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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3/2025
[2025] HKDC 1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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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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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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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錦輝 WONG Kam-fai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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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汶 LEE Ka-man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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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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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鄧賢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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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潔英女士,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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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危險藥物(Smoking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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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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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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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而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吸食毒品及未能出示身分證的罪名。他們都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 2024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警方在酒店職員協助下進入華麗海灣酒店1233室。他們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相擁坐在客廳沙發上。
3. 經搜查後,警方在1233室的檯面發現以下物品(控罪一):—
(a)一個膠袋,內有(i)一個固體和(ii)一個內有一個固體的膠袋;該兩個膠袋載有8.50克固體,內含6.94克可卡因(證物一);
(b)一個膠袋,載有12.6克固體,內含11.9克可卡因(證物二);及
(c)一個膠袋,內有(i)一個固體和(ii)一個內有一個固體的膠袋;該兩個膠袋載有11.7克固體,內含9.36克可卡因(證物三)。
4. 政府化驗師確認案中檢獲的毒品(即證物一至三)合共為32.8克固體,內含28.2克可卡因。警方估計市值為$29,815元。
5. 第一被告因販毒罪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案中「可樂」是他自用,與他女友(即第二被告)無關,並表示「可樂」指檯面上的毒品可卡因。
6. 警員要求第二被告出示身分證,第二被告未能按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聲稱她約在兩年前遺失身分證(控罪三)。
7. 第二被告因販毒罪被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表示「呢啲汽水我上嚟食兩啖咋」(控罪二)。
8. 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檢獲現金$11,290元及三部流動電話,而在第二被告身上則檢獲現金$4,74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9. 根據海灣酒店紀錄,第一被告在2024年3月4日至6日期間租用酒店的1103室,之後續租。2024年3月6日至11日期間,第一被告搬到酒店1233室。
10. 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於2024年3月10日下午1時01分在酒店12樓走廊行走。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
11. 2024年3月10日,第一被告進行三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出下列事情:—
(a)第一被告租用1233室作為住所約一星期。他女友(即第二被告)在警方到達前不久,才到達酒店房間找他聊天。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室內有毒品;
(b)在1233室內發現的可卡因屬於第一被告本人所有。2024年3月9日晚上9時左右,第一被告聲稱,他回應WhatsApp上的廣告,以港幣$8,000元購買約20克可卡因。第一被告在海灣酒店外面從一輛白色私家車的司機手上接過這些毒品,然後獨自將毒品放入香煙內吸食;
(c)1233室內的電子磅並不屬於第一被告,他從來沒有使用過。該電子磅是第一被告在2024年3月9日,在1233室電視櫃下面的抽屜內找到的;
(d)第一被告銀包內現金港幣$11,290元是他的積蓄。他有家人在加拿大,打算用該筆錢來租酒店房間和買機票;及
(e)第一被告在電話內將第二被告的流動電話號碼儲存在「賤魚」名下。第一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多張懷疑毒品照片,都是別人在即時通訊軟件WhatsApp上宣傳出售毒品時,傳送給他的。除了最後一個兜售訊息外,第一被告都沒有理會這些訊息,聲稱當時沒有錢。第一被告已刪除全部WhatsApp訊息,但沒有刪除照片。2024年3月9日拍攝的一張照片所顯示的一包懷疑毒品,可能就是警方其後檢取的其中一包毒品。這張照片是第一被告自己拍攝的。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12. 2024年3月10日,第二被告進行三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出下列事情:—
(a)第二被告在2024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到達酒店1233室,找第一被告和吸食可卡因。警方到達時,她正與第一被告吸食可卡因,方法是將可卡因放入香煙內吸食;
(b)第一及第二被告在1233室檯面發現的三包毒品(即證物一至三)中取出一些毒品,弄碎後放入香煙內吸食。第二被告記不起他們從哪一個袋中取出毒品。案中毒品(即證物一至三)屬於第一被告所有;
(c)第二被告表示從沒有見過涉案電子磅;
(d)第二被告約兩年前遺失香港身分證,但沒有申請補領;及
(e)從第二被告檢獲的現金$4,740元是男友給她的。
13. 第一被告的白色三星流動電話內有41張照片,顯示2024年3月2日至9日期間拍攝的懷疑危險藥物照片。
14. 2024年3月9日至10日期間,第一與第二被告有一些WhatsApp的傳送訊息。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王錦輝
15. 52歲的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一程度,已婚,太太在內地。辯方說第一被告第一時間認罪,部分涉案的毒品是第一被告自用。第一被告在2024年3月13日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第一被告現在的緩刑令到2026年7月17日才屆滿。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把緩刑令下所要恢復的刑期與本案的判刑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李嘉汶
16. 第二被告現年37歲,中三程度,單身,與前度男友育有一子,現年9歲。第二被告是家中的獨女,與父親同住。第二被告因誤交損友而染上毒癮。她有三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曾經進入戒毒所。第二被告在2023年8月21日從戒毒所獲釋,但要接受監管。在監管期間,第二被告干犯本案,因此違反了戒毒所的監管令。第二被告在2024年6月28日服刑完畢。
17. 辯方說第二被告從2024年3月10日至2025年6月28日總共還押15個月。母親的探望使第二被告得到深切的反省,決心改過。第二被告打算在醫護行業發展。她已經完成了一半課程,希望能夠出席本年(2025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的補課。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二被告非監禁式的刑期。
判刑
第一被告王錦輝
18. 現年52歲的第一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一程度。辯方說第一被告在被捕前經營一間禮品店,並非無業。第一被告有毒癮,與父母同住。
19. 第一被告從1990年1月開始總共有15項定罪。第一被告在2023年7月18日因一項管有毒品罪,而判監8個月,緩刑3年。因此,第一被告在2024年3月10日干犯本案,便違反了緩刑令。
20. 本案涉及28.2克可卡因,市值約為$29,800多元。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5年至8年。本席考慮到所有案情,決定以6年(72個月)為起點。第一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可使他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外,亦可以使第二被告免於有可能一同被控販毒罪。本席並不接受辯方所言,三包毒品內一包內有6.9克的可卡因是第一被告自食的說法,但本席接受有部分毒品是第一被告自食的說法。因此,本席決定給予大約10%的刑期扣減。
21. 誠如前述,第一被告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因此,6年起點的判刑可以減至48個月,亦由於自用的說法,再減10%至43.2個月。本席再酌情簡化為43個月。第一被告在2023年7月18日因管有毒品罪已判監8個月,緩刑3年,但在8個月之後,第一被告在2024年3月便干犯本案,視緩刑令為無物。本席決定恢復部分緩刑令所涉及的刑期,決定恢復執行4個月的監禁。因此,第一被告總共入獄47個月(43個月+4個月)。
22. 第二被告面對較輕的罪行。控方並不是指控第二被告管有毒品,而是吸食毒品。第二被告從2020年4月開始總共有三項涉及毒品的定罪,曾經被判入戒毒所,亦因本案而還押了約11個月。辯方說第二被告已經戒掉毒癮。
23. 今天在法庭上,第二被告亦信誓旦旦,應承法庭永遠不會再吸毒。本席相信第二被告的承諾。這對第二被告自己、第二被告的兒子,以及第二被告的母親都是值得慶幸的事情。畢竟是知錯能改,努力面對困難,離開吸毒這條不歸路。本席亦希望第二被告能夠完成她現在所修讀的醫護支援人員(臨床病人服務)基礎證書課程。辯方說第二被告仍然正在修讀這課程,將會出席本年(2025年)9月26日的補課以及10月13日的考試。
24. 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已經還押11個月多,已經知錯,已經戒了毒,以及避免第二被告所修讀的課程功虧一簣,決定從輕發落。由於法庭不是把第二被告判監,否則根據第54A條,便要把第二被告還押,索取戒毒所報告。所以,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罰款$3,000元。而第三項控罪則判罰款$500元,總共$3500元。本席相信辯方不會反對這$3,500元可以在第二被告$5,000元的保釋金內扣除。
後語
25. 本席希望控方在準備案情撮要時,理應把任何有關一名被告的前科或可能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的資料剔除。否則,這可能影響審訊,或者節外生枝。
26. 另外,控方在呈交毒品化驗師報告時,亦應剔除涉及其他案件的毒品性質和份量的測試結果。呈堂的化驗師證書只應提及控罪書在罪行詳情所列出的毒品和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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