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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7/2024
[2025] HKDC 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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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俊銘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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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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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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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3年12月30日2135時左右,警務人員因被告人在旺角通菜街91號外形跡可疑而截停她搜查,發現她左手握着的一張紙巾包着兩個可再封口膠袋,其中一個膠袋載有內含21.3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另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08克可卡因的0.14克固體;被告人亦管有兩部流動電話。
3. 被告人隨即以販運毒品罪被拘捕,並在現場警誡下承認管有涉案“可樂”供自用。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宣稱她於被捕前約10分鐘向朋友購買涉案毒品“可樂”,然後分成兩包供自用;她每天以玻璃瓶吸食0.8至0.9克“可樂”;她無業,大批購買毒品是因為較便宜;為安全起見,她以紙巾包着涉案毒品;她於被捕時正在返家途中。
4. 涉案毒品的零售價為港幣約31,275元。
被告人的背景
5. 被告人現年56歲,1969年在內地出生。辯方指她於1994年與丈夫來港定居,因家暴而於翌年與丈夫分居,2001年離婚。之後在2008年替一名現已分手的男友誕下一女,女兒與父親現居於廣州。被告人於2020年結識了另一名男子,現在與他同居。她患有抑鬱,需依賴安眠藥入睡,亦有服用可卡因的習慣。
6. 她有5次被法庭就10項控罪定罪判罰,其中2項分別是管有危險藥物和吸食/注射危險藥物,是於2024年1月17日被定罪的5項控罪中的其中2項,該次她被處以戒毒所接受治療。她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
求情
7. 代表被告人的梅松大律師指出,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案所頒下的“海洛英和可卡因"的修訂判刑指引,販運10 -50克這類毒品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若以數學方式計算,涉案的21.38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70個月監禁。
8. 除適時認罪外,辯方提出的另一個減刑理由,是相當大比例的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辯方大律師指出,涉案毒品是被告人以12,000元替自己及一名朋友購入,購入價由兩人分擔,所購得毒品由兩人均分。以她每天吸食0.8至0.9克來計算,涉案毒品一半的分量可供她吸食約12至13天。被告人一批過購買這個分量,可獲得折扣,另外亦可減少被執法者截查的機會。
9. 辯方陳詞指這一半分量足以構成“相當大的比例”。若法庭接納涉案毒品有一半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話,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
10. 辯方呈上的一份有關被告人之驗尿報告顯示,就2024年1月2日收取之尿液檢驗,其結果是對可卡因及嗎啡呈陽性反應。
11. 辯方表示,被告人不會就部分毒品供自用這個減刑理由作供。
判刑考慮
12. 正如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所頒下的“海洛英和可卡因"的修訂判刑指引,販運10 -50克這類毒品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
13. 引用上述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21.3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70個月。
14.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這是加重刑責因素,本席因此而將上述基準上調2個月至72個月。
15. 除認罪外,辯方亦以相當大比例/極可觀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的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
16. 在考慮這個減刑理由時,本席亦提醒自己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案判案書第51段所列出的考慮因素,及第54段所作出的提示,即是以部份毒品自用作為求情理由存在被濫用的危險,因此判刑法庭一定要有適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納一個極可觀部份的毒品是給被告人自用的,而辯方法律代表在庭上就自用所作的宣稱通常是不足夠的,除非得到控方同意。因此,對一位提出以部份毒品作自用為求情的被告人來說,以可接受的形式向法庭提供這方面可信和可靠的資料及材料是重要的。
17.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顯示她是一名濫藥者;她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她是一名可卡因使用者。本席對被告人有濫用可卡因的習慣沒有懷疑。
18. 被告人在被捕及在錄影會面時均於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是供她自用的。這個聲稱與她在庭上承認販運毒品罪行並不相符,但部分符合她這個求情理由。
19. 被告人自用之分量多至涉案毒品分量一半之說,除被告人經她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作出這個聲稱外,本席從毒品的包裝或從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都得不到支持。
20. 涉案毒品分成2袋包裝,一袋載有內含21.3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另一袋載有內含0.08克可卡因的0.14克固體。
21. 首先,本席覺得奇怪,為何被告人所購買的毒品是包裝成分量相差極大的兩袋?除指出這是被告人購入時的包裝外,辯方沒有進一步資料提供以解釋本席的疑團。
22. 另外,既然被告人要照比例付出她所佔毒品分量的價錢,為何她要承擔購買及管有該批毒品所帶來的風險?
23. 被告人亦沒有向警方提及她以甚麼價錢購買涉案毒品。辯方聲稱的12,000元售價與案情所示涉案毒品之31,275元零售價有巨大差異。本席接受一般而言,批發價會比零售價為低,而低出多少可能取決於例如批量之大小、買家與賣家之關係等因素。但辯方聲稱被告人的購入價錢,是介乎零售價的38折至39折之間。就算如上訴法庭在梅大律師所引述的HKSAR v Lee Chun Man(李俊民)CACC 360/2014案判案書第28段所說的:“Furthermore, once it is accepted that all the drugs were acquired for the appellant’s own consumption the evidence of the street value of the drugs is of little weight as it is well known that addicts are sold drugs at a discounted price when bulk purchases are made",這個巨額折扣仍然令本席懷疑這個購入價錢之真確性。
24. 若然有如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所說,她每天吸食0.8至0.9克可卡因,以數學計算,涉案可卡因的一半分量足夠被告人約13天之用,若以辯方在陳詞中聲稱當天的售價計算,她平均一個月(以30天計算)需要花上約13,846元(30/13 x 6,000元)濫藥。
25. 辯方的求情陳詞指被告人於案發時在麻雀館任職清潔,月入約16,000元,亦指被告人的同居男友每月給她15,000至16,000元作家用。但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卻說自己無業,亦沒有提及家用一事。另外,被告人在辯方於答辯當日呈上的求情信中雖然有提及自己在麻雀館工作,但因她亦說“被控0.3克可卡因,後本人自簽擔保,因本人犯事,被僱主辭退。"她所指的“0.3克可卡"因看似是關乎她於2024年1月17日被定罪、但於2023年2月11日干犯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行。這個因犯事而遭辭退的說法與她在此案之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無業的說法吻合。
26.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聲稱的涉案毒品有一半之多是供她自用的,辯方亦沒有提供足夠可靠及可信賴的物料令本席認為涉案毒品中的一個極可觀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7. 本席認為有可能只有小部分而非極可觀部分之涉案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8. 上訴法庭曾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即使部分毒品是供自用,在判刑時是應給予一個合適的刑期折扣,但這折扣不會太大,因為亦存在一個這些打算供自用的毒品可能被販運的潛在風險。[1]
29. 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亦表示,當只有部分毒品而不是可觀部分毒品是供自用的話,法庭可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行使酌情權,以裁定是否就此原因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2]
30. 按本案及被告人之情況,本席就這個減刑理由酌情給予被告人3個月扣減。
31. 這扣減將基本量刑起點的72個月減至69個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再將之減至46個月。
32. 除上述兩項因素以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33. 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禁46個月。
[1] HKSAR v Cheuk Kin Man [2010] 5 HKLRD 561,判案書第12段。
[2] HKSAR v Kong Tat Lung(江達隆)CACC 27/2016,判案書第6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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