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6662/2020
[2024] HKDC 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6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CHAN CHAU MUI (陳秋妹) |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Persons in occupation of no.44-A
Po Kat Tsai Village, Fanli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
|
| 第二被告人 |
LIU NANSHENG (劉南生)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3月18日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在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和存檔擬抗辯通知書後,並在原告人的申請之下,於2021年7月22日,法庭頒下登錄第二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該判決」),命令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交出涉案處所(即香港新界粉嶺布格仔村44A號的寮屋)(「該處所」)的管有權,及支付由法庭評定的中間收益、賠償及訟費。第二被告人其後申請將該判決擱置,聆案官於2023年7月3日撤銷第二被告人的擱置申請。在本席席前的,是第二被告人申請就上訴推翻聆案官的判決的延期許可。若本席批准延期,亦一拼處理其本身之上訴申請。
2. 第二被告人申請延期許可的傳票日期為2023年10月30日,所以延誤了大概3個多月左右,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期間亦嘗試申請法律援助,再加上原告人也沒有說出延誤對其造成甚麼實質損害,因此,本席集中處理擬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3. 上訴推翻聆案官的判決的聆訊,是一個重新的聆訊,本席須獨立考慮及分析所有有關的證據去作出決定。
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理據
4.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從他所存檔的誓章看來,他申請將該判決擱置的理由是:
(1) 原告人沒有妥當將修訂的傳訊令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達給第二被告人;及
(2) 第二被告人從2016年11月16日起,由村內的鍾記士多的老闆鍾帝皇手中,租下該處所用以居住,但第二被告人住滿1年之後,即2017年12月底,鍾帝皇認為因未能從租賃該處所給第二被告人而從中獲取更大利益,因此聚集不明人士到該處所恐嚇威迫謾罵騷擾第二被告人。
原告人有沒有妥當送達
5. 關於原告人有沒有妥當將修訂的傳訊令狀送達給第二被告人,原告人依賴以下事宜:
(1) 於2020年12月20日,原告人代表律師親自將傳訊令狀送達給第二被告人及張貼在該處所的入口的鐵絲網上(這是該處所的顯眼位置),在送達誓章夾附的相片中,亦見到第二被告人站在該處所的鐵絲網內。
(2) 於2021年6月9日,原告人代表律師根據聆案官於2021年5月4日作出的命令,將修訂傳訊令狀和夾附其中的修訂申索陳述書送達給第二被告人及張貼在該處所入口的鐵絲網上。第二被告人亦承認,該處所正是第二被告人的住所。
(3) 第二被告人在他於2022年10月24日存檔法院的傳票和誓章及於2023年1月9日存檔法院的傳票和誓章中所寫的地址,均是該處所的地址。
(4) 第二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從沒有說過沒有收取過傳訊令狀或修訂傳訊令狀,他只是說自己沒簽收過任何法庭文件。
6. 考慮了上述事宜,本席信納原告人已將傳訊令狀及修訂傳訊令狀妥當派遞,因此,該判決是合乎正規的判決。
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的抗辯理由
7. 法庭跟着要處理的問題,是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的抗辯理由。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法庭不只是單從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本身去看有沒有合理勝算的可爭訟的抗辯理由,亦應同時考慮原告人本身的案情的強弱,甚至原告人本身究竟有沒有法律上的資格 (locus standi) 去提出申索。
8. 根據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聲稱他在所有關鍵時間擁有該處所的管有權,而第二被告人在沒有原告人的授權或同意下,侵佔及不當侵佔 (trespass) 該處所。
9. 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並不是該處所的註冊業主。原告人在她的誓章嘗試解釋她擁有該處所的管有權的經過,如下:
「11. 本人認識鍾帝皇先生(下稱「鍾先生」),他是本人丈夫黎先生的表妹夫。大約2019年,他告訴本人丈夫他從以下方式由原屋主陳凱旋先生獲得該44A號擁有權及向其展示以下文書,而本人獲本人丈夫告知並相信:
A. 該44A號是一間大約400 尺面積的木制寮屋。它最初期的管有權擁有人是陳凱旋先生。(下稱「陳先生」)
B. 在2017年11月6日陳先生將該44A號交由鍾先生接管並由鍾先生擁有一切管有權,並以港幣4萬元整為該44A號的水、電費錶及44A號的轉讓費。本人現提供2張日期為2017年11月6日由陳凱旋與鍾帝皇先生簽訂的協議及l張日期為2017年11月18日由陳凱旋與鍾帝皇先生簽訂的退回電費按金確認書為證物(CCM-1 )。
C. 鐘先生都有將該44A號的水、電費錶轉名到他自己名下。本人現提供1張日期為2017年12月7日由水務署發給鍾帝皇的付款通知書及1張日期為2018年3月2日由中電公司發給鍾帝皇的付款通知書為證物(CCM-2)。
12. 因鐘先生與本人丈夫屬親戚關條,鍾先生口頭上向本人丈夫表示希望無條件轉讓該44A號管有權予本人丈夫。其後,鍾先生與本人丈夫達成轉讓該44A號的協議。
13. 因本人丈夫工事煩忙,他獲得該44A號管有權後也口頭上將該44A號管有權轉讓予本人。」
10. 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怎樣取得該處所的管有權的證據甚為不妥,其取得管有權的法律基礎亦甚為薄弱,原因如下:
(1) 首先,原告人有關鍾帝皇轉讓該處所的管有權給予她的丈夫的證據全是聞說證據。
(2) 當然,在非正審的申請中,聞說證據是可被接納的。然而,在本案中,這些聞說證據詳情欠奉,例如沒有提及轉讓究竟有沒有代價(並不只是水費錶及電費錶的轉讓費用);代價是多少;鍾帝皇何時何地甚麼原因轉讓該處所的管有權給予原告人的丈夫;若沒有代價,為什麼鍾帝皇會在毫無代價的情況下突然將該處所的管有權轉讓給原告人的丈夫。
(3) 單憑水費單電費單轉到鍾帝皇的名下及中電公司發給鍾帝皇的付款通知書,最多只是鍾帝皇擁有該物業的管有權的一些證據,本身絕不能證明鍾帝皇已將該處所的管有權轉讓給原告人的丈夫。
(4) 原告人亦沒有說出原告人的丈夫因何事忙,亦沒有說出原告人的丈夫是何時將該物業的管有權轉讓給原告人。
(5) 上述的所有轉讓,均沒有文件證明。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4(1)條,所有土地的法定權益的處置,只能以契約形式進行;另外,第5(1)(a)條亦訂明,所有土地的衡平法權益的處置,亦只能以書面形式進行。從原告人的證據中,本席看不到原告人聲稱的管有權的轉讓是那些法例條文所提及的例外情況,特別是沒有任何證據聲稱該轉讓有代價支持,而沒有代價支持則沒有衡平法權益。因此,至少在這階段,關於原告人也沒有法律上的資格展開本訴訟已是合理可爭訟的抗辯理由。
11. 當然,本席亦應考慮第二被告人提供的抗辯理由:
(1) 他從2016年11月起,在鍾帝皇的租賃下,住在該處所。他說租賃一年之後,鍾帝皇不滿租賃的收益,所以聚集不知名人士騷擾他,這似乎是因為鍾帝皇已終止該租約,但第二被告人卻不肯離開,又或者用法律詞語解釋,第二被告人不肯將該處所的管有權交還給鍾帝皇(如有的話),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仍有該處所的管有權。雖然這可能是違反租約更是不當侵佔 (trespass),但沒有證據顯示鍾帝皇採取了甚麼行動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而本案中原告人的申請亦不是說替鍾帝皇在該租約下取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2) 原告人指出,在第二被告人的第二份及第三份誓章中,其地址改為22A號,並不是該處所的地址44A號,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聲稱住在22A號,與本案的該處所44A號無關。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很明顯,第二被告人更改地址,只是為了逃避法律文件的派遞。實在,根據原告人的送達誓章,他所派遞的地方當然是該處所,而第二被告人亦的確身處該處所。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這些陳詞完全是捉字虱,對法庭評估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的強弱沒有太大幫助。
12. 原告人的訴訟因由是土地侵佔 (trespass),只有擁有有關物業的管有權的人才能依賴此訴訟因由:見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 (第24版),第18-11段。另外,土地業權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見Wan Kin Shing v IO of City Centre Building [2023] HKCFI 815 第37(4)段。在雙方都不是註冊業主的情況下,這個相對的概念更為重要。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是他從2016年已管有該處所,而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曾經管有該處所,所以最多他只是遲來的、嘗試得到管有權的人。雖然就算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他應該交還管有權給鍾帝皇,但他沒有交還,鍾帝皇亦沒有採取任何合法或實際行動取回管有權,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至少有合理的機會去說服法庭,他才是該處所的管有權的擁有人(如在逆權侵佔中的侵佔者一樣)。
13. 縱觀上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的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因此應擱置該判決。
延誤
14. 該判決於2021年7月22日登錄,但第二被告人的申請至2023年1月9日才提出,的確有延誤,但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因這延誤而導致的任何實質損失,所以這延誤不足以影響本席的判決。
總結
15. 因此,本席認為擬上訴是有合理成功的機會,應批准延期申請。另外,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該判決應被擱置。
命令
16. 在聆訊中,本席已詢問了各方有關入稟狀存檔及派遞的時間表。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第二被告人就上訴推翻聆案官日期為2023年7月3日之判決的延期申請。
(2) 第二被告人就推翻聆案官日期為2023年7月3日之判決上訴得直。
(3) 擱置聆案官於2023年7月3日作出的判決。
(4) 第二被告人須在14天內存檔修訂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5) 第二被告人須在28天內存檔及派遞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如有的話)。
(6) 原告人可在上述第(5)段的存檔及派遞之後28天內存檔及派遞回覆書。
(7) 本席考慮到原告人本身的案情有自身的問題,本席命令,2023年7月3日在聆案官的擱置申請及本上訴之原告人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8) 本命令由原告人律師草擬、存檔法院及送達被告人。
原告人:由譚光華律師行吳梓揚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