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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024及146/2025 (合併)
[2026] HKDC 1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4號及2025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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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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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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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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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也即俗稱的「串謀洗黑錢」罪。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83120064095)的總額港幣6,312,278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羅仲豪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661542654833)的總額港幣3,025,301.8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羅仲豪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4. 被告人2002年出生。涉及控罪一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涉案中銀帳戶」)是他在2018年(當時他15歲)開立作儲蓄用途的。涉及控罪二的滙豐銀行帳戶(下稱「涉案滙豐帳戶」)則是他在2022年6月28日開立的。在與案有關的所有時刻,被告人仍然是該兩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
5. 案件之所以被揭發,皆因有12名受害人於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間,誤墮一些虛假網站投資騙局和求職騙局。受害人當中,有8人將總數為港幣1,550,000元轉帳至涉案中銀帳戶,有4人則將總數為港幣245,000元轉帳至涉案滙豐帳戶。
6. 根據紀錄,涉案中銀帳戶在2022年7月5日,亦即上述一系列詐騙案結束的同日,結束及被關閉。
7. 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間,涉案中銀帳戶有超過400個交易。當中,有166次存款交易,牽涉6,312,278元;及246次提款交易,牽涉6,371,553.04元。在該段期間,有時候在同日內有多次提存交易活動,每次涉及的金額由100元至600,000元不等。該些存入的款項,很多時候在存入不久之後便會被人以轉帳方式提走。
8. 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間,涉案滙豐帳戶有超過230個交易。當中,有132次存款交易牽涉3,025,301.85元;及99次提款交易,牽涉3,025,295.97元。所有提款交易當中,只有一個是經由自動櫃員機以現金方式進行和提取的,其餘98個提款交易均是透過轉帳方式進行的。
9. 從上述可見,經由涉案中銀帳戶和滙豐帳戶進行的交易均呈現鏡像模式。
10. 警方在2022年和2023年間一直都對上文所述的詐騙案和該兩個涉案帳戶進行調查。警方便曾因為不同的原因和涉嫌罪行,先後五次對被告人作出拘捕。五次拘捕中,被告人只是在第一次被捕時作出了招認(被告人曾在2022年9月22日的警誡會面中作出招認;有關他招認的事情,見下一段)。在其餘的四次他都沒有作出招認,只曾經說過「唔關我事」。
11. 在2022年9月22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包括以下的陳述:
(i) 2022年6月底,被告人的中學同學羅仲豪提議被告人前往油麻地某賓館參與一個賭局。羅仲豪跟被告人說,只要他帶同自己的兩張銀行卡前往該賓館,並用它們來收取賭款,他便可以獲得30,000元的酬勞;
(ii) 被告人同意,於是羅仲豪介紹了一名男子給被告人認識。其後被告人跟該名男子透過Telegram聯絡;
(iii) 被告人依照指示抵達賓館,但卻不見羅仲豪,只見四名年齡介乎35至40歲、身份不詳的男子。該四名男子要求被告人逗留在賓館7天。被告人曾一度打算離開,卻獲告知他需支付100,000元。於是他只好留下;
(iv) 逗留賓館期間,該四名男子拿走了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手機SIM卡,及涉案的中銀和滙豐帳戶銀行卡。他們還要求被告人提供該兩個帳戶的網上銀行登入詳情和銀行卡密碼;被告人全部照做;
(v) 被告人曾經發放短訊給他的母親,向她講述上述情況。他的母親不相信有人會要求他交出100,000元,以為他在說謊。被告人只好繼續留在賓館;
(vi) 其後,該些身份不詳的男子更加安排被告人前往不同的賓館住宿;
(vii) 最終,被告人成功離開賓館。離開時他取回他的香港身份證、手機SIM卡和銀行卡。但是,其後他卻發現,他的中銀帳戶已被凍結,而他也不能登入滙豐帳戶;
(viii) 被告人曾經向羅仲豪查問他的銀行帳戶已被凍結一事。羅仲豪稱,相信那是因為他的帳戶牽涉過大的交易額;
(ix) 被告人從羅仲豪那裡收不到任何報酬;及
(x) 後來,於2022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遺失了香港身份證和涉案的兩個帳戶的銀行卡,他向警方報失。
12. 事隔約一年之後,在2023年10月20日,警方再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調查。當時警方正調查涉及本案的滙豐帳戶,再度跟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惟被告人表示,他在早前警方調查的另一宗案件中已作了解釋,沒有話要補充。
13.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
(i) 控罪一和控罪二作為該條例下的一項指明罪行,在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
(ii) 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14.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和判刑案例。
15. 被告人2002年出生,案發時19歲,現在23歲。
16. 被告人於2025年5月曾經因為一項在非賭博場所內賭博的罪名而被屯門裁判法院判罰款500元。本案的控罪一和控罪二發生時,他沒有案底。
17. 被告人學歷程度至中六。他已完成中學文憑試(DSE)。中學畢業後他曾做過數份工作,包括廚師、倉務員和屋苑會所助理員。他因為顧及到,他有很大可能會被判監,故此於正式答辯前數天辭去了該份會所助理員的工作。當時他的薪金約為15,000元。
18. 辯方呈上了一封由該會所負責人擬備的「辭職會面紀錄」。當中備註,被告人的「工作態度良好及正面,樂意聽取意見及作出改善」。
19. 被告人在一個單親家庭成長,父母早年已離異,被告人一直與母親和家姐同住。
20. 2025年初,被告人曾經跟當時的女朋友同居。女朋友於2023年3月誕下女兒。但是,後來被告人與女朋友分開,女兒由女朋友照顧,被告人會定時探望她們。
21. 辯方陳詞,被告人在賓館找不到中學同學羅仲豪後,確曾想過離開。因為,他完全不認識他在賓館遇見的四名男子。然而,當他後來從該四名男子口中得知,如果他願意交出兩張涉案帳戶的銀行卡及提供登入資料和密碼的話,他便可獲30,000元的報酬;他便遵照了該四名男子的吩咐去做,原因是,他當時想藉着這個方法賺取該30,000元報酬。
22. 據本席理解,辯方的求情方向和重點是:
(i) 雖然被告人早已帶備兩張銀行卡前往賓館,但是,被告人要到了他遇見該四名男子後,才真的決定,為了那30,000元的報酬而將銀行卡和相關資料交出;辯方想說,被告人不是一早有計劃和預謀;
(ii) 被告人從來沒有得到羅仲豪和該四名男子口中所說的30,000元報酬;
(iii) 依照辯方說法,被告人離開賓館後確實遺失了香港身份證和銀行卡。但是,他只去了警署報失卻沒有去銀行報失,是因為他以為警方會自動將他的報失檔案轉介予銀行跟進;
(iv) 承接(iii),辯方想說,事實上,被告人於離開賓館後曾經做出一些行動來嘗試避免他的銀行帳戶繼續被人利用(亦因為這個原因,辯方多番強調,清洗黑錢的實質行為,全部是於被告人逗留在賓館那個時段內發生的) ;
(v) 承接(iv),由於當被告人逗留在賓館時,他沒有該兩張銀行卡在手,所以被告人不是親自動手操控涉案兩個帳戶和清洗黑錢的人;及
(vi) 綜合以上各點及所有事項,尤其被告人是想透過這方法來賺錢,辯方想說,被告人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兩個帳戶會被人利用來清洗黑錢;再者,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跟該些網站投資騙案和求職騙案有關。
23. 辯方呈上了涉案兩個帳戶的部分月結單,及指出在兩項控罪發生的時段的較後日子都只有零星的提款或扣數轉帳交易,無非想帶出本席剛才所述的第(iii)至(vi)點。在這方面,控方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文件,當中撮要了兩個涉案帳戶在某些時段的交易狀況。
24.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該三封信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家姐以及跟進被告人個案的一位外展社工撰寫。扼要地說,信中道出,被告人當時年青,社會經驗淺,只是一味想着以一些快捷的方法來賺取金錢 (甚至是不勞而獲),所以才鑄成大錯。被告人在過去三年保釋期間已對自己的過錯作出深刻的反省,現在被告人只想盡快服刑完畢,盡早獲釋,好讓他重投社會,與家人團聚和盡他作為年幼女兒的爸爸的責任。
25. 辯方也呈上文件和相片以證明被告人曾經做過寵物義工,是一個富有愛心的人。
26. 辯方也指出,被告人由被捕至今經歷三年多。辯方不是投訴檢控方有所延誤,辯方只是想帶出,被告人已在最早可行的時候認罪,而在等候應訊的三年間,他和家人精神和心理上都承受着壓力。
27.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上訴庭案例,要求法庭在考慮兩罪的量刑起點時,能夠顧及到:
(i) 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及控罪一和控罪二牽涉跨境元素;及
(ii) 本案兩罪不是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
28. 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惟辯方陳詞要求法庭採納一個低於五分一的加刑幅度。
29. 本席會先討論適用於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然後才會討論控方的加刑申請是否應該被批准,而如果被批准的話,適當的加刑幅度應該是多少。
30. 據本席所知,在2025年10月8日,上訴庭便頒下了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CAAR 4/2024一案的判詞。本席留意,上訴庭在其判詞的第47至54段,便再次詳細地闡述,下級法院就「洗黑錢」這種罪行量刑時應該注意的事項。
31. 概括而言,上訴庭指出,雖然下級法院很多時候都會援引許有益、雲國強和Boma等案例,然而,事實上,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這種罪行訂下一個以金額為主導的硬性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判詞第50至54段便這樣說 (本席引述有關段落) :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1. 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則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訂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32. 本席曾經仔細考慮過被告人有關犯案因由的說法及辯方的求情陳詞。本席留意,以下的求情因素,都是對被告人有利的:
(a) 犯案時被告人只有19歲,當時他沒有案底;
(b) 被告人似乎是受到中學同學的唆擺,才會以「賣銀行帳戶」這個方式來賺取金錢;
(c) 然而,被告人從來沒有得到他獲承諾的30,000元報酬;
(d) 沒有證據去推翻被告人在賓館遇到四名不知名男子的說法;這引申到,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賓館逗留期間,他對於上游罪行是知情,又或者他對於該些被清洗的黑錢有實際的操控;
(e)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案中主腦;
(f) 被告人曾經前往警署報案是客觀事實;故此,似乎犯案後被告人曾有悔意,及曾經採取一些行動來嘗試阻止其他可能仍在進行中的罪行繼續發生;及
(g) 案件困擾了被告人大約三年。
33. 雖然被告人有該些有利的求情因素,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情況又未達到上訴庭在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2021] HKCA 180案中所指的特殊程度,從而可以讓法庭判處被告人緩刑。
34. 本席認為,本席能夠做到的,便只有採納一個對比其他同類案件而言,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35. 在雲國強案,上訴庭指,若然涉案金額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6. 控罪一涉及約631萬元,控罪二涉及約303萬元。兩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約為934萬元。
37. 考慮了所有因素及本席上面援引的上訴庭案例之後,本席的量刑如下 (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
38.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4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了被告人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首先下調至28個月監禁。
39. 就控罪二,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了被告人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首先下調至20個月監禁。
40. 就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報告。李總督察負責和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和「洗黑錢專家」職務隊秘書處的工作,因此對洗黑錢這罪行及洗黑錢案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及其有關數據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41. 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2020年起,及至2025年10月份的、與詐騙案、洗黑錢案及傀儡戶口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審視過後留意,洗錢案件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案件,在2025年(由1月至10月),對比起2024年,有一個明顯的下滑趨勢。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的表格B,便記錄了洗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截至10月份為止則有353宗。如果按照比例去計算和延伸的話,2025年截至12月底,便大概有423.6宗 (353/10 x 12)。如果再進一步將423.6和549這兩個數目去比較和計算跌幅的話,便會得知,由2024年至2025年,跌幅大概為 (549 – 423.6)/549 = 22.8 %。
42. 雖然有這樣的跌幅,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截至10月份為止,該353宗案件涉及14.9515億的金錢。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
43. 因此,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須和必要的。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44. 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控罪一的最終刑期,便是33個月監禁;控罪二的最終刑期便是24個月監禁。
45.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一個48個月監禁的總量刑基準,便足以反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先下調至32個月,然後,再套用五分一的加刑的話,最終的刑期便是38個月 (本席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
46. 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控罪二刑期中的5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47.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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