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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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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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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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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華偉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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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釗輝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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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iss Lam Hiu Man,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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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 Sabrina See, instructed by Tse Yuen Ting Wo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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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s Barbara Wong, instructed by Francis Kong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
| 控罪: |
[1] & [4]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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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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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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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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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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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合共五項控罪,分別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一和控罪四),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普通襲擊(控罪二和控罪五),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和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三),違反《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
2. 第二被告人面對並承認所有控罪,即控罪一至五。
3. 第一被告人面對控罪三和控罪五,他否認前者,但承認後者。經控辯雙方同意,本席命令第一被告控罪三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該控罪就第一被告人不可繼續進行。
案情
4. 本年3月22日凌晨2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魏先生(PW1)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義樓外的休憩處因瑣事與第二被告人發生口角,期間第二被告人大聲說「我係老新,打柒你」(控罪一)。之後第二被告人便和另外兩位不知名的男子向PW1施襲,第二被告人以拳頭打PW1的頭部兩下,而另外兩位不知名男子則掌摑PW1的臉和用腳踢他(控罪二)。
5. 這期間,一名休班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呂先生(PW2)路過,發現上述情況,便上前展示他的警員委任證及表露其警察身份,並說會報警。第二被告人於是逃跑入尚義樓地下大堂,當PW2追至該大堂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已乘其中一部升降機上了樓。
6. PW2在大堂向當值的兩名保安員作出查問。不久,他看見第二被告人手持著一支棒球棍,由另一部升降機衝出來走向大堂的入口,第一被告人則跟在第二被告人後面。PW2見狀,馬上喝令兩人停步。第二被告人忽然轉身以雙手緊握棒球棍用力打向PW2的頭部一下,PW2僅僅及時避開(第一擊)。
7. PW2避過第一擊後馬上向後退,而第二被告人則向他進逼。PW2退至大堂信箱位置,以左手示意第二被告人不要再接近他。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再以雙手握棍用力打中PW2的頭部。PW2受傷流血,以雙手抱頭坐在大堂一角的地下(第二擊)。
8. 第二擊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離開大堂,PW2則用手按住正在流血的頭部,走到保安員櫃台附近位置。不久,第一與第二被告人返回大堂,第二被告人看見PW2後,隨即又以雙手握棍用力打PW2的頭部。PW2再次被擊中,遂躲進保安座頭內,並用左手示意第二被告人不要走近他(第三擊)。
9. 第二被告人再次以雙手握棍用力揮向在保安座頭內的PW2的頭部,但後者及時後退,成功避開該次攻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遂一同乘搭升降機離開案發現場(第四擊)(控罪三)。
10. PW1約在凌晨2時41分來到尚義樓大堂入口外,被大堂內的第一被告人見到,後者兩次用手指向他。第二被告人隨即走向PW1,打開大堂入口,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站在入口位置。這時第一被告人再次指著PW1,第二被告人便以雙手握棒球棍用力揮向PW1的頭部,幸好後者成功避開。第一與第二被告人隨即向前追截PW1,但不一會便折返尚義樓內(控罪五)。
11. 在持棒攻擊PW1期間,第二被告人曾向PW1粗言穢語,並說「我新義安既」。(控罪四)
PW2的傷勢
12. 案發後,PW2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急症室醫生確認他有以下傷勢:-
(i) 左上側眼眉部份有1厘米裂傷;
(ii) 左眶壁破裂;
(iii) 上顎骨竇內有血;
(iv) 左眼視力減弱;和
(v) 右邊顳葉蛛網膜下有創傷性瘀血。
13. 同日PW2被轉送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部留醫接受治療,約一星期後出院。醫療報告說PW2神智清醒,沒有病灶性神經病,電腦掃瞄顯示他的腦部右邊顳葉有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並有多處臉骨骨折。報告亦指出PW2的左眼有鈍傷,懷疑是視覺神經外傷,並須由眼科醫生治理。
14. 後來,PW2被安排到不同醫院接受治療,包括伊利沙伯醫院的腦神經科和牙科以及香港眼科醫院的眼科。另外,由於他的傷需要服用一個月的類固醇作療程,而類固醇療程會誘發乙型肝炎指數,因此他亦需要長期服用肝藥及被轉介至將軍澳醫院腸胃科作跟進。目前,PW2仍需到伊利沙伯醫院的腦神經科、香港眼科醫院的眼科及將軍澳醫院腸胃科繼續跟進。
15. PW2因本案獲發由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的病假。他現年29歲,案發時是駐守中區的警員,案發後因為視力減退離開警隊前線,被調往商業罪案罪調查科。目前,PW2左眼的視力仍未康復,看東西仍然朦朧不清。據PW2的香港眼科醫院本年11月27日的最新醫療報告和負責撰寫該報告的林醫生庭上的供詞,PW2受的傷令他左眼永久喪失了百分之7.5的視力。PW2可以接受判傷,這表示了他的情況已經穏定。
棒球棍、現塲證物、PW2的傷勢相片和閉路電視錄像
16. 在控辯各方同意下,本席檢視了第二被告人使用的棒球棍,案件相片和尚義樓地下大堂的閉路電視錄像。
17. 第二被告人犯事時使用的棒球棍,全長約76厘米,為金屬製造,手柄部份有黑色橡膠包裹。以該棒的重量估計,相信棒頭用以擊打的部份並非是實心的。它上面仍然保留著看來是血蹟的紅印:見相簿1,相片(1)-(2)。本席認為這支鐵棍的危險性雖比利刀為低,但仍然是可以致命的武器。
18. 尚義樓地下大堂的相片顯示現塲地下血蹟班班,相信是來自PW2:見相簿2,相片(10)至(12)。
19. 尚義樓地下大堂、升降機和入口處的閉路電視錄像所顯示的和兩位被告人同意的「已修訂案情撮要」第26段所描述的一致。從錄像所見,而控辯各方也沒有爭議的,PW1是一名20多歲戴眼鏡的年輕男子。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20. 第一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曾受教育至中一,報稱地盤工人。他有7次出庭紀錄共涉及11項定罪,包括盜竊、勒索和邀請他人加入黑社會等。
21. 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單身,曾受教育至中一,報稱失業,他有4次出庭記錄共涉及7項定罪,包括非禮、協助經營賭博場所,管有攻擊性武器、勒索、自稱三合會會員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本案發生時正值他因前案棄保潛逃期間。被捕後,他就前案(自稱黑社會,收保費和沒有依期歸押等)被判處合共34個月監禁,現正服刑,詳情見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的判刑理由(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
求情
第一被告人
22. 是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求情,指第一被告人與關乎PW1的控罪無關。她並務實地指出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普通襲擊罪(控罪五)的最高刑罰只為一年監禁,而他自本年3月22日被拘捕後,一直還押羈留,至今已有7個月之久。基於第一被告人認罪,是大律師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第二被告人
23. 黃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求情,依賴「已修訂案情撮要」第29段說第二被告人曾在警誡下說:「我嗰晚一時飲大咗,先會拎支棒球棍出嚟打人,我無心打到佢咁傷架」。她陳詞指第二被告人當時被酒精影響了他的判斷力。在本席的詢問之下,黃大律師再三表明她並不爭議第二被告人在關鍵期間就「有意圖傷人」罪有相關的犯罪意圖,她的陳詞只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判斷力是受到酒精影響,使他以為PW1和PW2想要襲擊他,以至他作出過激的反應。
24. 由於下文將會論及的原因,本席向黃大律師表示,雖然本席可以接受第二被告人曾經喝過酒,並因此而變得胆大妄為和衝動,但若沒有其他的證據支持,本席難以接受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判斷力有受酒精影響,以至他誤以為自己受到了或將會受到攻擊。本席給予黃大律師時間考慮和向第二被告人索取指示是否就此作證。後來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不會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25. 此外,黃大律師又指控罪一發生前,第二被告人正在尚義樓外休憩處的長椅上喝著酒。但是由於控方對這個說法有爭議,而且同意案情也沒有提及這一點,因此本席向黃大律師表明,若她要本席接受這個說法,便需要提出相關的證據。黃大律師其後也表示第二被告人不會就這點作證。
26. 黃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準備的書面求情理由,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點:-
(i) 他是在酒精影響及一時衝動下犯事;
(ii) 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iii) 他承認所有控罪和深感後悔;
(iv) 他相對年輕;
(v) PW2的傷勢並非如其他案件般嚴重;和
(vi) 本案不涉及黑幫。
量刑
第一被告人
27. 本席同意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涉及關乎PW1的控罪或者是兩名不知名男子的其中一位。就控罪五,本席注意到他只擔當輔助的角色,而PW1也沒有被第二被告人的棒球棍撃中。然而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
(i) 以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事前在升降機內交談的情況,雖然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但明顯是和PW1有關,再加上後來發生的事情,使本席沒有疑問他們是夥同襲擊PW1的;
(ii) 第一被告人明知第二被告人手持武器,仍然參與其事;
(iii) 第一被告人多次向第二被告人指出PW1所在;和
(iv) 第二被告人向PW1揮棍襲擊未能得手,第一被告人即緊隨第二被告人追趕PW1。
28. 基於以上,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第一被告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因他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判處他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控罪一
29. 根據同意案情,控罪一的肇始是PW1不小心碰到同是坐在長椅上的第二被告人,以至兩者發生口角。本席並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是誤以為PW1想襲擊他,才出手打PW1。同意案情陳楚指出第二被告人襲擊PW1之前,他是與另外兩位不知名的男子圍著PW1,佔了上風。在第二被告人自稱「老新」之後,三人才向PW1施襲。因此,第二被告人出手打人之前明顯已經佔了上風,他根本沒有理由以為自己將會受到侵襲,也沒有出手打人的必要。再者,本席相信若非PW2及時介入,PW1恐怕會遭受進一步的暴力對待。本案雖然不是黑幫份子彼此打鬬,但第二被告人的粗暴行為明顯帶有黑幫欺凌的色彩。還有的是,第二被告人是在棄保潛逃期間犯事。綜合以上的情況,雖則PW1並沒有受傷,但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控罪二
30. 法庭向來對黑社會的罪行視之為嚴重。本席注意到「自稱三合會會員」罪,經公訴後定罪,初犯者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萬及監禁3年,重犯者則為罰款25萬及監禁7年。
31. 就控罪二而言,這並不是第二被告人第一次自稱「新義安」的會員。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間,他已經以自稱該會的成員而向他人進行勒索:見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前述)。
32. 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向PW1自稱「老新」,明顯地並不是為了招纜他人入會,更不是想向別人表示他是自己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人是想藉此向PW1顯示威勢,令後者不敢反抗,因此是帶有威嚇的成份。第二被告人棄保潛逃期間仍然毫無顧忌地公然宣稱自己是黑社會會員,本席認為這是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
33. 在參考過黃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家輝及其他人[2011] 2 HKLRD 13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家誠(CACC 218/2012),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個半月監禁。
控罪四及控罪五
34. 對於第二被告人來說,此兩項控罪可被視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延續。
35. 就控罪四(自稱黑社會會員),本席同樣以4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36. 就控罪五(普通襲擊),雖然第二被告人這次並沒有擊中PW1,但本席認為這控罪有其嚴重之處:-
(i) 第二被告人已經打過PW1(控罪一),但他去而復還,明顯是意猶未盡,想對PW1再施毒手;
(ii) 第二被告人這次是帶備了武器(金屬製的棒球棍);和
(iii) 第二被告人一擊不中,繼續向前追趕PW1。後者最終沒有受傷,並不是因為第二被告人一念之慈,純粹是PW1逃得快而已。
37. 再者,本席認為相對於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罪責明顯較高:-
(i) 第二被告人是主犯,而第一被告人則是從旁支持和輔助的角色;和
(ii) PW2在尚義樓外時,已經向第二被告人出示警方委任証和表露警察身份。第二被告人明知事情已經有警務人員(PW2)介入,不單只沒有懸崖勒馬,反而變本加厲,拿取武器意圖持械行兇。反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事發時知道PW2是警察。
38. 基於以上,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用第二被告人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控罪三
判刑案例
39.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上級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案例中提到這類案件的刑期一般是由3年至12年不等,但法庭毋須視3年為最起碼的判刑: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師司司長訴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等。
40. 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使用暴力或侵犯的程度及是否堅持襲擊;
(8) 受害者的傷勢;及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112/2013)。
42. 具體的判刑例子方面:-
(i)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答辯人與受害人因利益瓜葛結怨,遂以一柄11吋長的刀剌傷受害人的腹部和左大腿內側,做成各5厘米長的傷口,須留院3天。後來受害人康復,沒有長期的後遺症。原審法官以27月監禁為起點,因答辯人認罪等各項求情因素而判處他14個月監禁。律政司不服,申請覆核判刑,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起點應為起碼5年監禁。
(ii)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HKC 155,答辯人與兩名事主因磋麻雀而起了爭執,被事主一欺侮和激怒。數小時後答辯人乘事主一和事主二睡著時持刀襲擊他們。事主一的頭部和背部受傷,右耳遭毀形,頸側和背部各有一條6吋和10吋長的傷口,上訴法庭認為就關乎事主一的有意圖傷人罪而言,量刑起點應為5年半監禁,甚至可能更高。
(iii) 在HKSAR v Chu Sze Wing (CACC 289/2011),申請人和事主是同一單位內不同板間房的鄰居,彼此有積怨。事發時,申請人因為事主夜歸而受干擾,遂用菜刀斬向事主的面和頭,造成事主額頭、右頰和左口角的傷口,幸而事主傷勢並不嚴重,毋需住院,也沒有造成永久傷殘。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
(iv)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欽然 (CACC 209/2012),該案的申請人欲欺凌一名小吃店東主不遂,與另外5至6人毆打東主。除了拳打腳踢外,申請人還有用膠櫈擊中東主的後腦,其他人亦有用摺椅擊向東主。即使東主逃走,他們也跑出街上,繼續毆打東主5至6分鐘才逃去。東主接受身體檢查,發現頭皮有6厘米長的裂傷,頭皮及頸部多處有紅班及觸痛,隻肩有瘀傷及腫脹,但傷勢未至於需要留院。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雖然沒有戴備武器,傷者也沒有嚴重受傷,但傷者是一名無辜的市民,而申請人是因為欺凌傷者不遂,而以眾敵寡的形勢去襲擊傷者。因此,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半監禁。
(v) 在HKSAR v Ying Tung [2004] 1 HKC 52,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意圖搶刧罪不成立,但有意圖傷人罪成立,被判監8年。事主是一名65歲的男子,事發時正在一間餐廳的洗手間洗手,被申請人從後以一支25厘米長的空心鐵棒重覆搞打頭部,致使他的頭、牙齒和左手受傷。事主的頭皮上有一道3厘米長的傷口,左手有骨拆。他並因頭部受創後痙攣,陷入昏迷,須留院5天。事後他的記憶力受中度損害,而重覆和類比的推理能力(repetition and similarities reasoning)則受到嚴重損害。上訴法庭形容該案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因為一名無辜而相對年長的人士被人以惡毒的武器襲擊,以致造成嚴重和永久的傷害。申請人四十多歲,沒有前科。上訴法庭認為該合適的刑罰為7年監禁。
(v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志輝 [2014] 3 HKLRD 538,該案被告人經原審後被裁定「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案情指出,受害人和朋友在一所小食店用餐時,被告人從後接近,並用利器割受害人的頸部,造成一條25厘米長的裂傷和大量出血。受害人頸部留有25厘米長的疤痕、右邊肩膀有麻痺,但沒有其他永久傷殘。被告人行兇的動機不明。他有多項早前定罪紀錄,亦曾因藏有攻擊性武器及傷人罪而遭判監。此外,他濫用藥物20年,患有藥物引起的精神病障礙及抑鬱症,但沒有服藥,亦沒有接受精神科跟進診治。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有暴力傾向。原審法官判處被告人監禁17年。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所涉罪行非常嚴重,對公眾安全造成威脅。但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對受害人造成的後果,監禁15年已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判刑考慮
43. 本席在釐定控罪三的起點時,考慮到以下幾點:-
(i) 預謀程度和動機:
本席接受控罪三並非早有預謀的行動,也接受第二被告人是盛怒下犯事。但本席不同意他有意圖傷人的行為是「突發性」的事件,這是因為根據同意案情,第二被告人是先乘升降機上了尚義樓的17樓,放下他的斜揹袋和私人物品,並取出棒球棍,然後乘另一部升降機下樓。無論第二被告人是否是從他的家裏或其他什麼地方取出棒球棍(控辯雙方同意他不是住在17樓),但他手執鐵棒的目的,明顯是為了找PW1晦氣。第二被告人所以在大堂內向PW2施襲,是因為後者發現他,想要制止他行兇。對於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形容PW2為一名「到來調停」的人,本席不敢苟同。如前所述,PW2是以警員的身份介入阻止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人繼續襲擊PW1。PW2進內尚義樓是要追查第二被告人。後來他在大堂喝令第二被告人止步,是正當地履行他作為警員的職責。第二被告人明知PW2是警察,竟然目無法紀,公然挑戰警權,斗胆向執法者攻擊,是極之嚴重的罪行: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Vo Van Hung [2002] 3 HKLRD 673。
(ii) 精神狀態和酒精:
黃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承認此控罪,表示他有傷人的意圖,也知道自己當是時在做什麼。黃大律師也不否認第二被告人知道PW2是警察。根據同意案情,PW2在休憩處向第二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時,後者即逃走。本席認為這顯示第二被告人清楚他有被揭發是棄保潛逃或被拘捕的可能。其次第二被告人上到17樓後,懂得先放低自己的斜揹袋和私人物品,才採取下一步的行動。第三,他乘升降機從17樓下到地下時,遇到正在升降機內的第一被告人。從閉路電視所見,二位被告人在升降機內彼此傾談,顯然能夠互相溝通。第四,本席詳細觀察過安裝在大廈內不同位置,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鏡頭的錄像,包括第二被告人乘搭過的兩部升降機,地下大堂,信箱大堂,保安座頭和訪客控制屏等的錄像。無論是第二被告人向PW2施襲前後,本席都完全看不出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有受到酒精影響的跡象。第二被告人向PW2施襲時,身手敏捷,招招對PW2的頭部掃棒。PW2雖則年青力壯,又是受過訓練的警務人員,也被他打得血流披面。最後,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當時的判斷力受到酒精影響,以為PW2在大堂向他大叫指住他是想要襲擊,但是同意案情和閉路電視錄像清楚顯示他對PW2接二連三的攻擊,而PW2只是一味躲避,從沒有還手,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看來不合常理。如果第二被告人對PW2的第一擊和第二擊是因為他以為PW2想打他,為什麼他追不到PW1而返回大堂時,又再向PW2發出第三擊和第四擊?凡此種種,若無其他證據,本席難以接受他警誡下所給的辯解,說他的判斷力是受到酒精的影響。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支持他的說法,本席不就他在警誡下的辯解給予比重。這並不是說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當晚曾經飲過酒,本席只是不能夠接受他所聲稱受酒精影響的程度而已。本席認為即使第二被告人曾經飲過酒,案發時酒精只是影響到他的情緒和自我克制的能力,但他完全知道自己身處的景況,也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本席在釐定量刑起點的時候,會將這些考慮在內。
(iii) 個人或群體:
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對PW2的攻擊是個人的行為,不屬於黑社會的伙團襲擊。
(iv) 武器和武力:
如前所述,本席認為涉案的金屬棒球棍是一件足以致命的武器,尤其是用以擊打別人的頭部。不論第二被告人是如何取得該棒球棍,本席認為他完全知道自己所用的是什麼東西。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第二被告人對PW2使用的暴力,本席只能以「兇狠」兩字形容。從第一擊到第四擊,他都是對準PW2的頭部,雙手握柄用力揮棒的。不過,本席並沒有忽略,當PW2因第二擊被打到受傷流血,雙手抱著頭部坐在信箱大堂地上的時候,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繼續打,而是去找在尚義樓外的PW1。當他返回大堂再向PW2施襲時,PW2雖然己經血流披面,但已站立起來。就第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的塲所,涉案的地下大堂是公眾地方,傷人事件雖然發生在凌晨時分,但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大堂仍然不時有其他人出入,而大堂也有一男一女的保安員駐守。第二被告人揮棒打人的可怕情景可被旁人清楚看見。
(v) PW2的傷勢和所受的影響:
PW2所受的傷,上文已有描述,在此不贅。根據同意案情。PW2本來年青有為,但因為第二被告人的暴行,以後幾十年人生將可能永久地喪失部份視力,本席有理由相信這會對PW2在警隊的前途有一定程度的影響。PW2沒有受到更大的傷害,只是他的幸運,並非第二被告人的自制,這由後者第三搫得手之後再向PW2發出第四擊可見一斑。
(vi) 棄保潛逃期間犯事:
本席不能忽視,本案是在第二被告人因前罪棄保潛逃期間發生,這是一個加重罪責的因素,容許法庭採取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參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 [2015] 1 HKC 290。
44. 在考慮上述相關的判刑案例和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為69個月監禁。
減刑理由
45. 黃大律師求情時指本案事發後被告人曾聯絡別人通知警方,打算自動投案,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被捕後合作和後悔等,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控方表示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曾表示想主動投案,而辯方律師表示不會就此傳召證據。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是在居所附近被警方發現和拘捕的。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在自己所住的大廈犯事,又被閉路電視攝到,他被捕只是早晚的事。本席認為即使他曾打算自首,這也不是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2009] 6 HKC 389;及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Chi Yung [2007] 1 HKC 570,判詞第7(5)段。
46. 本席沒有忽略第二被告人仍然相對年輕,應盡可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他並非首次犯事,他曾接受感化,但沒有珍惜機會,後來在2013年被判入獄,人生閱歷與一般青年人不同,不能說是年少無知。再者,本案案情非常嚴重,年青本身並不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參HKSAR v Law Ka Kit & Ors [2003] 2 HKC 178。
47. 對於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各項控罪時是否受到酒精影響,和受影響至什麼程度,上文已有討論。本席在釐定各項控罪的起點時亦已經將這點考慮在內,在此不贅。
48.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是他及早認罪,經減刑後他各項定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 6個月減為4個月
控罪二: 4個半月減為3個月
控罪三: 69個月減為46個月
控罪四: 4個半月減為3個月
控罪五: 9個月減為6個月
整體原則
49. 單就本案而言,基於控罪一、二、四和五緊密相連和受害人為同一人(PW1),而且控罪四和五可視為控罪一和二的延續。為顧及整體原則,本席命令將這四項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
50. 此外,第二被告人現在正為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服刑,該案的判刑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刑期為34個月監禁。根據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前述),本席退後一步作整體的考慮,若第二被告人前案與本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的話,總數會達到82個月,作為他認罪後的刑期,這相當於以123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兩件案件的案情,這未免過高。本席認為前案與本案合併刑期,認罪後以60個月監禁為適合。
51. 為顧及整體原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8條賦與的權力,本席下令第二被告人本案的刑期中的22個月與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使兩案的合併刑期為(34 + 48 – 22)60個月。
總結
52. 第一被告人判處監禁4個月。
53. 第二被告人判處監禁48個月,其中22個月與DCCC 811及819/2014和DCCC 292/2015的刑期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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