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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1100/2013
[2018] HKCFI 2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3年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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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AN YUN FEI ANGEL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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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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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TONG CHI M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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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WAI MAN, RAYMO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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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HONG KONG TRAMWAYS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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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文傑資深大律師席前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9月24日 |
判決書
引言
1. 本席現須要處理原告人於2018年3月28日提出的兩項申請。
2. 該兩項申請是要求法庭批准原告人對余敏奇聆案官之前兩項判決的上訴時限予以延展。
3. 經本席在聆訊中向與訟雙方澄清後,原告人確認她所針對的判決/命令如下:
(1) 首先,原告人認為余聆案官不應該在2017年4月28日的聆訊中,否決她在「第二次修正的編正損害賠償書」所要求增加的索償額 (「第一項判決/命令」) ;
(2) 其次,就上述聆訊的訟費,原告人不接受余聆案官在2017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命令原告人即時支付被告人該項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5,000元的訟費 (「第二項判決/命令」) 。
案件背景
4. 本案是一宗人身傷害索償。原告人於2006年11月19日所發生的一宗有關兩架電車碰撞的意外中受傷。原告人為當時其中一架電車上的乘客。
5. 2016年5月6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許可,要求第二次修正「編正損害賠償書」。
6. 在草擬修訂文件中的第49 – 51段,原告人要求增加賠償額,該增加總數為港幣301,008,000.00元。新增的賠償額是與原告人聲稱因該意外而引發的子宮內膜癌及腦白質病變有關 (「新增賠償額」) 。
7. 原告人上述的申請於2017年4月28日在余聆案官席前聆訊。余聆案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第一項判決/命令,即原告人只可修訂「修正的編正損害賠償書」中第30段的內容。換句話說,余聆案官於第一項判決/命令中否決了原告人要求修訂加入新增賠償額的申請。
8. 在上述聆訊中,余聆案官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該修訂申請的訟費及其附帶費用予被告人,而該訟費將押後評估。之後,在2017年11月24日的聆訊中,余聆案官作出第二項判決/ 命令,把上述訟費評定為港幣25,000元,原告人須即時支付。
法律原則
9.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任何一方若不滿聆䅁官的判決,該方須在該判決14天內提出上訴。
10. 如果上訴在14天限期之後才提出,提出上訴的一方須向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11. 在考慮是否延展上訴時限時,法庭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延誤的時間、延誤的理由、擬上訴的理據,及批准延展上訴時限對另一方的影響:參閱Lam Chi Ming v Leung Hop Fook and others(未經彙編,HCA 1590/2011,2013年11月7日) 吳美玲暫委法官於第59 – 61段所言。
討論
12. 原告人在此申請中有明顯延誤。
13. 就第一項判決/命令而言,原告人延誤了差不多11個月; 即使只就第二項判決/命令而言,原告人亦差不多延誤了5個月。而事實上,第二項判決/命令只不過是就2017年4月28日的聆訊訟費作出評定,其實質的訟費命令已於該聆訊作出。由此可見,原告人希望提出的上訴是有著明顯及長時間的延誤。
14. 就延誤的原因,原告人在其陳詞中多次強調她並沒有律師代表,而她亦因其身體的狀況和疾病而變得善忘。原告人亦指出她在同一時期要處理另一宗涉及她的傷亡訴訟,即DCCJ 1744/2013。
15. 本席對原告人就其延誤上訴的解釋有所保留。
16. 在原告人於2018年3月8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的第5段中,清楚指出她早於2017年5月15日擬定進行上訴。雖然原告人聲稱她後來忘記了,但本席認為此說法值得商榷。
17. 2017年10月6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張傳票申請許可,要求第三次修正「編正損害賠償書」。之後,在2017年11月3日,原告人亦根據法庭命令把「第二次修正的編正損害賠償書」存檔。本席認為在準備上述文件時,原告人理應聯想到她是否要就第一項判決/命令提出上訴。
18. 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爲其延誤上訴提出合理的解釋。
19. 就原告人打算提出的上訴而言,正如被告人一方指出,原告人並沒有就其要求的新增賠償額,指出或提供任何專家報告或醫療報告去證明原告人是因本案的意外而引致子宮內膜癌或腦白質病變。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合理理據推翻余聆案官所作出的第一項判決/命令。
20. 由於余聆案官所作出的第二項判決/命令只不過是就第一項判決/命令所引伸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因此本席亦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理據可推翻余聆案官所作出的第二項判決/命令。就此而言,很多案例亦清楚說明除非聆案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或作出不合理的決定,否則原訟法庭法官應尊重聆案官在訟費上的決定:參閱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未經彙編,HCA 2220/1998 ,第10段;[1999] 1 HKC 511,第515頁A–C) (1998年12月2日) 施鈞年法官所言。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合理理據去推翻余聆案官所作出的實質的訟費命令或其評定。
21. 基於上述原因,及考慮到《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中所提及的基本目標,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延展原告人就第一或第二項判決/命令的上訢時限。
結論
22. 本席駁回原告人於2018年3月28日兩項就延展上訴時限所提出的申請。
23. 由於原告人的申請被駁回,有關該兩項申請的訟費應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
24. 被告人律師要求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有關訟費。本席認為要求合理。根據被告人向法庭呈交的訟費陳述書,被告人要求之訟費總數為港幣12,103元。
25. 本席在考慮過原告人就上述訟費陳述書內容的回應後,決定把被告人在原告人提出的兩項申請中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1,000元。原告人須即時向被告人支付上述經評定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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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文傑資深大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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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丘律邦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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