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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46/2023
[2024] HKDC 1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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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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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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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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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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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 [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理規例》第72條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 [控罪(二)]。
案情
2. 2023年8月28日早上5時,警方在執行水域巡邏時,在流浮山一帶看見一艘快艇(下稱「快艇」),高速行駛。警方指示快艇停下,快艇隨即停下。
3. 警方看見被告人是快艇的舵手。快艇上另有7名男子,其中3人為巴基斯坦籍,其餘4人為孟加拉籍(下稱「該7名男子」)。
4. 當時,被告人沒有管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
5. 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承認:「呢7個男人係我係南沙偷運落黎,我知我偷運人落黎係我唔啱,比次機會我」。
6. 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
(a) 他15歲時成為漁民,因此懂得如何操作船隻,但沒有任何船隻操作人牌照;
(b) 他經同鄉“順明”介紹認識一名身分不詳的老闆,該名老闆聘用他從南沙運送幾個人到香港,報酬為人民幣5,000元,將於完成工作後支付;
(c) 2023年8月27日晚上11時左右,“順明”帶他到番禺南沙的碼頭,該處停泊着一艘插有啟動匙的快艇。他在該處等候至2023年8月28日凌晨3時,有人開車把該7名男子送來。他其後接到電話,指示他將該7名男子運送到香港的蠔排。全部人登上快艇;
(d) 他不認識快艇上的任何人;
(e) 在整個旅程中,他都是快艇的舵手;
(f) 當日早上6時前不久,快艇到達香港水域。在啟程前,“順明”在深圳的岸邊指出香港的預定下船地點;及
(g) 快艇上沒有航行燈。
7. 2023年9月5日,海事處檢驗快艇,發現快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原因是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船上每人應獲提供一件救生衣,但船上只發現9件不符合救生衣安全標準的浮具),而船上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8. 快艇並沒有標明任何識別號碼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9. 根據入境事務處紀錄,被告人及該7名男子於2023年8月28日沒有入境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現時54歲,在中國番禺出生,學歷至小二。在中國番禺與媽媽同住。媽媽現時75歲並由朋友暫代照顧。被告的一子一女跟前妻同住,已經沒有來往。
11. 關於控罪(一),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Ho Siu Lun and others CACC 257/1986及The Queen v Pang Wing CACC 145/1995,HKSAR v Tsui Kwong Ming CACC 247/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CACC 393/2009 。
12. 黃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初犯,在最早的時候選擇認罪;他沒有逃走;本案沒有引致任何人命傷亡;沒有證據顯示該7名男士有逃走的困難;沒有證據顯示複雜性的組織,本案只涉及被告人和他的同鄉;快艇上的非法入境人士並不是老弱婦孺;雖然沒有足夠救生設備,但快艇並不是不適合航行,而且亦有9件浮具在快艇上。
13. 辯方冀法庭考慮本案的情節並不至於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
判刑理由
14. 控罪(一)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循公訴程序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港幣5,000,000元。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第29段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5.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案(第25段)就此等罪行列明判刑的原則。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6. 本案的被告人是快艇的掌舵人。他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干犯控罪(一)。本席以60個月作為此項控罪的基本量刑起點。
17. 快艇沒有配備滅火設備或合乎救生安全標準的救生裝置;亦沒有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本席認為這些均為加重罪責的因素,並因此將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63個月。
18. 控罪(二)的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200,000元及監禁4年。
19. 本案的控罪(二)涉及7名乘客。海事處檢驗結果顯示快艇上並無任何滅火或救生設備,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航行燈,9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故結論是快艇不適宜操作航行。
20. 本席認為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至8個月監禁。
21. 就控罪的總刑期,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並由於在決定控罪(一)的判刑時,本席已將快艇缺乏救生、消防設備及晚間航行燈這些因素納入為加重罪責因素,故本席認為合共42個月監禁足以反映本案兩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總結
22. 控罪(一):監禁42個月。
控罪(二):監禁8個月。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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