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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7/2023
[2024] HKDC 21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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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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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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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家俊 TSE Ka-ch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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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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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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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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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被判罪名成立。
經修訂下的案情撮要
2. 2023年4月9日早上10時左右,警員乘警車,駛到觀塘牛頭角宏光道8號創豪坊外面。警員20447看見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YL1905停泊該處。
3. 警員行近私家車,見到被告坐在司機位。警員要求被告下車查問,被告突然將一團紙巾放入司機位左邊杯座。被告下車後,警員見到被告牛仔褲上有些粉末。
4. 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私家車,並在杯座內發現一團紙巾,包裹著10個膠袋(經查問下,這10個膠袋的封口線是紅色的),載有內含4.65克氯胺酮的總共5.64克固體(證物1)。
5. 經查問,被告表示證物1是氯胺酮。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說「啲K仔我買嚟自己食」。
6. 經進一步搜查私家車,女警7184在私家車前座中控台下電線維修槽暗格發現:—
(a) 一個有紅線的膠袋,內有14個膠袋(封口線並沒有顏色),載有內 含3.7克可卡因的共3.97克固體(證物2);及
(b) 一個膠袋,內有12個膠袋(封口線有紅色),載有內含5.48克氯 胺酮的共6.75克固體(證物3)(見相片冊MFI-1)。
7. 證物1至3的毒品含量為10.13克氯胺酮和3.7克可卡因。
8. 被告就證物2及3再被警誡,他保持緘默權。
9. 被告被捕時管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234元;
10. 證物1至3的毒品估計市值約為港幣$9,677元。
11. 被告在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向駿億投資貿易有限公司(駿億)租用涉案私家車。駿億東主黃俊傑(黃)向被告收取現金港幣$6,000元作為租金,以及現金港幣$10,000元作為按金。涉案私家車只有2條車匙,分別由黃及被告保管。
求情理由
12. 現年33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四程度,未婚,被捕前曾是裝修工人及汽車維修員,月入約$22,000元。父親不幸患有癌症。辯方說被告在羈押期間,悔恨當初,未能親身照顧父母,承諾不再重蹈覆轍。被告一早認罪,顯示他的真誠悔意(見求情陳詞第9段)。被告亦在還押期間報讀一些課程,為重投社會做好準備。
13. 辯方亦分別運用綜合方式,即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得出的量刑起點為63.4個月、60.3或51.6個月,和52.9個月。辯方希望以不多於52個月為起點,另加三分一刑期扣減(見陳詞第20段)。
14. 另外,辯方說有部分涉案的毒品是自用。但經索取指示後,辯方說被告不會要求紐頓聆訊。辯方希望就自用的講法有酌情的扣減。被告在4月9日被捕,在4月11日的尿液測驗報告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就尿液被告,似乎沒有提及氯胺酮的測試)。
15. 辯方說涉案的毒品市值應低於$9,192元。被告身上只有少量現金,沒有證據指被告獲取任何報酬或謀取暴利(見陳詞第27(3)段)。被告被捕時沒有吸毒器具,但身穿牛仔褲上有白色粉末,「明顯被告人當時正在吸食毒品氯胺酮」(陳詞第27(4)段)。但辯方說由於驗毒顯示可卡因呈陽性,「顯示被告人確實有吸食可卡因的情況」(見陳詞第27(5)段)。
16. 辯方亦說「涉案毒品約一半是被告人自用的,給予被告人10%至25%刑期扣減」(見求情第28段)。
17. 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及一些證書。被告的母親今天亦到庭支持被告。
判刑
18. 被告從2010年7月開始,有2次販毒紀錄。2019年2月被判入獄1年10個月。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可使他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
19. 被告的求情信說他經營小生意,但因為疫情而致欠債累累,現在申請破產。被告在還押期間深感自責、內疚。他因「受朋友唆擺,意圖用毒品減壓,誤入歧途,鑄成大錯,抱憾終生」。被告說他會改過自新。
20. 本席認為被告的求情信可以說是幫倒忙。被告是被控販毒罪,而不是管有毒品罪。另一方面,被告已經有2次相同的販毒罪。他沒有珍惜機會,改過自新,反而繼續干犯販毒罪。而今次的涉案毒品更加多,刑期亦更加長。
21. 本案涉及2種毒品:氯胺酮及可卡因。26包藏在暗格內,當中有12包是氯胺酮,有紅色封口線(證物3)。這和在車上司機位旁的杯座的10包氯胺酮有相同的包裝,即是有紅色封口線。證物2涉及可卡因,則沒有紅色的封口線。證物1氯胺酮總共有5.64克固體。假設平均分配的話,便是一包內有0.564克固體,而證物3的氯胺酮總共有12包,總共是6.75克固體,平均亦是每包0.56克。即是說,證物1及證物3每包的固體的份量差不多。
22. 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年至5年;而販運10克以下氯胺酮則是2年至4年。本案涉及10.13克氯胺酮及3.7克可卡因,本席打算簡化刑期計算方法,而不會採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或比例測試。本席亦認為以個別方式來計算毒品和量刑起點亦不合理,否則刑期會過長。
23. 就本案而言,本席會以氯胺酮為主要量刑基礎,而因應一種毒品的份量而上調刑期。就氯胺酮的份量,本席以4年為起點,而因為涉案另有3.7克可卡因,而把刑期上調1年,至5年(60個月)。雖然被告說那些在車上座位杯座的氯胺酮是自用,但他的尿液測試卻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被告沒有在紐頓聆訊作供,而且在認證口供(日期為2023年11月8日),被告向警員提供的資料是「冇吸食毒品習慣」(見認證口供第8段)。無論如何,本席為公平起見,酌情減刑3個月作為被告的自用理由,然後亦因應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判被告入獄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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