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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1/2025
[2026] HKDC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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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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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偽造身分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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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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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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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偽造身分證(Possession of a forged identity c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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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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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
控罪一
2. 於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在匯立銀行網站提交網上銀行賬戶開戶申請,期間上載一張載有姓名為「顏**」及號碼為R977***(*)的香港身分證。被告人亦拍下自拍照並上載至電腦系統,成功通過人面辨識程序。
3. 於2024年1月19日,上述申請獲批,被告人開立了號碼 1006926321的銀行賬戶(下稱「涉案賬戶」)。
控罪二
4. 於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在匯立銀行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的網上銀行服務登入涉案賬戶,並提交網上貸款申請。
5. 經人手審查,匯立銀行懷疑被告人早前在開戶期間提交的香港身分證屬偽造,尤其是該身分證的圖像放大後,相片看來曾被剪貼。
控罪三
6. 於2024年1月24日至2月7日期間,涉案賬戶有13筆總額港幣292,960.01元的存款及32筆總額港幣239,320.63元的提款,提存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大部分款項均會於存入後幾天內提取。
7. 於2024年2月5日,被告人試圖提取餘額港幣53,639元,但提款被拒。被告人致電匯立銀行查詢。匯立銀行其後相約被告人於2024年2月15日會面。
控罪四
8. 於2024年2月15日,被告人依約前往匯立銀行辦事處,並與高級經理梁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銀行職員會面。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出示香港身分證以核實身分,被告人照辦。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該身分證與開戶時提交的身分證相同。控方第一證人觸摸該身分證後發現其表面凹凸不平,相片看來曾被剪貼,於是暗中指示另一名職員報警。
9. 警方之後到達銀行辦事處。經核實資料,警方留意到涉案香港身分證載有被告人相片,但其餘個人資料則屬另一人。被告人其後被拘捕。
10.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其後檢驗涉案香港身分證,證實該身分證屬偽造。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 被告人現年36歲,單身,教育程度至中一。自2005年至2025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和本案同類,對上一次定罪在2025年因賭博而被罰款。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DCCC1395/2024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有加刑因素。但因本席處理兩宗多種不同控罪的量刑,為免累贅及量刑過長,決定不加刑。
12.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第二,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犯案。就控罪3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
討論及判刑
控罪一及控罪四
13. 就控罪一及四,上訴庭在HKSAR v Li Chang Li(李長利)[1]及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2],確定了有關量刑原則。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李長利案說明:
“40.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就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而言,即使犯案者是合法留港,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監禁12個月,以反映這類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41. 假若犯案者確實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藉以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監禁15個月。”
14. 在樊憬霖案中,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那他必然有他的身分證,但上訴人管有偽造身分證,必然是有他的目的。法庭無需揣測其目的,但他必然是不懷好意而管有,法庭不應干預該案上訴人在認罪後所判處的12個月的監禁。
15. 換言之,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如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案情沒有直接顯示犯案者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具有不軌圖謀,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16. 本席認為,假若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犯案,在一般情況下,合適的量刑基準應是21個月監禁。
17. 在本案,被告人使用偽造身分證,並成功開立銀行戶口用作「洗黑錢」,並在稍後提款面見時再出示偽造身分證,本席認為控罪一及四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1個月監禁,扣減認罪1/3後每項控罪為14個月監禁。
控罪二
18. 就控罪二,涉及欺詐或企圖欺詐的情節種類繁多,判刑各異,有使用假信用卡或使用他人真的信用卡購物,有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更改受害者戶口密碼,有用假名貴手錶典當等。法庭一向視這類罪行為嚴重罪行。故此,在判刑時均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一般而言,除非案件涉及特殊的減刑因素,這種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9. 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二的嚴重情節有:早有預謀,被告人干犯的詐騙罪行涉及破壞社會金融系統的運作及其可靠性和完整性。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案[3],犯案人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元的物品,被捕時被發現他有共兩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法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量刑基準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21. 在HKSAR v Chan Wing Kai (陳永佳) 案[4],被告人使用他人身分證欺騙銀行職員並盗取客戶金錢,干犯7項控罪而共被判46個月監禁。該案參考了HKSAR v Wang Shuai CACC 183/2016 的7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22. 上訴庭引述了不少案例,並認為量刑是需要考慮精心策劃還是粗心策劃[5]。相比本案,本案的情節沒有該案的那麼嚴重,不是精心策劃行事,本案涉及的假身分證質素一般。本案控罪二是屬於粗心策劃,內容粗疏的類别,量刑的範圍可由1至2年監禁不等[6]。控罪二的恰當量刑基準是監禁18個月,扣減認罪1/3後為1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3. 在定罪後,控方就控罪三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7],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24.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5.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6.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7.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8.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9. 在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金額約30多萬元,犯案時段約兩星期。第二,作為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必定知道把戶口控制權交予他人利便犯罪集團處理「黑錢」,在犯罪鏈內轉走「黑錢」的角色重要。
30. 經考慮上述量刑因素及謝志建 [2025] HKCA 911,本席把控罪三量刑基準訂在2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16個月監禁。
31.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20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金額、傀儡賬戶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傀儡賬戶」金額由2020年的18億升至2025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32.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未必知道上游的詐騙事件,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整體刑期由16個月監禁加至19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總結
33.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為免刑期過重,加上案情重疊,本席把控罪一、二及四頒令同期執行,當中有6個月和控罪三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34. 由於本席同一時間處理被告人的另一宗案件的判刑(DCCC 1395/2024,詳情可參考該案判刑理由書),需進一步考慮總刑期,並頒令兩宗案件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兩宗案件的總刑期為65個月監禁。
[1] [2005] 1 HKLRD 864
[2] CACC 220/2010
[3] CACC 318/2012
[4] [2019] HKDC 1073
[5] 64-66段
[6] HKSAR v Anofi Hamid Tunde CACC 248/2000;HKSAR v Lim Ban Hoong CACC 465/2007
[7] 供詞第16及20段反映2020年至2026年2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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