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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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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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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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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社中CHAN She-c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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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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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瑩瑩女士,由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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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使用不符合車輛最大尺寸規定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failing to comply with maximum dimension of the vehic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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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使用反射鏡欠妥的車輛(Using a vehicle with defective reflecting mirr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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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小型巴士而其電力器具及電路沒有經構造及安裝以提供足夠的 防護(Using a light bus in which the electrical apparatus and circuits were not constructed and installed as to guard adequately against the risk of electric shock and the outbreak of fi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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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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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及另外三項涉及車輛構造及保養的罪行,被判罪名成立。
2. 控方案情指出,涉案現場是在旺角彌敦道和亞皆老街交界,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彌敦道的北行線有三條行車線。案發相關時段,街上路燈已經亮著,下雨而道路濕滑,時速限制是50公里。
3. 2016年6月11日早上四時許,被告駕駛著一部車牌是LL3937的公共小巴(俗稱「紅色小巴」),沿著彌敦道北行第三線駕駛。當肇事小巴駛至前述交通燈管制處時,被告沒有因交通燈轉黃色而減速。被告亦沒有因為交通燈轉為紅色而停下,繼續駛過行人過路處。在此際,20歲姓何的女士(受害人)在肇事車輛的左邊安全島橫過馬路。受害人被撞倒。
4. 肇事小巴上的汽車視像紀錄儀攝錄到事件的情況。警方撿取視像紀錄儀的記憶卡。政府法證專家從有關的錄像作出一些結論,認為肇事小巴是以時速60公里(+/-6公里)行駛,而到達白色停車線則達到50公里(+/-5公里)。這表示被告並沒有減速。
5. 交通燈號報告確認有關交通燈操作正常,而受害人被撞那剎那,交通燈是紅色。受害人不記得事件經過,但是說她在過馬路時,綠色行人燈是「閃」著。
6. 受害人的頭部受傷,被送至伊利沙伯醫院。醫生診斷受害人情況危急,額頭有1.5公分的裂傷。醫生施行手術。受害人的上頜竇壁骨折、兩邊髁骨折、下顎聯合骨折。醫生亦在受害人的左顎植入金屬。
7. 受害人從6月11日至17日住院,而病假則由6月11日至30日。受害人的左下巴有兩公分因手術所造成的疤痕,而額頭亦有兩公分的疤痕。受害人的左下巴亦有金屬支架。受害人在2016年8月返回工作,而最後一次的診治是在2016年11月。
8. 政府驗車專家在檢驗肇事車輛後,發現下列機械性的缺點:
(1)車輛的總長度超越法定長度7米。
(2)車內的內置倒後鏡並不適合使用,四周沒有保護物料,亦沒有背板。
(3)左邊車門的附加電力器具的電路線並沒有適切的固定和保護。
9. 被告在現場承認他在第三行車線時,交通燈是綠色。一名行人突然從左邊衝出來,被告立刻駛左,但小巴右前方仍然撞倒受害人。
10. 2016年7月20日,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他在2016年6月10日由晚上11時起開工。
(2)在相關時段,天下著雨而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暢順。
(3)被告說他是以40公里行駛。
(4)被告在近白線的地方,第一時間看到受害人,大約有一架車的距離。
(5)當被告在兩架車的距離時,他看到交通燈是綠色,但事後並沒有再看交通燈。
(6)肇事小巴的右前方有凹陷。
(7)被告不知道右前方如何撞凹。受害人似乎曾經舉起手,而被告亦立刻轉左。受害人的頭部被撞,而受害人被撞後倒臥在小巴後。
求情理由
11. 被告現年66歲,已經做了職業司機大約二十多年,駕車紀錄可算是十分良好。辯方說被告每個星期一、二、六、日,四天向小巴東主租車做散工,每一更的租金大約是$800元。
12. 在案發當天,被告原先是在早上四時半收工。在案發時段,被告已經是駕駛著收更的最後一段路程,並不是趕著收工或者再行一轉車找生意。辯方說小巴上有乘客因為爭拗而引致被告亦和乘客爭拗,因此被告注意力分散。辯方說被告並不是刻意衝紅燈。被告因為事件令受害人受傷而感到後悔。
13. 被告和妻子在1998年或1999年已經離異,現在獨居,經濟環境不好。今天,被告的兩名女兒和社工亦出庭支持被告。被告的小巴東主早前在裁判法院已經承認涉及本案第二至第四項涉及車輛結構的罪行,每項被判罰款$500元(有關傳票見MFI-3)。辯方亦呈上小巴代理人、被告的女兒和前妻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
14. 很多時,這類交通案件都是源於犯案者一剎那的決定而引致的悲劇。年輕的女受害人因而在面上有兩度疤痕,亦要永久有一個金屬物件在她的下巴之內。其後,受害人有沒有後遺症或者引致間斷的疼痛,則不得而知。控方只能夠說受害人在2016年11月之後,便不再因為這件事件而接受治理。
15. 本席在庭上亦播放了涉案時段的車上攝錄儀的錄像。受害人似乎並沒有衝出來橫過馬路,被告亦沒有減速,亦是衝著黃燈駛過。上訴庭屢次明言,駕駛者在行人過路處,特別是有交通燈管制的地方須要額外謹慎。明顯地,被告是干犯了法例上的危險駕駛的定義。
16. 被告的前妻的求情信中說,被告是一個健康、正常生活、勤奮工作、待人誠懇的人。被告以往並沒有涉及交通傷亡的意外。被告感到後悔。被告的女兒說作為職業司機的被告一向駕駛態度良好。雖然離異,但被告一直關心她們三姊妹和母親的生活。他是一名稱職的父親。被告的女兒說被告不是刻意衝紅燈。被告感到內疚和後悔。被告的小巴代理人說被告是一個忠實、樸實的司機,待人誠懇熱情、工作認真,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7. 被告在1975年只有一項聚賭的定罪,被判罰款$500元。被告的車輛駕駛定罪紀錄只有一項,在2013年5月因為不遵守交通燈號而被判罰$600元。以被告從1973年第一次得到駕駛執照而言,本席同意這是一個十分好的紀錄。
18. 從被告那一剎那的危險駕駛態度,而導致該名20歲女受害人永久創傷,和一定程度上的破相,都是不爭的事實。被告在那交通燈之前並沒有減速,甚至因為乘客的問題而有所分神。專家亦說,被告在當時的車速是超出50公里一點。
19. 在特區訴呂仲德CACC 221/2012,該案的上訴人在交通燈由黃轉紅那剎那,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老婦,最後上訴庭判該上訴人入獄20個月。
20. 以本案而言,雖然有一定程度性的永久性,可幸的是,女受害人似乎並沒有重大的創傷。本席亦相信有良好駕駛紀錄的被告,會痛定思痛,不會再重犯。因此決定從輕發落。本席會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綜觀本案案情以及被告的求情因素,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0個月。
21. 就第二至第四項控罪,被告作為租車者,他的刑責相對於其車主應該較輕。特別是第四項控罪。小巴的東主已經在早前承認容許他人使用的傳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判被告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罰款$300元,而第四項控罪則罰款$150元,總共是$750元。本席相信,這數額可以在辯方同意下,從被告的保釋金扣除。
22. 另外,本席亦頒令被告停牌兩年,這包括所有類別的車輛,有關的生效日期是以今天判刑開始。被告亦須要在法例上訂明的時段內,自費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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