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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8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2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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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HEALTH & BEAUT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康加美國際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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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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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AU MING WAH(周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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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3年 11月6日 |
|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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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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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3年8月1日經審訊後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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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答辯人須向原告人還款港幣167,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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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原告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車馬費港幣19,35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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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利息;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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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就申索及反申索引起的訟費的85%。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這是暫准命令,如沒有任何一方於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則成為絕對命令。 |
2. 原告人於2013年8月6日以信件提出更改臨時訟費令,而被告人(“周博士”)於2013年8月15日亦以信件提出反對並攎列其他要求,最後法庭要求雙方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
3. 原告人的傳票於2013年10月23日發出,而周博士的傳票於2013年11月1日發出,理論上雙方的傳票都是逾期申請,鑑於期間周博士曾申請法援,案件曾遭擱置,本席批准逾期申請。
原告人的申請
4.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席在訟費令中頒發大律師証書,所持理據主要指本案涉及多項繁複的事實爭辯,需要4天審訊時間來處理;這些事實爭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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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67,440是貸款還是預支花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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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原告人是否有篡改兩份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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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周博士提出的文件是否有篡改;(雖然周博士在審訊中改變了他在修正答辯書及反申案書的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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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原告人所提交之6張貸款收據是否原件,還是周博士呈交的才是正確(判案書第2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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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周博士是否在4月的第一次會議後給人竊取了4月底的會議的《簡單備忘重點》(判案書第14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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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原告人的《協議重點》(文件冊11頁)是否由張先生篡改了(判案書第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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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原告人提交的20張收據是否有篡改(判案書9頁2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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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李太是否在2011年3月9日會議後附塞3張收據(判案書10頁22段)到周博士手提包中;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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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2011年3月9日的錄音謄本是否完整或另有一段錄音(判案書第54段)。 |
5. 此外,原告人指在本案原告人的申索及得直金額為$167,440;而周博士的反申索除了首2項要求實際金額約港幣120,000元,第3項反申索涉及要交待的賬項超過港幣1,000,000元(事實上他聲稱是港幣40,000,000元交易額的10%);由於雙方申索金額皆超過港幣150,000元,理應由大律師處理審訊。
6. 周博士反對原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原告人轉聘大律師是為了欺壓他這名68歲的退休醫學科學家。他又指原告人的案情確實非常簡單,他沒有否認他提出的案情較為複雜,但指如果原告人能遵守承諾支付給佣金,便無需審訊。
7. 考慮過雙方的陳詞,本席亦認為雖然最終判定金額經對冲後低於港幣150,000元,申索本身是一項較為直接的貸款交易,文件亦算簡單,不過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所指,周博士的抗辯與反申索,確實增加了案件的複雜性與嚴重性,他要求“交代賬目”的情節亦相當複雜,引起不少事實爭議及嚴重的指控。本席決定更改暫准訟費令,加入包括大律師證書。
周博士的申請
8. 周博士指根據證供,原告人應向他支付港幣267,000元佣金,是按他曾出售89台愛麗健治療機為計算基礎,這佣金與判決金額港幣167,440元對沖後,原告人仍應向他支付港幣118,000元。在傳票中周博士沒有明顯指明這是上訴許可申請,不過本席在聆訊時提出要求澄清,他確認這是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詢問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會否反對,他表達過不滿後,最終不反對本席視周博士傳票中的第2 段為上訴許可申請。周博士又指如果本席接納他這說法,他應得15%訟費。
9. 本席向他指出在他的反申索中,他沒有提出這佣金申索,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他也沒有要求原告人支付這筆金額,這金額主要在2011年3月9日會議中提及,在謄本內有記錄。周博士堅稱這佣金是反申索第3項的其中部份。本席不能同意。他的第3項反申索是這樣的:
“3. 原告人尚欠被告人由2010年5月至2011 年3月或甚至到現在的全部花紅結帳的交代。數目可能達共HK$40,000,000元正。因加上4種產品和儀器的全部網上的銷售。”
10. 由此可見,他沒有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支付$267,000佣金,他解釋指沒有明顯提及這金額是因為只是在本席頒下判決後他才可確定他們的關係何時完結,他才能確認佣金金額,本席不接受這解釋,89台愛麗健治療機早在2011年3月9日便已經提及,提訴時應可獨立提出佣金追索,而毋須包含在“花紅交賬”的反申索內,無論如何,即使是包含在反申索第3項,他亦從來沒有藉這項反申索要求原告向他支付任何金額,本席在審訊開始前已經釐訂這項反申索的審訊範圍,雙方確認本席只需處理賬目交代的申索(見第39段),而無須處理賠償金額 。
11. 此外,周博士指他是基於《協議重點》內第8點寫著10%提出這項要求,本席已經裁定雙方從來沒有就如何計算年終花紅達成協議(見第61段),本席認為他現時指自己應得佣金,是缺乏理據的。
12. 在周博士的支持誓章中,他曾作出其他申述,但都是重申他審訊時的說法,本席在判決時已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此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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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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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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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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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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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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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13. 基於本席在上文所陳述的原因,本席未能信納周博士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再者,在事實裁決上,一般來說,由於審訊的法官是親自聆聽及查考相關證供,除非審訊的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上訴庭亦不會干預,因此,本席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基於這原因本席無需考慮他要求15%訟費的說法。
命令
14. 經考慮過雙方的陳述,本席發出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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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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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2013年8月1日暫准訟費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就申索及反申索引起的訟費的85%,包括大律師証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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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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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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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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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份傳票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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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陳律師代表應訊
被告人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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