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CMC 11494/2018
[2021] HKFC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11494宗
————————————————
| |
金 |
呈請人 |
及 |
| |
方 |
答辯人 |
| |
———————————————— |
|
|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關天敏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20年12月30日 |
| 呈請人及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1 年 1 月 27 日 |
| 判決日期 : |
2021年 4 月13日 |
-----------------------
判案書
-----------------------
1. 答辯人(“丈夫”)透過其2019年5月7日的傳票(“傳票”),申請撤銷日期爲2018年9月6日的同意傳票(“同意傳票”)。
背景
2. 雙方於2005年1月2日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於2006年8月14日出生,現年14歲的女兒。
3. 丈夫是商人,居於深圳,並在內地工作。
4. 呈請人(“妻子”)是家庭主婦,與女兒居於他們在深圳的原婚姻居所(“婚姻居所”)。
5. 隨著雙方關係惡化,他們於2014年8月左右分居,但從那時起,他們依舊居住在同一屋簷下,即他們的婚姻居所,直至2016年5月,丈夫搬到深圳另一處住所爲止。
6. 沒有爭議的是,丈夫曾於2015年5月及2016年5月分別向妻子支付了4,400,000港元及3,200,000港元,共計7,600,000港元。此外,他們在深圳市另一區還有一處婚姻其間擁有的物業。文件顯示,雙方已同意將該物業轉讓給妻子。
7. 就本案而言,妻子於2018年9月6日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而本傳票的目標事項正是一份日期相同的同意傳票。
8. 暫准判令至今仍未獲宣告。
先前的訴訟FCMC 14783/2016(“2016年訴訟”)
9. 在先前的離婚訴訟中,是丈夫於2016年11月16日提出呈請的。
10. 然而,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於2018年7月5日頒下命令,准許丈夫撤回該呈請。
11. 在2016年訴訟期間,雙方簽立了四份同意傳票,分別由下述人士簽署,妻子當時並沒有律師代表:
| 2016年11月17日 |
妻子 |
丈夫 |
丈夫的法律代表 |
| 2017年3月30日 |
妻子 |
—— |
丈夫的法律代表 |
| 2017年7月17日 |
妻子 |
—— |
丈夫的法律代表 |
| 2017年10月24日 |
妻子 |
丈夫 |
丈夫的法律代表 |
12. 丈夫的呈請書最初的依據是與香港的密切聯繫,然後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修訂,把在香港有居籍這一點也包括在內。然而,關於丈夫在香港有居籍及/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的説法遭到三次質疑,法庭遂分別於2017年3月3日和2018年1月4日發出提問,而丈夫亦分別透過2017年3月14日和2018年1月29日的非宗教式誓詞作出回應。對於日期爲2018年4月23日的最後一次法庭提問,丈夫再沒有作出回應。
13. 根據丈夫的證供,在2016年訴訟中,律師指他與香港沒有足够的聯繫,無法繼續他提出的離婚訴訟。因此,雙方同意請求法庭批准撤回2016年訴訟提交的呈請書,並於2018年7月5日獲得許可。
14. 回顧相關的時序表,可見這次法律訴訟是由妻子於其後不久,即2018年9月開展的。
同意傳票
15. 這次法律訴訟的同意傳票由妻子及其律師簽署,而丈夫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6. 該同意傳票除處理關於女兒的安排外,還列明丈夫承諾將婚姻居所轉讓予妻子,妻子確認收到上述的7,600,000港元,及雙方承諾各自保留自己名下持有的財產及資產。其後,雙方同意丈夫須向呈請人支付人民幣2,000,000元,且該款項須於2022年12月31日或之前全數支付。
丈夫提出的案情
17. 丈夫說,雙方分道揚鑣是因為妻子想和別人結婚,並打算搬到上海或北京居住,而一直在推動離婚的也是妻子。
18. 丈夫辯稱,他是在脅迫下簽署同意傳票的。他指妻子多次威脅要帶著女兒自殺,且有一次幾乎從婚姻居所的高層陽臺躍下,只是丈夫當時把她攔住了。
19. 他聲稱於2016年訴訟中由他提出離婚 ,是因為妻子不想支付相關費用;而在該案件的每一份新增同意傳票所作的各項條款改動,其實每次都是應她指示而更改的,包括應她要求將婚姻居所的轉讓時限,從絕對判令後3個月改為絕對判令後10天。
20. 丈夫在法庭上口頭證供中重申,他簽署同意傳票,是因為他害怕女兒的性命受威脅,他相信妻子會令女兒置身危險之中。
21. 此外,丈夫指妻子在本訴訟中填報住所資料時使用了前夫的香港地址。他聲稱她與香港沒有任何聯繫。
妻子提出的案情
22. 妻子否認曾以自殺或帶同女兒一起自殺來威脅丈夫。她說她沒有理由自殺,因為她在第一段婚姻中育有的大女兒在澳洲的學業成績很好,而她亦需要照顧她的小女兒。
23. 她表示本案的同意傳票,是跟從2016年訴訟中同意傳票的最終版本,由本訴訟中代表她的律師製備的。
24. 她依據同意傳票末尾的措辭,指丈夫於該處簽名確認他是自願簽署同意傳票的,沒有受到任何其他方的影響或脅迫。
有關本申請的司法管轄權
25. 本案於2020年12月30進行了全面聆訊,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且在庭上口頭作供。
26. 聆訊得出的證據令我認為本法院於妻子的離婚訴訟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
27.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3條:
“3. 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28. 妻子在呈請書中聲稱自己以香港為居籍,並申報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爲地址 (“該公屋物業”)。
29. 然而,妻子在庭上作證和被盤問時有以下的證供:
a. 她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是她在第一段婚姻,即與一名 香港人締結的婚姻期間取得的。
b. 從女兒5歲(2011年)至今,她一直住在深圳的婚姻居所。
c. 當被問到為何在呈請書中聲明自己以香港為居籍時,她回 答說,由於她第一 段婚姻的女兒住在該公屋物業,她會 來香港到該住址探望她;而當她拿到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後,便申請將自己的名字加到該公屋物業上。
d. 被問到提出呈請時她在香港待了多久,她的回答是,如果時間允許,她會來看望第一段婚姻的女兒;但2016年後,她不得不花更多時間照顧小女兒。
e. 當被問到提出呈請時她是否居於香港,她的回答是她曾居 於香港,並且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f. 當被問及她在訴訟中成為呈請人的情况時,她說當時她的律師問她送達地址的事,她回答說自己在香港沒有其他物業;由於該公屋物業有登記她的名字,所以她便告訴律師,說該處是她的住址。
30. 法例規定,凡為提起離婚訴訟而聲明以香港為居籍者,所指的必須是 “在呈請提出當日”的居籍。
31. 上訴法庭在W v C CACV 36/2011案,2013 HKLRD 第592頁論及居籍原則,現引述如下:
“19. … 任何個人於成為成年人時,都保留他在緊接成為成年人之前的居籍(《居籍條例》第5(1)條) - … 除非可以證明他因(a)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b)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而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20. 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在 Y v W FCMC1847/2011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i) 居住時間的長短;
(ii)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iii) 與當地人結婚;
(iv) 家庭的下落;
(v) 生意權益;
(vi) 私人物品的存放地方;
(vii) 個人的財產及投資的所在地;
(viii)是否有入籍;
(ix) 有關孩子國籍的決定;
(x) 孩子的教育;
(xi) 會籍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xii) 工作地點;
(xiii)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32. 明顯的是,任何成年人若要取得香港的居籍,他必須在關鍵時間,即提出呈請當日,身處香港;而就著 Y v W案中提出的各項因素及當事人的情況,以分析該人的意圖。此外,上述W v C案第21段還指出,“無論如何,取得居港權不相等於取得本地的居籍” 。
33. 在聆訊前或聆訊時,均無證據顯示妻子以香港為居籍。她只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該公屋物業紀錄上有她的名字,以及會不時到香港探望據其口頭證供正留學澳洲的大女兒。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她有意圖無限期地以香港為永久的家。
34. 呈請人並無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3條提出其他理據,以證明香港法院具有本訴訟的司法管轄權。然而,為使論述完整,本席會一併考慮第3條(b)和(c)款。妻子承認,自2011年起,她一直住在婚姻居所,及需要照顧小女兒,所以在提出呈請當日她並非居於香港。再者,本席認爲,她與香港的聯繫,即她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她的名字被登記在該公屋物業上,均不會令她在提出呈請當日與香港有足夠的密切聯繫,令此法院對其呈請具有司法管轄權。
35. 法庭記錄顯示,家事法庭登記處曾於2018年11月15日發出提問,要求雙方“……透過補充誓詞澄清和說明雙方自分居之日起各自曾居住的各處地址和每處的居住期”。雙方至今一直沒有就該法庭提問提交任何誓詞。
36. 此外,丈夫在2016年訴訟中因與香港缺乏聯繫而撤回呈請,本席認為於本案丈夫在這方面的情況,並沒有任何改變。
37. 雙方大律師都沒有提出司法管轄權的問題。雖然代表丈夫的大律師確實在盤問時觸及這題目,但他只在結案陳詞階段,只是論及妻子在報告住所資料方面缺乏誠信。然而,這並不代表本席因而不能就此訴訟得出這些觀點,並作出以下結論。
38. 本席經分析後認為本法院沒有處理妻子離婚呈請的司法管轄權,因此決定撤銷傳票,亦不會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呈請人(妻子): 杜慧燃大律師(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丈夫): 周偉雄大律師及莫彥婷大律師(由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