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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2025
[2025] HKDC 9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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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希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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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浩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an & Fan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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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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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a) 2,612克草本大麻;
(b) 內含583.53克四氫大麻酚的994.6克液體。
控方案情
2. 在2024年6月5日下午5時44分左右,當警員看見被告從上水金錢村9巷15號步行出來的時候,上前截停被告,經搜身後,發現被告身上有8條鎖匙、現金$830及兩部iPhone。
3. 下午5時47分,警員用被告身上的其中1條鎖匙打開15號屋的門,在2樓房間發現以下物品:—
(a) 3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2,612克草本大麻;
(b) 19個紙盒;
(c) 3個膠箱;
(d) 2個封口機;
(e) 電子磅及鐵盤;
(f) 多個順豐速運膠袋;
(g) 多個可再封口膠袋;
(h) 4盒密實袋。
在客廳內:—
(a) 1,252個裝置,載有內含583.53克四氫大麻酚994.6克液體;
(b) 一個磨煙器;
(c) 多個紙盒。
4. 經調查後,被告自2024年4月22日起以月租港幣$5,300元租用該村屋。
5. 被告在警誡下陳述,“哩個屋入面嘅大麻同埋大麻油係我諗住賣出去賺錢嘅”。
6. 有關毒品市值為港幣$639,106元。
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在2010年及2023年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在2023年2月出獄。
被告的背景
8. 被告現年31歲,在2013年,父母離異,父親移居印尼,被告與父母已失去聯絡,被告現時單親,報稱為運輸工人。
判刑
9. 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1]一案,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的6個判刑步驟也是適用的(可見判詞第104段)。
第一步:相關的指引(the relevant guideline)
10. 本案涉及2,612克的草本大麻及583.53克液態大麻含有四氫大麻酚(THC)。
11. 根據Nguyen Thang Loi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95段)提及四氫大麻酚(THC)濃度約19%,判刑時,應該將593.53克液態THC轉換成草本大麻的份量,即是583.53克 x 19% = 3,071克的草本大麻。
12. 本案的毒品總重量為2,612克 + 3,071克 = 5,683克草本大麻。
13. 販運草本大麻:—
(a) 超過3千克,量刑起點為24個月至36個月;
(b) 超過6,000克,量刑起點為36個月至48個月。
第二步:被告的角色及罪責(the defendant’s role and culpability)
14. 被告所擔當的角色及販運的罪責是量刑起點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5. 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
(a) 被告以月租港幣$5,300元租用竊案的村屋,警方在被告身上找到8支鑰匙,其中一條鎖匙可以開啟單位大門。
(b) 警方在其房間內找到32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2,612克草本大麻,該32個可再封口膠袋內的草本大麻,可以直接分銷。
(c) 房間內有多個順豐速運的膠袋,表示由順豐派送至收貨人,這一間村屋明顯是一個商業式經營的分銷站。
(d) 還有多個可再封口膠袋、兩部封口機、鐵盤及電子磅,這些工具,明顯用作磅重及包裝毒品之用。
(e) 另外在客廳內,找到1,252個裝置,合共994.6克液體內含有583.53克四氫大麻酚。
(f) 所有毒品的價值高達港幣$640,000元。
(g) 相片顯示單位內只有一張薄的床褥、及一把風扇,沒有傢俬、衣服、鞋或毛巾,只有涉案毒品,明顯是一個倉庫,這點辯方亦同意。
16.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出售大麻油來賺取金錢。
17. 一個合理的推論,被告利用涉案村屋作為包裝及分銷毒品中心,被告是一名直銷販運毒品者(direct trafficker),這正是Henry Jane Yusuph一案中判詞的第63段所說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is that, ….. the appellant was operating a packaging and distribution centre for dangerous drugs.” 被告具備雙重角色,還是倉庫管理人(storekeeper)
18. 基於上述因素,量刑起點應該加6個月,以反映被告的角色及罪責。
第四步:加刑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19. 辯方同意,本案有加刑的因素:—
(a) 被告以往的三項記錄,均為販運危險藥物。
(b) 在2023年1月,被告被判入獄兩年,在2023年2月25日出獄
(c) 在2024年6月,干犯本案。
20. 以往的判刑,明顯對比告起不了阻嚇作用,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調高3個月。
第五步:求情因素
21. 本席採納35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加6個月(被告的角色),再加3個月(加刑因素),總刑期為44個月。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刑期減至29.4個月,本席採納四捨五入法,再減0.4個月,最終判刑為29個月。
第六部:整體刑罰(totality)
22. 在量刑的最後階段,法庭需宏觀地審視整體判刑,確保公平公正。辯方認為總刑期44個月,將會表示被告販運有關毒品高於5,683克,刑期顯示在販運6千克以上的毒品。在陳詞的階段,本席明確向辯方表示,量刑起點定於35個月,本案存有加刑之因素,因此存有加刑的幅度。
23. 經考慮案情及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陳詞,本席認為判刑恰當,亦與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相稱。
刑期
24. 本席下令被告入獄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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