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2019] HKCFI 2803
HCA 2473/2016及 CACV 66/2018 (一併聆訊)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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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有關周敏慧聆案官就原告人沒有支付經上訴法庭
評定之訟費於2019年9月3日作出之押記令的上訴)
(一併聆訊)
判決書
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就周敏慧聆案官於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押記令提出上訴。該押記令是基於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沒有支付經法庭評定的訟費。
2. 林先生首先指出第二被告人從未送交抗辯書。但事實上林先生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黃健棠聆案官在2017年9月21日的判詞第11段中明確指出:
「在牢記上述原則下,因為本案實屬 [瑣] 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原因,本席同意並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3. 在林先生的申索被剔除後,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沒有必要送交抗辯書的。所以林先生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4. 林先生的第二個上訴理據是押記令所押記的物業是6樓,而原告人的物業是7樓。
5.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綺雯向本庭指出押記令的物業是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顯示原告人是「6樓」的註冊業主。 陳律師指出有可能是地下簡稱1樓,所以林先生的地址為7樓, 但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則為「6樓」。
6. 本席認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申請而獲得押記令完全正確及沒有問題。
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林馬光先生的上訴。
8. 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陳律師申請港幣13,039元作為本次上訴的費用,本席認為該費用合理予以批准。上訴人林馬光先生必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3,039元正。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陳綺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