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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13/2019
[2021] HKCA 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1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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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SAU L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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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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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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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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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2月2日及2021年1月25日、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3月30日 |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被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背景
2. 原告人為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505號案件的原告人,向被告人,即原告人的前僱主,就2014年8月22日的工傷意外追討賠償。
3. 原告人在工作場所的廚房入口被絆倒及跌倒,因而弄傷雙膝及右手。原告人其後亦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
4. 於2017年6月16日,經雙方同意下,法庭下令作出有關法律責任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
5. 於2019年6月24至26日,原告人的評定損害賠償之聆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周敏慧聆案官(「周聆案官」)席前進行。
6. 然而,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人向法庭呈交一封由她的精神科醫生撰寫的信件,信件日期為2019年6月21日。該信件證明她那時經歷情緒危困(emotional crisis),精神上並不適宜如期出席聆訊。周聆案官要求原告人看看病情有否於服藥及休息後好轉,將聆訊押後至第二天。原告人於第二天出席聆訊時,沒有提出任何有關處理聆訊的困難。聆訉於第二天順利完成。
7. 於2019年8月9日,周聆案官頒下評定損害賠償之判決書(「損害賠償判決書」)。扣除被告人港幣33,852元的預期付款後,周聆案官判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為港幣59,146.80元。
8. 就訟費方面,周聆案官作出以下訟費暫准令(「訟費暫准令」):
(a) costs of the hearing on 24 June 2019, with certificate for counsel, be paid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 at High Court scale; and
(b) subject to (a) above, costs of the assessment, including all costs reserved, to be paid by the defendant to the plaintiff at District Court scale
9. 於2019年9月5日,原告人呈交上訴通知書。上訴通知書內的上訴理由針對(1)周聆案官損害賠償的判決及(2)聆訊第一天押後所牽涉的訟費。
10. 於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存檔傳票作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暫准令。
11. 於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的事務律師向原告人送達信件,要求原告人把港幣150,000元存入法庭,作為本案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可是原告人並沒給予被告人的事務律師任何回覆。
12. 被告人於2020年8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人在28天內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答辯人的主要申請理由是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任何訟費。此外,原告人上訴完全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13. 於2020年11月17日,周聆案官頒下了訟費判決書。訟費暫准令被以下絕對訟費命令取代:
(一) 被告人需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17年7月11日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二) 原告人按該判案書第90段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17年7月11日止。在2017年7月11日之後,該判定賠償額不附帶任何利息。
(三) 原告人需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被告人由2017年7月12日起直至2018年4月6日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訟費需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四) 原告人需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由2018年4月7日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連同大律師證書,訟費需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五) 原告人需向被告人支付就原告人於2019年8月22日存檔的經修訂傳票附件所列之代墊付費用(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就該傳票附件內第(i)(a)及(ii)(a)項目則由法庭按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而就該傳票附件內其他項目,則由法庭按彌償基準評定)的加強利息,加強利息由該代墊付費用付款當日起計算直至2019年8月9日,按每年10%之利率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利息。及
(六) 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取消之前,其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4. 同時,周聆案官頒令:
(一) 法庭立即從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附帶條件付款之港幣365,939.07元當中,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該判決款項及原告人可得利息合共港幣61,443.68元,此安排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及
(二) 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件付款的剩餘款額港幣304,495.39元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支付予被告人。
訟費保證申請的法律原則
15.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6. 在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的第14段,上訴法庭就這規則制定的申請,有這樣的闡釋:
(1) 倘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是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上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抗衡因素,決定應否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3) 在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法庭不需 (亦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的理據只具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在沒有其他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法庭就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及
(4) 基於某些「特殊情況」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最重要的考慮是這樣做是否公正。
原告人的財政狀況
17. 被告人是基於以下事項指稱原告人陷於財困:
(1) 原告人報住的地址是公共租住屋邨。
(2) 在案件初段,原告人是法律援助的受惠者。可是由2019年5月28 日至今便再也不是其受惠者。
(3) 再者,原告人在本案獲判定的損害賠償港幣59,146.80元是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及
(4) 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一直沒有工作或嘗試找任何工作。
18. 原告人在反對誓章當中坦言承認意外後自己並沒有收入,只是依靠她兩名女兒給予的日常家庭費用及傷殘津貼維生。原告人沒有提供原告人兩名女兒每個月給予原告人的日常家庭費用及傷殘津貼之金額。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其儲蓄或其可能擁有的任何資產的資料。而且,目前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兩名女兒是否能在經濟上協助訴訟。
19. 根據訟費判決書,法庭立即從被告人在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附帶條件付款之港幣365,939.07元當中,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該判決款項及原告人可得利息合共港幣61,443.68元。此安排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原告人沒有披露扣除法律援助署署長押記後是否有餘款給她。
20. 在考慮過以上列出關於原告人的財政情況後及原告人亦未能夠證明她有財力支付上訴訟費,本庭有足夠理由相信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會有困難。
21. 話雖如此,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若原告人上訴成功機會很高或有其他的抗衡理據,本庭不會因爲她有財政困難而命令她支付保證金,以避免剝奪她實質上訴機會。就這申請而言,法庭只需要初步評估,不會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
原告人的新證據
22. 原告人於2018年1月25日提交書面陳詞,並隨附多份文件,其中8份為審訊後發生的事項的證據:
(1) 1份仁濟醫院骨科及創傷科預約單,預約日期為2022年10月7日;
(2) 1份北大嶼山醫院專科門診身心治療科預約單,預約日期為2021年1月22日;
(3) 1份北大嶼山醫院專科門診身心治療科預約單,預約日期為2021年4月23日;
(4) 4份北大嶼醫院精神科於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4日,2020年10月23日及2021年1月22日發出的病假紙;及
(5) 1份北大嶼醫院精神病學系的一名助理顧問於2020年10月23日發出的信件。
(統稱「新文件」)
23. 本庭參考過上述文件及周聆案官損害賠償判決書判內的分析後,並不接受有任何一份文件能夠構成上訴成功的基礎。在損害賠償判決書第48至57段引用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CACV 172/2004,2005年7月15日及其他相關案例和周聆案官就病假紙的分析同樣適用在這些新文件。
24. 原告人尚未正式申請援引新文件作為上訴新證據。但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有提出上述申請,由於本庭認為新文件對審理上訴沒有幫助,本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援引上述文件作為上訴用的新證據。
原告人上訴的成功機會
25. 原告人於反對誓章中指稱周聆案官判決有偏頗。原告人並沒有為該指稱作出任何解釋。根據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認為該判決存有偏見,原因似乎是因為原告人認為周聆案官不合理地不接納對原告人有利的證據。
26. 原告人聲稱周聆案官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犯了以下的錯誤:
| 1.1 |
不合理地拒絕接受原告人有關她的痛楚及苦況的口供; |
| 1.2 |
不合理地拒絕接受原告人主診醫生發出的實際病假; |
| 1.3 |
沒有充分考慮原告人主診醫生對原告人的診斷結果; |
| 1.4 |
不合理地拒絕接受原告人骨科專家張醫生的專家證據; |
| 1.5 |
不合理地拒絕接受原告人精神科專家郭醫生的專家證據; |
| 1.6 |
不合理地基於原告人在情況沒有改善但仍然繼續接收治療推斷原告人覆診是為了獲得病假紙; |
| 1.7 |
不合理地作出原告人右手及雙膝傷勢輕微和精神症狀只有極輕微病徵的裁定; |
| 1.8 |
不合理地作出原告人可以重操故業的裁定;及 |
| 1.9 |
不合理地作出原告人誇大傷勢。 |
27. 換而言之,原告人的上訴基本上是挑戰周聆案官對證據的評核及事實的裁定。
28. 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人必須顯示該些裁斷明顯錯誤,這是很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HKCFAR 336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 O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29. 周聆案官在損害賠償判決書第24段至34段已經清楚考慮及分析兩名骨科專家醫生的證據。在損害賠償判決書第35段至47段,周聆案官清楚考慮及分析兩名精神科專家醫生的證據。在損害賠償判決書第48 to 53 段周聆案官引用Choy Wai Chung v Chun Wo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CACV 172/2004,2005年7月15日及其他相關案例並詳細分析原告人的「病假紙」。在損害賠償判決書第55至57段周聆案官解釋她對原告人的主診精神科醫生,Dr Fong的證據之考量。
30. 在本案中原審時有不同證據分别支持雙方不同的立場或説法,而周聆案官的結論是接納被告一方的證據或説法。原告人不可以單單因為聆案官不接納她的證據或説法便指周聆案官犯了明顯無可置疑的錯或事實裁斷有何不妥。原告人未能指出周聆案官所裁定是(i)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ii)沒有得到任何證據所支持;或(iii)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31. 基於上述的初步評估,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周聆案官的事實裁定犯了明顯或嚴重錯誤,其上訴的勝訴機會不高。
32. 原告人擬就周聆案官2019年8月9日的訟費暫准令關於審訊第一日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如上文提及,訟費暫准令已被2020年11月17日的絕對訟費命令取代。根據2020年11月17日的訟費判決書,周聆案官判決絕對訟費命令的原因不再是基於原告人浪費審訊第一日的時間。原告人沒有就絕對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就暫准令上訴是沒有意義的。
33. 整體來說,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後及周聆案官在損害賠償判決書的判案理由,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或有其他的理據足以抗衡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結論
34. 本庭經考慮雙方的誓章,書面陳詞和損害賠償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認爲原告人的財政狀況困難,而其上訴沒有很高的勝訴機會。故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35. 被告人律師在支持誓章當中提交了針對本上訴案件的概略訟費表,總額爲港幣303,000元。本庭同意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保證金是合適的。
36. 本庭頒令:
(1) 原告人須於2021年4月27日下午4時前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爲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一)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
(3) 倘若原告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内將有關款項繳存法庭,本上訴會被隨即撤銷,毋須另行作出任何命令,而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及
(4)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郭錦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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