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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9/2023
[2024] HKCFI 2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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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6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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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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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1年9月11日1500時於雪廠街北行近燈柱22138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Y1393輕型貨車(V1)。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案發地點只有兩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車輛MD94(V2)在雪廠街右線以時速15至20公里跟著前方的士行駛。突然間,上訴人所駕駛的V1沒有打燈從左線切到右線,與V2緊貼,PW1立即停車,V1有向前少少。V2的左前沙板至泵把位置以及V1的右車門至中門位置有損毀。PW1指當時留意到V1時,V1與V2相距大約一至兩個車位。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指案發時他是從左線切去右線,切線時有打右邊指揮燈,時速為10至20公里。上訴人看見的士駛過後,從倒後鏡看見有2至3個車位,所以慢駛出右線,然後便發生碰撞。V2沒有收慢車速及剎車。
裁判官的裁斷
5. 就PW1證供可信性而言,裁判官認為他作供時簡單直接,與呈堂照片、行車紀錄儀片段相符。盤問下沒有迴避、動搖,證供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或不可靠性,因而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6. 而就上訴人證供可信性而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同意V2有右線的優先使用權,認為即使接納他在切線前有打燈,但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切線時V2已緊貼在V1右後方持續行駛。上訴人在空間明顯不足以讓他完成整個切線動作的情況下,仍然試圖切線,明顯不是合理謹慎專注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此外,裁判官認為呈堂相片顯示V1的花痕和損毀狀況是由於兩車接觸後V2仍然向前所致,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有關V2碰撞V1的說法。
7. 綜合PW1及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如一個謹慎專注或合理及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者正確地評估和觀察路面情況,亦沒有確保在一個安全的情況下切入右線,以致與V2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毀。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此控罪。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指出並附上相關照片,顯示案發時V1與V2並非「貼到實」,而是V1被V2猛烈撞擊後引致車身大程度撞毀,而他所提供相片顯示,V1有兩處被嚴重撞擊後所造成的痕跡,非一般花痕,並且在V1的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他在事發前亦有打燈示意切線,並慢速駛出。
答辯人的回應
9.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基於行車紀錄儀片段顯示,上訴人在空間明顯不足讓他完成整個切線動作的情況下依然試圖切線,明顯不是合理謹慎、專注駕駛者應有表現。兩車接觸時究竟是「貼到實」,還是被V2猛烈撞擊根本無關宏旨。至於V1在事發前有否打燈示意,裁判官參考了《道路使用者守則》第5章第49頁,認為即使上訴人在切線時已經打燈,他仍需要再察看四周是否仍可安全切線,確認情況許可才可切線。
10. 裁判官分析了行車紀錄儀片段及上訴人證供後,正確裁定上訴人切線時必然看見V2並沒有減速、沒有讓車的意圖,而當時情況明顯不容許上訴人切線。裁判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所以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穩妥,亦非不令人滿意,因此,認為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1.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淇,[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2. 首先,本案案情簡單直接,就是如裁判官及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在向右切線時未有付出應有的專注和謹慎,及未有顧及證人直駛的車輛而造成碰撞。上訴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案情並非如控方所指,切線時兩車貼到實,否則不會造成其車身大程度撞凹,附連相片顯示其車身並非一般花痕,上訴人當時亦已打燈示意切線,並慢速駛出。因此,這不是他不小心駕駛的情況。
13. 本席有機會看過當中的片段及相關相片,但明顯地證人的車輛一直跟著的士向前直駛,根本沒有任何減速或任何會讓上訴人切線的情況。因此,當上訴人進行切線時,他必然需要適當地留意實際交通情況,清楚確保有足夠的空間及距離,再配合其車速進行切線。但觀乎片段及相關相片所顯示,上訴人的車輛的左車身有大部分仍在其行車線內已與證人車輛發生碰撞[見相片P2(1)]。明顯地上訴人在切線時根本未有顧及有優先直駛向前證人的車輛,毫無疑問這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情況。即或上訴人曾打燈示意,這不必然他就可直接切線而不顧及直駛的車輛。
14. 事實上,按過往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已指出,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即使上訴人誤認為第一證人會容許他切線而切線,但在過往程中發生碰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無疑屬不小心。而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15. 因此,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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