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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7/2019
[2020] HKDC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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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周凱靈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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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勤先生,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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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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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年4月9日,在九龍觀塘協和街AA032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KA4530的的士,引致林玉成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於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罪後,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駕駛車輛的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案件背景
3. 被告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案發時當夜更,駕駛涉案車輛沿觀塘協和街左一線向下坡行駛。當的士沿一小彎行駛至近燈柱AA0323時,受害人林先生在左一行車線逆線推著一輛載貨手推車上斜。當被告人於受害人距離肇事的士車頭約一個車位時,才看見受害人推著手推車上斜,以致被告人需要緊急剎車,並向右方扭軚,但最終肇事的士左邊車頭燈及防撞杆撞到手推車上的鐵網(圍欄),導致手推車向後反彈,繼而撞到受害人。
4. 本席已於裁決理由書詳細分析案情,現在不再重複。
定罪紀錄
5. 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三項控罪:—
(a) 處理贓物罪,被判18個月監禁;
(b) 刑事毀壞罪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此兩項控罪被判3個月於小欖精神科服刑。
(c) 至於被告人的交通定罪紀錄包括:—
i. 於2011至2014年,有三次不小心駕駛;
ii. 於2013至2019年有七次超速駕駛;及
iii. 於2015至2017年,有多次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或道路標記。
(d) 以上的交通紀錄全是罰款處理,本席不會以他的交通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求情
6. 被告人現年53歲,未婚,育有一名女兒。被告人的教育程度至中五。自2009年開始患有精神病、肝功能失調。被告人自19歲開始已是職業司機,由於他患有精神分裂症,於2019年7月開始入住九龍醫院,並於2020年4月轉往中途康復中心。
7. 辯方李大律師呈上一封被告人的姊姊為他撰寫的求情信。本席明白在本案審訊期間,被告人的胞姊一直要肩負陪伴被告人,以及將被告人送往法庭的責任。本席已詳細審閱被告人胞姊的求情信,被告人深受胞姊愛惜。胞姊為被告人表示,他生活在社會最底層,但自力更生、心地善良。案發後,被告人的情緒極度困擾,以致精神病復發。被告人的胞姊希望法庭能夠體察被告人受精神病的折磨,希望能夠輕判。
8. 被告人做的士司機時,月入大概港幣20,000元。
9. 李大律師指出,本案在危險駕駛案件中不算嚴重,李大律師援引R v Cooksley案例中,第285頁裡所列出的各種加重刑責的因素。李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本席已裁定被告人在駕駛時,有一段頗長時間沒有專注、留心路面情況,以致造成本案的交通意外。除此因素外,李大律師陳詞指,本案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而李大律師亦都同意,本案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是非常嚴重。
10. 李大律師亦有援引另一個區域法院的案件,供法庭參考,DCCC 1036/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衛騰案。
判刑考慮
11.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若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即50,000元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因被告人屬首次定罪,期限為至少兩年。
12. 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李有榮案)],上訴庭指出:—
(a) 判刑的最重要考慮是被告人相關的不當駕駛行為的罪責(culpability);
(b) 法庭認為辨明對此類性質和嚴重程度的罪行判刑時,所必須符合的判刑原則,即懲罰原則、阻嚇原則及譴責原則。為了維持公眾人士對判刑制度的信心,法官在考慮對犯罪者的適當處罰時,應該謹記這些原則,施加的刑罰應該不偏不倚、與案相稱及符合公義。然而,本案所涉罪行的主導判刑原則是產生普遍的阻嚇作用,施加嚴厲懲罰除了可收阻嚇作用外,還有第二重目的,就是教育公眾,使之明白駕駛汽車對其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以及所有司機均肩負安全駕駛的社會責任,要充分顧及他人的安危(第573頁D to G段,非官方翻譯);
(c) 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訂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法庭需要因應兩種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不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生命,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R v Cooksley and others([2003] 3 All England 40)、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案,[2007] 1 HKC 289)]。
13. 在李有榮案中,上訴庭檢視了相關的判刑原則,並總結必須充分考慮懲罰、阻嚇及譴責的原則。監禁的實際刑期將參照導致的傷害、司機罪責的程度,及被告人過往的駕駛紀錄(如有的話)等等因素決定,當中尤以司機罪責的程度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嚴重程度與同類案件比較下,屬較輕類別,被告人當日主要因較長時間沒有專注路面情況而造成意外。
14. 本案的傷者雖然幸運地生存下來,但受害人於意外受傷後,未能回復意識,因神經性休克,而須倚賴強心輔助和儀器協助呼吸,受害人頸椎骨折及頸脊髓嚴重受傷,手術後依然四肢癱瘓,須永久倚賴器官造口協助呼吸。受害人目前正等待療養院接收,情況令人痛心。
15. 判刑前,為了更了解被告人現時的精神狀態,以保障他本人及社會公眾人士的安全,本席為被告人索取了兩份醫生報告。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經過一段長時間住院治療後,被告人的情況已趨穩定,現階段不需要強制性的精神科住院治療。
16. 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所有因素,以及李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被告人胞姊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以及李大律師所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然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後,一直受精神分裂症困擾,現在願意與醫護合作,接受治療。而本案中,亦因辯方同意大部分案情,節省了不少審訊時間及資源。基於以上情況,本席酌情扣減3個月的刑期。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會得到因認罪而給予三分一扣減,因此,被告人就本案控罪,判監15個月。
17. 另外,被告人須停牌兩年,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和72A(3B)(b)條,在兩年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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