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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8/2018
[2020] HKCA 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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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1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1月17日 |
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K.M.C.)被控三項交替性控罪,分別是強姦罪、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及“非禮”罪。
2.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2年9個月。
3. 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背景事實
4. 受害女童“X”在案發時15歲,和申請人有親戚關係。“X”指在2016年2月11日至17日期間,和家族成員共53人,包括申請人一起前往曼谷旅行。而在離開曼谷當天的凌晨,申請人進入“X”和其他表姐妹佔用的房間,並睡在“X”和表姐的床上。
5. “X”續稱申請人先非禮她,並將陽具插入她的陰道約5厘米,後再在她的臀部射精。
6. “X”在同日早上向表姐、妹妹及表哥投訴遭申請人侵犯,並透過WhatsApp向另一女友及男友投訴,亦於返港後再當面向他們投訴。返港後翌日,“X”亦有向父母投訴申請人侵犯她。
7. 申請人承認有非禮“X”,但否認有和她性交。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上訴理由
8. 代表申請人的陳永豪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9. 陳大律師認為“X”在事發後表現的困擾,只能證明申請人曾性侵犯即非禮“X”,而不一定能證明申請人確有和她性交。
10. 陳大律師指出在本案,基於申請人承認有非禮“X”,而“X”表現的困擾可以是因此而起,故“X”表現的困擾不具任何舉證價值,應被剔除。
11. 陳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表明“X”表現的困擾不能支持“X”所稱發生了性交一事,只能支持申請人有性侵犯或非禮她。陳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不公平。
12. 就“X”作出過的多次投訴,陳大律師指該些多次新近投訴的證據不應獲採納為證。陳大律師亦認為即使採納該些多次投訴,原審法官亦要引導陪審團適當地處理該些多次投訴,避免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平。
13. 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立場。
討論
14. “X”的證供是明確的。她指申請人確有和她性交。單單是“X”的困擾表現不一定能證明申請人確有和她性交。但該些困擾表現的舉證價值是它能顯示“X”的投訴真確,亦能顯示“X”的說法一致,令“X”的證供更可信。“X”的困擾是因為申請人強姦她或和她性交或非禮她所引起必須由陪審團作出裁決。陪審團須將全盤證據考慮在內,才能適當地作出裁決。
15. 申請人是否確有和“X”性交,是陪審團要作出的事實裁決。在作出該裁決時,陪審團有權將“X”的困擾表現考慮在內。
16. 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已向他們表明“X”的困擾可以是因為她受非禮而引起,不一定和她所指遭強姦或非法性交有關。原審法官曾向陪審團表示困擾證據只適用於強姦罪,而並不適用於非法性交或“非禮”罪。原審法官更有向陪審團表明困擾只是和受害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關,而非可以單獨支持控罪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已是對申請人極為有利。
17.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是公平、合理,而沒有對申請人不公平的。陳大律師指受害人的困擾表現不具任何舉證價值,應被剔除的說法不具可爭拗性。
18. “X”在事發後極短時間,即一天內向多人投訴。該些投訴能支持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陳大律師指不屬首次的新近投訴都不可呈堂為證,原因是多次投訴會有累積性,對申請人不公平,令定罪不穩妥。
19. “X”短時間多次向多名人士投訴與“X”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關。本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和辯方在原審時採取的立場,向陪審團展示全部新近投訴不構成對申請人不公平。
20. 事實上在原審時,辯方不但沒有以該理由反對一些不屬首次的新近投訴呈堂為證,更有利用該些多次投訴支持辯方的立場。辯方希望指出該些多次不同的投訴有分歧,顯示“X”的證供不可靠。辯方採取的立場有邏輯基礎支持,目的是打擊“X”的可信性。如原審法官否定該些多次投訴為證,更可視為對申請人不公平而構成上訴理由。
21. 本席已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即使可以爭拗,都不會影響原審的公平性,更不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不會有成功的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陳永豪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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