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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6/2024
[2024] HKDC 1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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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錢純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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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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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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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同意案情
2. 案發所有期間:
(a) “絕味” 是位於銅鑼灣怡和街1-1L號香港大廈地下A1號舖的小食店(“絕味”);
(b) 絕味職員馮女士是被告人妻子;
(c) 馮女士管有一套可以解鎖絕味店門的鎖匙。
3. 2024年1月13日,馮女士通知絕味店長,指未能及時返回香港,因此不能如期於2024年1月16日及17日在絕味工作。
4. 2024年1月16日上午約9時45分,絕味職員發現店內收銀機有撬痕。絕味經理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一個銀色鎖頭(價值港幣100元)、一把剪刀(價值港幣20元)及現金港幣共5,000元不見了。此外,店內收銀機(價值港幣800元)亦發現損壞。案件報警處理。
5. 被告人所住屋邨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1月16日清晨約3時42分,被告人離開屋邨。絕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同日清晨約3時57分,被告人經大門進入絕味,用剪刀撬開店內收銀機,拿走內裏現金。清晨約4時09分,被告人離開絕味。
6. 被告人被拘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妻子馮女士是絕味職員。被告人趁妻子喝醉時從她那處偷去絕味的鎖匙(“涉案鎖匙”)。
(b) 2024年1月16日,被告人用涉案鎖匙打開絕味大門,其後用店舖抽屜內發現的剪刀撬開收銀機,偷去內裏港幣5,000元。
(c) 被告人獨自干犯上述爆竊案。
(d) 被告人從絕味偷竊後前往油麻地,在油麻地丟棄絕味的鎖頭及剪刀,其後把涉案鎖匙放回馮女士的手袋內。
(e) 警方檢獲的衣物與被告人在絕味爆竊時所穿衣物相同。
(f) 被告人偷竊涉案現金是為了交租。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7. 被告人現年42歲,由1998年開始有9組共11項刑事紀錄,當中部分為盜竊及毒品定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3年11月,因盜竊及違反緩刑令而被判3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有加刑因素[1]。
8. 被告人已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三年級。
9. 辯方重點陳詞包括及早認罪、因經濟原因而犯案、有家人支持更生。辯方呈上案例,提出主流意見是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0. 本席亦考慮了上訴庭的案例,包括鄧健強CACC 439/2012、HKSAR v Lee Chiu Yui CACC 24/2014、陳家仲CACC 26/2022。本席同意文中論述,該些案例似乎提出了在入屋犯法罪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第一,涉及單位是住宅還是非住宅。第二,涉案人是否有預謀,例如有否帶備爆竊工具,或以特定單位為偷竊目標。第三,涉案單位是否有貴重財物。第四,涉案人有沒有引起單位內任何人士恐慌或不安。
量刑
11. 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本案案情涉及爆竊非民居處所、辯方求情各點,及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2. 本席考慮了以下數宗與爆竊相關的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舉 CACC 223/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CACC 29/2010、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 115/2013及HKSAR v Lau Hak Kan CACC 341/2015。
13. 套用上述案例的主旨,首先,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的指引是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席採納該量刑基準,但本案被告人早有預謀,從妻子偷了店舖的鎖匙。再者,被告人是慣犯,本席因這些情節將刑期上調至33個月監禁,再扣減認罪的1/3後,刑期為22個月監禁。
[1]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1th Edition, para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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