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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3/2018
[2019] HKDC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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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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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
| 控罪: |
[1]、[4]、[7]、[9]、[12]、[13]及[14]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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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6]、[8]、[10]、[11]、[15]、[16]、[17]、[18]及[1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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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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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被控7項「盜竊」罪(第一、四、七、九、十二、十三及十四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及12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及十五至十九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7(1)條。
2. 被告就上述共19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背景
3. 被告是城市大學的學生。
4. 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發生了一連串盜竊案,案中信用卡及其他財物被盜。被盜信用卡其後被用來多次購物。
5. 這些盜竊案大部分發生在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1至83號學術交流大樓城市大學圖書館(“圖書館”)。警方憑藉圖書館的閉路電視及學生證進出紀錄識別被告。
6. 2015年12月18日,警方拘捕被告。
盜竊案1(控罪1)、交易A(控罪 2)及交易B(控罪3)
盜竊案1(控罪1)
7. 2015年9月20日,陳曉玲女士(控方證人1)檢查其銀包,發現銀包內的下述物品(“盜竊案1的被盜物品”)不見了:—
(a) 一張恒生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548 8920 2120 XXXX ,載有控方證人1的姓名(“信用卡1”);及
(b) 一張工銀亞洲Visa信用卡,號碼4390 6010 2050 XXXX,載有控方證人1母親李文靜(控方證人2)的姓名(“信用卡2”),信用卡2是控方證人2給控方證人1的。
使用信用卡1進行交易A(控罪2)
8. 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80號又一城(“又一城”) MTR-01舖“豐澤”使用信用卡1,以港幣4,990.5元購買了第二項控罪所述物品(“交易A”)。
使用信用卡2進行交易B(控罪3)
9. 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又一城Ll-Kiosk P舖“時間廊”使用信用卡2,以港幣3,000元購買了第三項控罪所述物品(“交易B”)。
有關盜竊案1、交易A及交易B的招認(控罪1至3)
10. 被告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於又一城拾獲一張信用卡,並在交易A及B中偽冒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而使用該信用卡。
盜竊案2(控罪4)、交易C(控罪5)及交易D(控罪6)
盜竊案2(控罪4)
11. 2015年10月27日,姜鑠禹在圖書館遺失下述物品(盜竊案2的被盜物品):—
(a) 一個銀包;
(b) 一張建行Visa信用卡,結尾號碼1945(“信用卡3”);
(c) 兩張銀行卡;
(d) 港幣2,000元;
(e) 人民幣200元;及
(f) 一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12. 圖書館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進入圖書館干犯上述盜竊案。
使用信用卡3進行交易C(控罪5)
13.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又一城UG-26、L1-25及L2-35舖“H&M”使用信用卡3,以港幣2,616元購買了第五項控罪所述的14件衣物(“交易C”)。
使用信用卡3進行交易D(控罪6)
14. 2015年10月27日,被告在又一城LG1-45舖“agnes b.”使用信用卡3,以港幣2,490.5元購買了一個袋(“交易D”)。
有關盜竊案2、交易C及交易D的招認(控罪4至6)
15. 被告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在圖書館偷了盜竊案2的被盜物品,並在交易C及D中偽冒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而使用信用卡3。
盜竊案3(控罪7)及交易E(控罪8)
盜竊案3(控罪7)
16. 2015年10月28日,王諾在圖書館遺失一張中銀Visa信用卡,號碼4938 7815 4910 XXXX(“信用卡4”)。
使用信用卡4進行交易E(控罪8)
17. 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又一城LG2-11舖“COACH”使用信用卡4,以港幣3,600元購買了一個袋(“交易E”)。
有關盜竊案3及交易E的招認(控罪7及8)
18. 被告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在圖書館偷取信用卡4,並在交易E中偽冒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而使用信用卡4。
盜竊案4(控罪9)、交易F(控罪10)及交易G(控罪11)
盜竊案4(控罪9)
19. 2015年11月1日,陳曉彤在圖書館遺失下述物品(“盜竊案4的被盜物品”):—
(a) 一張恒生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548 8920 2611 XXXX,載有她的姓名(“信用卡5”);及
(b) 一張中銀Visa信用卡,號碼4380 8862 1753 XXXX (“信用卡6”)。
20. 圖書館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進入圖書館干犯上述盜竊案。
使用信用卡5進行交易F(控罪10)
21. 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又一城LG1-40舖“Apple Store”使用信用卡5,以港幣7,188元購買了一部金色iPhone 6s(“交易F”)。
使用信用卡6進行交易G(控罪11)
22. 2015年11月1日,被告於上述同一間Apple Store使用信用卡6,以港幣7,188元購買了一部玫瑰金色iPhone 6S(“交易 G”)。
有關盜竊罪4、交易F及交易G的招認(控罪9至11)
23. 被告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在圖書館偷取盜竊案4的被盜物品,在交易F及G 中偽冒信用卡5及6背面的簽名而使用該等信用卡,及被告購買了交易F的iPhone 6S後,把那部手提電話賣掉。
盜竊案5(控罪12)
24. 2015年11月11日,范慕予在圖書館遺失了港幣約2,0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盜竊案5的被盜物品”)。
25. 圖書館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進入圖書館干犯上述盜竊案。
26. 被告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干犯上述盜竊案。
盜竊案6及7(控罪13及14)和交易H至K(控罪15至19)
盜竊案6(控罪13)及盜竊案7(控罪14)
27. 2015年11月19日:—
(a) 鍾亦喬女士(控方證人3)在圖書館遺失下述物品(“盜竊案6的被盜物品”):—
(i) 一個銀包,價值約港幣100元;
(ii) 一張恒生Visa信用卡,號碼4548 8920 2030 XXXX(“信用卡7”);
(iii) 一張八達通卡;
(iv) 一張銀行卡;
(v) 港幣約700元;
(vi) 一張學生證;及
(vii) 一些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b) 楊慧在圖書館遺失下述物品(“盜竊案7的被盜物品”):—
(i) 一張招行信用卡(“信用卡8”);及
(ii) 一張八達通卡。
28. 圖書館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被告進入圖書館干犯上述盜竊案。
29. 在交易H至K中,信用卡7被盜用;在交易L中,信用卡8被盜用。
使用信用卡7進行交易H(控罪15)及交易I(控罪16)
30.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又一城MTR-09舖“萬寧”使用信用卡7:—
(a) 被告以港幣337元購買了第十五項控罪所述物品(“交易H”);及
(b) 被告於另一次交易中,再以港幣386.5元購買了一瓶卸妝水(“交易I”)。
使用信用卡7進行交易J(控罪17)
31.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又一城MTR-01舖“屈臣氏”使用信用卡7,以港幣632.9元購買了第十七項控罪所述物品(“交易J”)。
使用信用卡7進行交易K(控罪18)
32.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又一城UG-01舖“LOG-ON”使用信用卡7,以港幣883.5元購買了第十八項控罪所述物品(“交易K”)。
使用信用卡8進行交易L(控罪19)
33.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又一城UG-02舖“Hollister”使用信用卡8,以美金137.23元購買了第十九項控罪所述物品(“交易L”)。
有關盜竊案6及7和交易H至L的招認(控罪13至19)
34. 被告於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
(a) 她在圖書館偷取盜竊案6的被盜物品,在交易H至K中偽冒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而使用信用卡7;及
(b) 她在圖書館偷取盜竊案7的被盜物品,在交易L中偽冒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而使用信用卡8。
被告背景
35. 被告於干犯本案各控罪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36. 被告於1996年1月出生,現年23歲,她是一名四年級的大學生。
求情陳詞
37. 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採用他一份日期為2019年5月23日的陳詞,要點如下:—
(i) 控方在檢控過程中,有“不當的延誤(undue delay)”;及
(ii) 被告願意對本案作出全數賠償(但有部分當事人或銀行是國內居民或機構,所以難以聯絡作出賠償)。
黎大律師亦呈上一宗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愛玲CACC 119/2016的「判案理由書」,及分別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撰寫的求情信給法庭。
判刑
38. 就盜竊信用卡罪,並無量刑指引,本席參考上訴庭在HKSAR v Shum Chung Wai CACC 516/2001的案例,就本案第一、四、七、九、十三及十四項控罪,均分別採用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39. 就第十二項控罪,所牽涉的被盜財物是港幣約2,000元及一張八達通卡,本席採用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40. 就本案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及十五至十九項控罪,即偽冒有關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而使用有關信用卡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席參考上訴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及HKSAR v 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各案例,亦考慮到被告盜竊本案8張信用卡可能引致的潛在經濟損失,每項控罪均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1.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及時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折扣。就此,被告就本案第一、四、七、九、十三及十四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分別為16個月監禁,就第十二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4個月監禁,就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及十五至十九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分別為兩年監禁。
42. 本案各罪行於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發生,被告在同年12月被拘捕,至2018年5月被正式起訴,其中歷時2年10個月。然而本案牽涉19宗控罪,8張信用卡,12次欺騙式的信用卡交易,也牽涉國內居民及機構,需時2年10個月,雖然並不理想,但整體上亦無可厚非;但是,有部分環節上,控方需時比一般程序更長才完成其工序,就此,本席把第二、三、五、六、八、十、十一及十五至十九項控罪的判刑再下調兩個月,至22個月監禁。又因被告願意作出賠償而再把上述各控罪的判期再下調1個月至21個月監禁。
43. 因上述的理由,本席亦把第一、四、七、九、十三及十四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14個月監禁,而第十二項控罪的判刑下調至3 ½個月監禁。
44. 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各項控罪的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45. 歐愛玲一案與本案案情有所不同,本案被告是利用陌生人的信用卡犯案,歐愛玲一案可能引致的潛在的經濟損失也不大。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是適當的。
46. 為此,本席下令第二、八及十項控罪中每項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第十一項控罪的21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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