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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7/2020
[2021] HKDC 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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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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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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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達洪 LO Tat-hung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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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飛龍 CHAN Fei-lung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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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彬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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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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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宇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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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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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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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3項控罪,而第二被告承認2項控罪,各名被告被判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盜竊罪)(訴第一被告)
2. 2020年1月3日下午,57歲的張偉良(張)在竹園南邨竹園街市購物。期間他感到有人觸碰他的斜孭袋,然後發現斜孭袋被打開。他的銀包內有現金港幣$1,300元和一張自動櫃員機卡被偷去。張向警方報案。警方在現場翻看街市的閉路電視,當中拍攝到第一被告行近張,從後伸手觸及張的斜孭袋。第一被告當時身穿一件獨特的藍色外套。
3. 2020年1月6日晚上,警員在竹園其中一處公園截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張的物品。其後在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詳述偷竊的過程,承認偷了案中的銀包,把銀包及自動櫃員卡棄掉。後來警方搜屋,發現第一被告當時身穿的藍色外套。
第二項控罪(企圖盜竊)(共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4. 2020年2月8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旺角濕貨街市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各人手持一個袋),形跡可疑,因此跟蹤兩人。警員見到兩人並排而行。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旺角長旺道地下一間菜檔外混入人群。兩人其後企圖以下述方式偷竊:
(1) 他們行近當中一名女子顧客,那女子當時孭著手袋;
(2) 他們站在該名女子後方,第一被告從後緊貼第二被告作遮擋和把風;
(3) 第二被告然後伸出左手觸碰該名女子的手袋,但她此時移開。第一及第 二被告事敗,於是後退和離開菜檔。
5. 菜檔的閉路電視覆蓋菜檔前面範圍,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站在該名女子的後方。
第三項控罪(盜竊罪)(共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6. 同日數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注視另一目標。警員見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示意,目標是67歲的黃春蘭(黃)。兩人然後以下列方式偷竊黃的物品:
(1) 第一被告跟蹤黃,而第二被告跟着他們,黃當時行經案中的菜檔;
(2) 第一被告緊貼黃,而第二被告則去到第一被告身後作遮擋;
(3) 第一被告握著一個錫紙袋用來作遮擋;
(4) 第一被告然後拉開黃的斜孭袋的拉鍊,伸手入內一秒,接著拿出一個粉紅色零錢包(內有一張長者八達通卡);
(5) 第一被告其後將零錢包放入褲袋;
7. 此時警員表露身分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菜檔閉路電視亦拍攝到兩人從後行近黃。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偷竊。
求情理由
8. 第一被告現年53歲,在香港出生,單身,中二程度,第一被告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案。就第一項盜竊罪而言,辯方認為第一被告不應視為專業扒手。他是獨自犯案。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有不少前科,辯方亦引用上訴庭在特區訴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以及特區訴Dang Van Tuan [2010] 1 HKLRD 330作為法庭參考。辯方說事主都沒有財物損失。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9. 第二被告現年60歲,在1978年從內地來港定居,已婚,妻子現已過世,有兩名女兒。辯方說第二被告有悔意,以第二被告的年紀及行動不便,認為第二被告重犯的機會不高(第二被告書面的求情陳詞第8段)。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坦白認罪,因此以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案情而言,認罪後的適當判刑是16個月。辯方亦呈上第二被告女兒手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的女兒讚第二被告待人接物有禮謙虛。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10. 上訴庭在前述特區訴 Ngo Van Huy明言,初犯者的刑期起點是12至15個月,但如果在鬧市犯案和重複犯案,以及有相同前科,這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控方在本案並沒有一如以往的情況提出加刑申請。
11. 2名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他們都知道這會使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2. 第一被告從1982年11月開始,總共有43項定罪,當中27項涉及相同的盜竊罪。第一被告最近的判刑是2017年12月,因盜竊罪而被判入獄2個月,在2018年1月13日出獄。
13. 第二被告從1981年5月開始,總共有36項定罪,當中20項涉及盜竊罪。第一被告干犯的盜竊罪多是店舖盜竊,而第二被告則是「打荷包」。第二被告在2019年5月出獄,但在2019年10月因一些毒品性質的罪行而被判監4個月,緩刑2年。
14. 企圖干犯盜竊罪行的刑責和實質干犯盜竊罪的刑責在法理上是一樣。本案的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事主年紀都是較年長者。兩名被告在街市犯案,亦明顯地在鬧市中找尋目標。
15. 上訴庭在特區訴吳阿珊 [2018] HKCA 398對重複干犯扒竊罪的人士的刑期要有阻嚇性。該案上訴人除了其他控罪外,亦面對9項盜竊罪,而上訴庭維持24個月的判刑。而最終該上訴人因為其他罪行以及所面對的盜竊罪,總共判刑35個月。
16. 在考慮到2名被告的求情理由、本案案情以及兩名被告的前科,本席的判刑如下:
(1) 第一項盜竊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事主亦有財物損失。本席以24個月為起點,因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
(2) 第二項企圖盜竊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鬧市夥同犯案。由於事主的「幸運」,這使被告們功敗垂成。第一被告是在保釋期間犯案,而第二被告亦在緩刑期間犯案,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本席亦頒令第一被告就第一項判刑的3個月和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
(3) 第三項盜竊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亦在企圖干犯第二項扒竊罪行不成功後,差不多立刻在同一地點獵取目標人物。他們亦成功地偷取了銀包,但因警員的監視下被揭發和拘捕。第一被告是成功地偷取那67歲女士的零錢包。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因為兩名被告認罪而減至20個月。
17. 同樣地,第一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而第二被告在緩刑期間犯案。本席頒令第三項判刑的3個月與其餘2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第一被告的刑期是20個月加3個月再加3個月,總共26個月。第二被告是20個月加3個月,即是23個月。
18. 第二被告並不珍惜他在2019年10月的24個月緩刑令。本席不會猜測第二被告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之前有沒有犯案而「幸運地」並沒有被控或者被拘捕。但第二被告在2020年2月便干犯本案。代表第二被告的鄭大律師並不爭議法庭有權啟動原本4個月監禁的刑罰。本席打算以相對寬鬆的比例啟動原先的刑期,因此決定撤銷2019年10月所頒下的緩刑令(法庭案件編號KCCC 2457和2458/2019),而頒令第二被告加監3個月。即是說第二被告在本案以及上次案件緩刑令的撤銷下,總刑期是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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