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54/2025
[2026] HKDC 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54號
------------------------------
------------------------------
|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2]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分別為:
-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及
- 控罪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 138 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 23(1)、33(1) 及 34 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2024年10月24日約1730時,警員22046(控方第一證人)在澤安邨一帶進行反毒品行動。約1820時,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一輛車牌為XV8362的私家車停泊於澤安邨華澤樓外,並見一名其後確認為被告人的男子坐於司機位。被告人當時身穿白色T恤、藍色短褲及深色拖鞋,其後下車,形跡可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將其截停。
4. 其後,警員60210(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協助,並於同日約1828時在被告人在場及見證下搜查涉案車輛。在右前車門下方儲物格內,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一個粉紅色膠袋,內載多個膠袋及電子煙煙彈。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些物品包括:(1) 30個膠袋,載有內含24.6克氯胺酮的共29.1克固體(證物1);(2) 10個膠袋,載有內含3.04克可卡因的共3.51克固體(證物2);(3) 26個管狀容器,內載共31.81克依托咪酯(證物3至12)。
5. 同日約1851時,被告人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啲毒品係阿強叫我拎俾人」。
6. 其後於1956時,警犬隊包括警員10093(控方第三證人)到場,並對涉案車輛作進一步搜查。在變速箱下方再發現一個膠袋,內載一包共0.23克固體,內含0.17克可卡因(證物13)。於2007時,被告人在第二次警誡下表示:「呢包嘢都係阿強叫我拎俾人」。
7. 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搜出一部流動電話及港幣2,560元。警方其後檢驗該電話,並無發現具證據價值的資料。警方亦曾就被告人的兩個住所進行搜查,但未有發現具證據價值的物品。
8. 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為「Carchoice Brothers」。根據汽車租用協議書,被告人於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間租用該車,租用期包括案發當日。
9. 政府化驗師證明書確認,證物1至13共載有24.6克氯胺酮、3.21克可卡因及31.81克依托咪酯。市值方面,氯胺酮及可卡因(證物1、2及13)總估計市值為港幣14,134.35元;依托咪酯的市值則未能提供。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47歲,已婚,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育有一名六歲兒子及一名五歲女兒。其妻子因需照顧子女而沒有工作,被告人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人曾從事不同工作,並於2015年出獄後開始擔任的士司機。被告人於2016年認識現時妻子,並於2019年結婚。
11. 被告人過往有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7項控罪,當中有5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與控罪一相同,另有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性質與控罪二相同。
輕判請求
12. 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自約30年前開始吸毒,期間多次因藏毒被判入戒毒所。辯方指出,被告人在2015年出獄後決心戒除毒癮,重新做人,其後九年間並無再犯,直至本案發生。辯方呈上由被告人及其妻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因欠下債項而無力償還,於2024年再次吸食毒品,並在朋友的唆使及金錢利誘下犯下本案。他指在還押期間,妻子及一對年幼子女經常探望,使他深感內疚,並懇請法庭從輕發落。
13. 被告人的妻子亦到庭支持被告人,並在求情信中表示,社會事件及疫情期間,被告人作為的士司機的收入大幅減少。她形容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及好父親,現時非常掛念一對子女,並懇求法庭予以輕判。
14. 辯方指,被告人於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及執法部門的時間和資源,應獲相應扣減刑期。雖然被告人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販運危險藥物,並被判監14年,但辯方強調被告人已超過九年沒有再犯事,請求法庭不要因其舊案底而加重今次刑罰。
15. 辯方進一步指,被告人在本案中僅屬運送毒品的角色,並無參與直接買賣,並指涉案3.21克可卡因中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請法庭酌情考慮並作出適度減刑。
判刑考慮
控罪一 – 販運危險藥物罪
16.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7. 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本席現根據相關的量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8. 以危險藥物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下:
(1) 3.21克的可卡因;及
(2) 24.6克的氯胺酮。
19. 按3.21克的可卡因來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是屬於販運10克以下的組別,而相應的量刑的起點是2至5年的監禁。
20. 按24.6克的氯胺酮來計算,根據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成 [2009] 1 HKLRD 1 一案,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21.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策劃,或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直接與買家接觸或負責交易安排。綜合整體情況,包括考慮到被告人在先後兩次警誡下均說是有一名叫阿強的人指示他將毒品交給別人,本席接納伍大律師所指,在罪責方面把被告人視為較低級別的毒品運送者處理。
22. 下一步是確立本案的量刑起點。就個別毒品而言,販運3.2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35.6個月監禁;販運24.6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56.8個月監禁。
23. 本案同時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本席參考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 所提出的量刑方法。相關案例指出,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而綜合方式通常是以最能反映整體罪行嚴重性的毒品為基礎,按其份量及指引訂立基礎刑期,再就另一種毒品的份量及相對嚴重性作出調整,以達致公正及貼近現實的量刑結果。
24.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綜合方式的考慮於本案是較為可取的判刑方法。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 CACC 318/2013,上訴庭指出,在以綜合方式處理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運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檢視就另一種毒品所作的調整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並確保最終刑期落在一個合理的量刑範疇之內。本席現逐一處理上述三項測試。
25. 在採用綜合方式時,本席首先決定採用涉案不同毒品中哪一種毒品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來計算刑期。本案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前者毒性較高但份量較少,後者毒性較低但份量較多。綜合考慮毒性與實際份量,本席認為,為公平及體現實際情況,較為適當的做法是以氯胺酮作為量刑基礎的毒品,然後考慮份量較少的可卡因,把刑期向上調整。
26. 就荒謬測試而言,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合共重量為27.81克。若以該總重量按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計算,所得量刑起點約為76個月監禁;若按氯胺酮的指引計算,則量刑起點約為58.7個月監禁。
27. 就轉換測試而言,如以氯胺酮為基礎毒品並就可卡因作等值調整,根據 許守成 一案的判刑指引,販運約5.33克氯胺酮相當於本案所涉及的3.21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若將該5.33克氯胺酮加入本案的24.6克氯胺酮(即5.33克 + 24.6克),總重量為29.93克氯胺酮。按 許守成 案的指引,該重量的量刑起點為60個月監禁。
28. 至於比例測試,按兩種毒品在總重量中的比例計算所得的量刑結果約為60.7個月監禁。
29. 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在其中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認為以60個月監禁作為販運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屬適當,而該起點亦落在三項測試所示的合理量刑範疇之內。
30. 接下來的是要考慮案中有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5 HKLRD 500,Islam S M Majharul等案件均指出,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通常反映較高的罪責,因為販毒者能同時迎合不同類型買家的需求,其販毒活動的覆蓋面因而更廣,屬加刑因素。本席在考慮此因素後,決定加刑3個月,將量刑起點由60個月上調至63個月。
31.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過往曾被定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性質與本案相同。然而,該項紀錄距離至今已約18年,屬相當久遠。本席不打算因此調高量刑起點。
32. 本席下一步須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辯方在求情陳詞指,涉案3.21克可卡因中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並請求法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酌情予以調低。上訴庭於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2002] 1 HKLRD 69 第34段指出,當被告承認販運危險藥物,而在求情時提出其中有相當份量屬自用時,法庭可予以考慮,並可能因此扣減刑罰。法庭在處理此類主張時,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市值、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其負擔能力、被捕時的解釋,以及被告人過往與危險藥物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等。
33.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一案中強調,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的判決並非意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只要犯案人聲稱部分毒品屬自用,即使份量極少,亦可自動獲得 10% 至 25% 的刑期扣減。上訴庭指出,該幅度的扣減只適用於犯案人所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屬自用的情況。
34. 楊副庭長進一步指出,當販毒者本身亦為吸毒者時,法庭在適當情況下可因部分毒品屬自用而酌情扣減刑期。然而,他同時重申,如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自用部分佔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比例,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按 周俊生 案的原則給予 10% 至 25% 的扣減。若法庭因欠缺足夠證據而不給予該幅度的扣減,被告人亦不能以此為由提出減刑上訴(見判詞第63段)。另一方面,若自用部分僅屬少量但仍值得法庭酌情考慮,法庭仍可按案情決定是否給予扣減及其幅度。
35. 回到本案,辯方僅稱涉案3.21克可卡因中有少量屬被告人自用,但未能確定實際份量。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份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被捕當日於1851時及2007時兩度在警誡下表示,他是按一名稱為「阿強」的人指示將涉案毒品交予他人,並無提及任何部分屬自用。辯方亦確認被告人不會作供以支持其自用之說。考慮整體情況後,本席不接納涉案可卡因有任何部分屬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36. 此外,本席理解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及其在案發前面對的經濟困難,然而上訴庭一再指出,被告人入獄對家庭造成的影響屬於刑罰本身所引致的預期影響,並不足以構成量刑上的扣減;被告人在犯案時亦理應預見定罪後將會面對的法律責任。本席因此認為,除其承認控罪外,並無其他可予扣減的因素。
37. 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63個月下調21個月至42個月。
控罪二–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38.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兩年。本案涉及31.81克液體內含依托咪酯,上述毒藥在2025年2月14日已被納入危險藥物條例,列作毒品嚴格禁制。本案發生在2024年10月24日,因此在法律上仍然被視為第1部毒藥。
39. 辯方指涉案毒藥是供被告人自用。然而,本席留意到本案涉及共26個管狀容器,內載合共31.81克依托咪酯。無論容器數量或所涉份量均屬偏高。考慮本案的案情、涉案毒藥的性質及其總重量後,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為本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個月監禁。
總量刑原則
40. 控罪一和控罪二無疑是不同種類的毒品和毒藥,本席認為刑期不應該全數同期執行。顧及到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3個月監禁其中有2個月須與控罪一的42個月分期執行。
41. 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4個月的監禁。本席相信這是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