申請人沒有留心觀察車輛前方的行人過路處,或恰當地盡量減速,以致造成意外。明顯地辯方是清楚明白控方就「危險駕駛」對申請人作出的指控,並已經就該些指控在辯方的結案陳詞中作出回應。
4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安穩之處,本庭因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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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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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耀豪)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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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靄林代表
申請人: 由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轉聘Mr. James McGowan大律師及何同殷大律師代表
[1] [2012] 1 HKLRD 968,第36段。
[2] 有關PW1的醫療報告呈堂為證物P2、P2A、P3、P3A、P4、P5及P5A。PW1於3日後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於2022年1月26日出院時能夠在助行器輔助下行走,需要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同年9月8日覆診時,她骨折已癒合,能夠自行走路,但左膝仍有殘餘疼痛及乏力,X光檢查結果顯示為創傷後退化性骨折炎。
[3] 上訴卷宗第21頁,裁決理由書第32段。
[4]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43段。
[5]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46段。
[6] 上訴卷宗第21頁,裁決理由書第33段。
[7]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42段。
[8] 上訴卷宗第21頁,裁決理由書第35段。
[9] 上訴卷宗第22頁,裁決理由書第36至39段。
[10] 上訴卷宗第23頁,裁決理由書第45段。
[11] 上訴卷宗第24頁,裁決理由書第49段。
[12] 上訴卷宗第25至26頁,裁決理由書第56至58段。
[13] 上訴卷宗第26至27頁,裁決理由書第59至65段。
[14] 上訴卷宗第27至28頁,裁決理由書第66段。
[15] [2012] 1 HKLRD 961(英文譯本為 [2012] 1 HKLRD 968)第36至37段。
[16] HCMA797/2005(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15日;第29段。
[17] 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興 CACC 264/2013(未經彙編),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3月14日。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未經彙編),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2月7日。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 CACC 381/2011(未經彙編),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12月4日。
[21] CACC347/2005(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6年2月20日。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 CACC 381/2011(未經彙編),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12月4日。
[23] 辯方陳詞大綱第19段。
[24] 上訴卷宗第26頁,裁決理由書第5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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