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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3/2022
[2024] HKDC 2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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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莊君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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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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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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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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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被定罪:
控罪一: 危險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相關案情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2022年6月23日約晚上9時26分,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觀察到私家車XV7454(「私家車」)停泊在安祥路的迴旋處。
3. 約兩分鐘後,一男(後知為被告人)一女從私家車下車。
4. 不久,被告人返回私家車司機位。
5. 同日約晚上9時29分,警方駕駛警用車輛停在私家車右前方,隨即下車走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份,要求被告人下車。
6. 被告人突然倒車,私家車左搖右擺地向後行駛,警方追截。被告人再倒車逆線行駛約50米,直至其右邊車身撞向安祥路鐵欄停下。
7. 司機位車門被卡住,被告人從前座乘客位車門下車,向汀角路逃跑。
8. 被告人逃跑至汀角路EB0389號燈柱附近時,用左手從左邊褲袋掏出一個粉紅色膠袋(證物一)丟在地上。其後證實證物一載有一個全新可在封透明膠袋及一個載有案中可卡因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二)。
9. 經過約30秒的追截,被告人被警方截停制服。
10. 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案中可卡因自用。
11. 隨後,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以下物品:
(a) 一個黑色膠袋(證物三)載有證物四至八;
(b) 一個電子磅(證物四);
(c) 三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十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五);
(d) 一個黑色膠匙羹(證物六);
(e) 一個白色膠鉗(證物七);及
(f) 現金港幣 $65,010(證物八)。
12. 在其中一次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a) 證物一用來盛載毒品;
(b) 證物二載有可卡因,他以港幣 $10,000向一名叫阿榮的男子購買;
(c) 他打算重新包裝該些可卡因,在大元邨一帶兜售;
(d) 證物四、六及七用來重新包裝毒品,他會秤量可卡因,然後裝在透明膠袋(證物五)內;及
(e) 上述 $65,010(證物八)是販賣可卡因的得益。
13.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二載有內含21.2克可卡因的23.7克固體。
14. 截至2022年6月,涉案毒品估值約港幣 $19,813.2。
15. 現在被告人承認:
(a) 案發時他在道路上無視警方指示以逃避警方追截,左搖右擺地倒後私家車及逆線行駛約50米,導致私家車撞向安祥路鐵欄(控罪一);及
(b) 他管有案中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控罪二)。
定罪紀錄
16. 被告人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控罪,均與本案性質不同。
17. 被告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於2022年8月1日首次獲發暫准駕駛執照,即案發時還未領取。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澄清,事發時,被告人已經通過駕駛考試,還押期間獲發執照。
被告人背景
18. 王大律師指被告人現年27歲,學歷至中三程度。未婚,生母自他出生後便與父親離婚,他從未見過生母。他小時與父親、姊姊、祖父母及姑媽同住。後來父親再婚,與後母生下兩名兒子。
19. 被還押前,被告人與姑媽同住,姑媽現年65歲,已退休。
20. 還押期間,父親及後母與兩名弟弟移民往澳洲,父親離港前有到獄中探望被告人。姑媽及姊姊有定期到獄中探望被告人。
21. 被告人過往曾經任職地盤工人及水電工人,還押前最後職業是作為電訊公司工程人員,月入港幣 $13,000,後來因疫情被公司裁員,自此一直未能找到工作。他每月要負責交租及給姑媽家用共港幣 $7,000。
求情
22. 就危險駕駛罪,王大律師指本案不涉及人命傷亡、醉酒、超速、無牌駕駛等加刑因素。
23. 案中雖然有公物(鐵欄)損毁,但危險駕駛發生的時間不太長,為50米的行車距離。
24. 被告人指當日突然有一輛汽車在他車頭的右方急速停下,隨即多名穿着便裝的人下車跑向他,第一下意識到的是有人對他不利,他便作出即時反應倒車,及後才知該些人是警察。
25.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於被捕前從另一人得到該份量價值約 $10,000的毒品,他並不需要即時向男子阿榮付款,是寄賣形式,有人購買他才向阿榮付款,賺取差價。
26. 被告人失業,姑媽已退休,由他供養,他需要繼續支持家庭生計,這是他犯案背景。
27. 被告人初犯,第一次失去自由,對他而言是當頭棒喝,又有感愧對相依為命的姑媽。姑媽現時獨居,被告人擔心姑媽日漸年老,是否能夠照顧自己。被告人希望出獄後可以重新做人,找到新工作,與姑媽團聚,承諾不會重犯。
28. 王大律師呈交了三宗案例:SJ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及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CACC 230/1989。
量刑
控罪一
29. 危險駕駛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是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30. 王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尤其考慮到控罪二必須判處監禁,她只希望法庭判處短期監禁。
31. 王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Wade Ian Francis案。該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及一項駕駛沒有有效牌照車輛罪,原審法官分別判處罰款。該案案情指上訴人於大約30分鐘內在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下於不同時段撞及四輛汽車,案發時上訴人車速低;沒有導致任何人受傷;造成的損毁輕微,上訴法庭認為就危險駕駛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認罪折扣扣減後為6個月。考慮到案中整體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背景,他已年屆75之齡,有正面良好品格,沒有定罪紀錄及患病,頒令緩刑兩年。
32. 就危險駕駛罪於量刑時法庭需要作出的考慮,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CAAR 6/2007一案引述了潘永基 一案指出:
「香港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 [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 [Cooksley第46a頁(第11段)]。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予考慮。
(3)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33. 本席清楚知道房濟民 案及潘永基 案都是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非本案中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罪,但相關判刑的考慮和原則是適用的。就危險駕駛罪,判刑必須具阻嚇效用,法庭必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以定出適當的判刑。倘若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便構成加重刑罰因素。
34. 本案中被告人知道自己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遇上警方截查,他以私家車為逃走工具,增加了罪行嚴重性;又以倒車方式行車、更是逆線行駛,駕駛態度十分惡劣,對其他道路使用這造成危害,當時沒有發生更嚴重交通意外,可算幸運。被告人危險駕駛約50米便停下,並非出於他的意願,而是因為撞欄而被迫停下,被告人選擇棄車而逃。毫無疑問,被告人當時的行車態度十分自私,尤其考慮到案發時被告人剛通過駕駛考試不久,連暫准駕駛執照也未到手便已干犯本案,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5. 基於控罪一的情節和該項罪行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的理念及案中總體情況,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
36.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份之一折扣扣減。除此之外,監禁期沒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37. 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控罪二
38.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王大律師援引Herry Jane Yusuph案指出,上訴法庭就販運危險藥物釐定了六部曲。第一部是識別該毒品種類的判刑案例及適合涉及份量的判刑指引;第二是識別被告人的角色;第三是看有沒有因素不依判刑指引,無論高於或低於指引範圍;第四是看有沒有嘉加刑因素;第五是看有沒有減刑因素;第六是整體需達致公平及公義的判刑。
39. 王大律師指根據Lau Tak Ming案,販運可卡因份量不超過10克,可被判處5至8年監禁。以此計算,被告人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21.2克,合適的量刑起點為70.08個月,被告人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扣減。
40. 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作為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其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41. 被告人打算把購買所得毒品重新包裝兜售,以賺取利潤,其角色屬小拆家,是典型毒販。
42. 他因經濟原因犯案,不構成減刑因素。
43. 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採用7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得出46.66個月,折算為46個月19日監禁。
整體量刑
45. 控罪一及控罪二沒有關係,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本席把3個月分期執行,故兩罪共罰49個月19日監禁。
停牌
46. 就危險駕駛罪,根據相關法例,本席必須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47. 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希望可以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見律政司司長 訴 孔令國 [2010] 4 HKLRD 35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樹琳 HCMA 1231/2000)。
48. 考慮到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的駕駛態度,本席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12個月,停牌期由今天開始計算。
49. 被告人在停牌期內不可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若然違反停牌令,即屬犯罪。
駕駛改進課程
50. 由於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罪被定罪,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本席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51. 被告必須在完成本案刑期當日起計的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若然被告人未有遵從本命令,即使停牌期已屆滿,被告人的駕駛資格仍會一直被取消,直至根據本命令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並且可能遭到檢控。
總結
52. 總括而言,本席判刑如下:
控罪一: 監禁6個月,停牌12個月,修習及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二: 監禁46個月19日。
執行: 控罪一的3個月刑期與控罪二的46個月19日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 49個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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