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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2022
[2022] HKCA 12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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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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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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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AI MING YIU (黎明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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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11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8月1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8月19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申請人面對四項控罪,只承認較輕的兩項[1],其餘兩項分別為‘有意圖而淋潑腐蝕性液體’,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c)條(控罪1)和‘串謀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控罪4)。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他所有罪名成立,一共判囚4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控罪1)
2. 2020年3月2日凌晨,九龍牛頭角上邨常盛樓有多個膠樽及玻璃樽從高處墮下, 其中一個(證物P5)載有腐蝕性液體,令到在場處理的軍裝高級警員48335被濺傷。3月4日下午, 警方在常盛樓埋伏。至晚上大約7時, 當時15歲的申請人在他居住的樓層被捕。經現場警誡,及其後由父親陪同進行的錄影會面當中,申請人均承認因一時貪玩,在家中與一名叫施某的朋友一起把糖、鹽、茄汁和通渠水混入膠樽,然後投向樓下的警員。
(控罪4)
3. 警方在拘捕申請人後搜查他在常盛樓的住所,發現可用作製作汽油彈的物品,此外亦從他的手機發現他與施某討論製作汽油彈來進行襲擊的對話訊息。就此,申請人在其錄影會面中也承認,案發當日施某到他的家中商討3月8日‘悼念周梓樂’活動的事情,並早知道施某打算製造汽油彈在該活動期間使用。他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提及,施某暫放了一些示威遊行時的用品在他家中,包括兩罐用來製作汽油彈的燃料。
辯方說法
4. 辯方以申請人在被調查期間遭警員(PW2)掌摑面部和耳朵位置, 及其父親因精神不健全而未能在錄影會面中保護他的權益為由, 要求原審法官剔除申請人的招認。就掌摑的指控, 辯方傳召了兩名醫生作供如下:
(一) DW1(楊醫生)在2020年3月5日凌晨替申請人檢查,申請人指自己因被警員掌摑而短暫失聰。檢查後,DW1發現申請人右耳膜下方破損,估計是在2020年3月3日至5日期間因創傷造成,但實際成因不能肯定。
(二) DW2(鄧醫生)在案發超過一年後為2015年證實患上妄想症的申請人父親作診斷。DW2認為他當時已沒有明顯的妄想症狀, 認知及理解能力均沒有問題。
5. 申請人在‘特別’和‘一般事項’上均選擇不作供。申請人的父親也沒有作供。
原審裁決
6. 原審法官接納各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 原審法官指出[2]:
「 (v) 就被告父親是否合適成人,雖則其醫療報告指出他曾患有妄想症,但醫生現在也確認他在康復中,況且從PW1與他的接觸,甚或在會面中,他根本亦是與常人無異,有問有答,且連貫及關聯,難以指出因為他簽署較慢或問過一個奇怪問題而指他因此就不是合適成人。從整體證供來看,包括觀看會面紀錄的過程,其父親顯然是個合適成人,更不用說其實被告當時也只差個多星期便滿16歲,被告的權益並無任何受損之處。
(vi) 就被告指稱曾遭警員掌摑以致耳膜受損一事,被告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同樣地並無任何證供來得知他究竟是如何或怎樣受傷。醫生且說受傷的時間可以從3月3日至5日不等。但無論如何,在整個過程中,包括在錄影會面或見值日官時,被告也沒有作出過任何要求或投訴,會面中更看不見半點被告覺得痛楚或其聽力有何受損之情況出現。本席難以接納辯方所指這是因被掌摑而造成。
(vii) 亦如控方所指,即或其後在律師陪同下,被告亦無此方面的要求或投訴。」
7.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現場招認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均屬自願作出並指相關招認[3]:
「 其實非常清楚及清晰。[辯方]大律師更已在庭上表明,在上述各招認被接納為證供的情況下,其實已足以構成控罪一及四的罪行。」
8. 最後,在考慮過招認內容,認為足夠定罪後,原審法官再指申請人和施某的對話訊息內容吻合。
上訴理由
9. 申請人在表格XI上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 (1) 原審法官錯誤將警誡供詞納入為證供。沒有給予辯方醫生證人的證供應有的比重。
(2) 原審法官錯誤批評被告人沒有向警察或律師作出被警員襲擊的投訴, 違反了被告人的緘默權, 從而錯誤接納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答辯方回應
10. 就上訴理由1,答辯方指:申請人沒有作供解釋他的耳傷是如何造成,DW1複述他曾被掌摑只屬傳聞證據;DW1的證供充其量只能顯示申請人受過耳傷而無法顯示其招認是基於被襲繼而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也因為如此,原審法官的決定和DW1證供的比重無關。
11. 就上訴理由2,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其實沒有批評申請人不向警察或律師投訴被襲,甚或以沒有投訴作為定罪的基礎;原審法官明顯是正確地指出,申請人雖有機會投訴卻沒有投訴,是缺乏內在可能性,會直接影響辯方說法是否有違邏輯。
討論
12.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我只會扼要指出其中的重點如下。
13. 答辯人對理由1的回應絕對是正確的。DW1的證供完全不是能證明申請人被警員襲擊的證據。更詳細的解釋我已在庭上給申請人解釋。
14. 答辯方對理由2的回應也沒錯。根據答辯人在是次聆訊中的解釋,他早在常盛樓的階段已被掌摑,但一直沒有機會向父親透露。反之,在呈堂兩次錄影過後,他則有機會同時告訴父親甚至到來協助的律師。問題是,前一點跟原審法官對證據的撮要根本不符,即回到警署後他父子倆據稱被放置到同一休息間休息及用膳,而後一點則更絕無可能。意思是,他的律師知道後竟沒有替他作紀錄或投訴,反建議他在進一步的錄影中保持緘默(所以沒有呈堂)。這完全是匪夷所思的,沒有任何本然可能性。
判決
15. 有關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6. 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女士代表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2)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3)。
[2] 《裁決理由書》第46段。
[3] 《裁決理由書》第4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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