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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3/2024
[2024] HKDC 20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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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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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英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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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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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5項入屋犯法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同意案情
2. 本案罪行發生於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及二期)。該商場內裝有閉路電視鏡頭,叧有保安員24小時當值。商場24小時開放予公眾出入。
3. 2023年10月11日約0300時,德福廣場控制室保安員(“控方第一證人”)收到一名餐廳職員(“控方第五證人”)通知,表示防盜警鐘被觸動。經查看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約0307時侵入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102號舖 “亞參雞飯” 餐廳(地點3),搜掠該處所約5分鐘。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約0310時離開(控罪3)。經檢查,餐廳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亞參雞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約0307時進人餐廳,約0308時行近收銀機搜掠,0309時離開。上述閉路電視的質素良好,拍攝到被吿人離開餐廳時的容貌。
4. 控方第一證人繼續通過閉路電視監察被告人的去向,看見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約日0417時進入德福廣場一期1樓F11號舖 “Terrace in seaside”(地點5)搜掠(控罪5)。控方第一證人叫另一名保安員(“控方第二證人”)前往地點5尋找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到地點5時,同事(王先生)已在地點5廚房內截停被告人。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被告人
5. 警方到場向被告人搜身,發現被告人在左前褲袋內管有價值港幣95元的硬幣(港幣1元 x 26、港幣2元 x 29、港幣11元)。
6. 警方翻看閉路電視,其後亦搜查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去過的德福廣場地點,在德福廣場平台吸煙區發現一卷港幣5元硬幣,價值港幣30元。
7. 被告人因爆竊4間餐廳(地點2至5)被拘捕和警誡,該些餐廳包括洪瑞珍、亞參雞飯、Italian Tomato及Terrace in seaside。
8.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我等錢使,我淨係去過4間,啲銀仔係我係亞參雞飯拎嘅”。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澄清,該些硬幣應該是從 “泰潮”(地點1)拿走的。
9. 德福廣場二期5樓501B號鋪 “泰潮”(地點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0日約2357時進入餐廳,用收銀機插着的鎖匙打開收銀機搜掠,於2023年10月11日約0001時偷走裡面的錢,然後於約0004時離開。警方向該餐廳職員(“控方第三證人”)查問,該職員確認於2023年10月10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放在收銀機內的價值港幣285元硬幣不見了(控罪1)。
10. 德褔廣場一期地下G96-97號鋪 “洪瑞珍”(地點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0255時至0258時進入店舖搜掠(控罪2)。
11. 德褔廣場一期地下G20A號舖 “Italian Tomato”(地點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1日0320時至0322時進入店舖搜掠(控罪4)。
12. 地點2及地點4的職員均向警方確認,店舖沒有財物損失或損壞。
罪行
13. 案發所有期間,
(1)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二期5樓501B號舖)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285元(控罪1)。
(2)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96-97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2)。
(3)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102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3)。
(4)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地下G20A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4)。
(5) 被告人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偉業街33號德福廣場一期1樓F11號舖)後,企圖在該處偷竊(控罪5)。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 被告人現年17歲,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2023年11月因盜竊而被判入更生中心。被告人在該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罪行。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任兼職侍應。
15.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他因一時貪念,即興犯罪,沒有預謀,是機會主義者。
判刑考量
16. 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性質、案例、判刑原則、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報告、減刑陳詞及文件。
17.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應以即時監禁處理。根據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及較近期的 HKSAR v Khan Asif [2010] 4 HKC 31,涉及非住宅處所應以2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 於定罪時被告人未滿18歲。
19. 處理青少年犯的量刑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g Cheong案,第22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若。」
20.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更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21. 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被告人體能欠佳,不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經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專業評估後,更生中心更適合被告人。
22. 更生中心羈留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的羈留,獲釋後還需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度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生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 第16段):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為;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23.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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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 |
教導所 |
更生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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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 |
男人[1] |
沒有限制 |
沒有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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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年齡 |
14歲 - 20歲[2] |
21歲 - 24歲[3] |
14歲 - 20歲[4] |
14歲 - 20歲[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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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留期限 |
1個月 - 6個月[6] |
3個月 - 12個月[7] |
6個月至3年[8] |
3個月 - 9個月[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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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令 |
不超逾12個月[10] |
3年[11] |
1年[12] |
過往未被
判處 |
監禁或敎導所[13] |
沒有限制 |
監禁、敎導所、勞教中心或戒毒所[14] |
24. 辯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更生中心。
判刑命令
25. 被告人就5項控罪均及早認罪,報告反映被告人更適合進入更生中心。本席考慮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之總刑期約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24個月,在扣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他實際服刑刑期大約14個月。因此,就5項控罪本席判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
[1]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 第15(1)(m)條
[2]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2條和第4(1A)條
[4]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5]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a)條
[6]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7]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8]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9]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4)條
[10]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5(2)(a)條
[11]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 第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2]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6(1)條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 第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14]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 第4(2)(b)(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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