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有罪。
本席喺考慮判處嘅時候顧及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所涉毒品嘅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都顧及咗上訴庭喺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同埋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86兩案所述嘅判刑考慮原則同埋思路指引。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被告人喺旺角朗豪坊辦公大樓嘅一間商務中心開設咗一個虛擬辦公室帳戶,並且提供咗一個電郵地址同埋電話號碼。
2019年6月6日,兩個來自馬來西亞嘅空運郵包送到上述嘅商務中心,被告人係郵包嘅指明受件人。海關人員喺商務中心職員通知之下前往檢查郵包,發現兩個郵包裡面有涉案嘅毒品氯胺酮。其後,商務中心向被告人提供嘅電郵地址發送電郵,告知郵包已經收到,可以前嚟領取。同日稍後,被告人去到商務中心,喺領取郵包之後,被海關人員拘捕。
本席被告知,被告人現年35歲,被捕之前係一名運輸工人,雙親已離世。除咗氣喘病之外,被告人嘅健康冇其他嘅狀況。
被告人並非初犯。喺2019年4月因為刑事毀壞罪,被判處監禁1個月,緩刑18個月。佢之前從未干犯與毒品有關嘅罪行。本案係喺剛才提及嘅緩刑期間干犯嘅,而且喺不足兩個月之後就干犯。佢亦都喺2024年11月因聲稱三合會成員被判囚兩個月。不過,該罪行係干犯本案之前干犯嘅,故此與本案嘅判處無關。
辯方袁大律師喺陳詞嘅時候指出,雖然被告人並冇認罪,但係喺審訊過程並冇爭議關乎涉案毒品嘅處理,希望法庭可以顧及。
本案所涉嘅毒品為氯胺酮,毒品純含量係2,333克。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案,販運超過1公升嘅氯胺酮,應該考慮14年以上嘅監禁。本席亦都參考咗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案 CACC 458/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祐正案 CACC 517/2012同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瑤案 CACC 147/2016。上述案件雖然並非訂立咗量刑指引,但係極具參考價值。
就被告人喺本案嘅角色,本席嘅判斷係佢係受人指使,喺犯罪架構裡面屬於基層,但係比單純運送毒品者參與較多。此外,被告人明知毒品來自外國,雖然佢嘅明確販運行為止於喺香港取貨,而袁大律師亦都力陳以本案嘅情況而言,不用加刑。
考慮過整體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積極參與販運佢明知來自外國嘅毒品,理應加刑,而加刑幅度應該係12個月。
被告人干犯本案嘅時候違反緩刑,不過顧及整體情況,尤其是被告人因本案已面對一個長嘅刑期,而且該案嘅刑期只係1個月,性質亦都不一樣,本席認為緩刑不用執行。故此,命令緩刑不執行。
考慮咗整體相關情況,顧及毒品來自海外呢個加刑因素,本席採用十九年半作為本案嘅量刑基準。
被告人並冇承認控罪,不過,本席從案中案得知,被告人自願參與咗監控遞送,雖然冇成果,但係情況不見由被告人引起。被告人亦都提供咗與案有關嘅資料、控方證人亦都話佢合作,亦都提供咗佢嘅手提電話密碼,令到海關可以得到較多嘅資料。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人9個月嘅刑期扣減。
除此之外,顧及辯方大律師嘅陳詞,不見有任何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
本席認為以整體情況同埋對被告人而言,本案嘅判處係公平、合理、恰當同埋平衡咗所有情況同埋因素嘅。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你就本案即時監禁十八年九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