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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1/2021
[2022] HKDC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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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韻婷小姐,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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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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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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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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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就以下兩項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19.1克可卡因)
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 (9.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案情
2. 2020年5月6日,警方突擊搜查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69號帝苑酒店1508室,發現被告單獨在內。警方搜查該酒店房間,發現各項物品,其中包括: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9.1克可卡因的30.5克固體;
(b)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9.1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冰”)的共9.36克晶狀固體;
(c) 一個膠袋,載有不含任何受管制物質的67.1克固體;
(d) 一個電子磅;
(e) 一把剪刀,沾有微量可卡因;
(f) 一盒梳打粉;
(g) 一個膠托盤,沾有內含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微量固體;
(h) 4個膠箱,沾有內含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0.02克固體;
(i) 5隻鐵匙羹,沾有微量可卡因;及
(j) 現金港幣10,018元。
3. 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並對他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表示涉案毒品供自用。
4. 被告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被告並非以自己姓名租用涉案酒店房間,而是付錢給一個叫“嘉怡”的人,叫她代租;
(b) 被告管有該酒店房間所發現的冰毒及可卡因;
(c) 被告以港幣3,000元向“Janice”購買該些冰毒;及
(d) 被告以港幣20,800元在重慶大廈購買該些可卡因。
5. 在2020年5月份,涉案毒品的零售價值如下:
(a) 可卡因估計零售價值介乎港幣31,140.5元至港幣50,843.5元;及
(b) 冰毒估計零售價值港幣5,990元。
6. 被告承認案發時非法販運全部涉案可卡因,及非法管有全部涉案冰毒。
被告背景
7. 被告生於1977年7月,現年45歲,受教育中三程度,於被捕時無業。
8. 被告在干犯本案兩項控罪前,有3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8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4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紀錄及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紀錄;他最後一次的定罪,是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7年6月被判6年2個月監禁,他於2019年11月7日釋放,干犯本案時被告仍在懲教署的監管下。
求情
9. 根據梁大律師呈交的 “減刑陳詞”[1]:
(i) 被告及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
(ii) 根據Lau Tak Ming[2],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可判處5至8年監禁;
(iii) 各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3]顯示,販運與本案份量相若的可卡因,量刑基準由監禁5年至5年9個月不等;
(iv) 「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判刑,可參考Mok Cho Tik[4];梁大律師建議,考慮了本案「管有危險藥物」罪所牽涉的潛在風險(latent risk) 及給予被告三分一的認罪判刑折扣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可以是8至20個月監禁;及
(v) 總刑期方面,梁大律師建議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若不能大部份,也該部份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討論
10. 第一項控罪涉及19.1克可卡因,根據Lau Tak Ming及 Pedro Nel Rojas[5],本席以監禁5年8個月為量刑基準[6]。
11. 被告在干犯本案前,有4 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前科,他於2017年6月因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6年2個月監禁,於2019年11月7日被釋放,但在少於6個月後(即2020年5月6日),被告又再干犯同樣控罪,根據Chan Pui Chi[7],法庭有責任把判刑上調以阻嚇被告重複犯案,亦用以保護社會大眾;本席因此把第一項控罪的刑罰上調4個月,至6年監禁。
12. 就第二項控罪,除了Mok Cho Tik案外,本席也考慮了Wan Sheung Sum[8] 及Minney[9]。第二項控罪涉及份量不少的9.14克 “冰”毒,而被告也在同時同地干犯了本案第一項控罪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從涉案“冰”毒的購入價(即港幣3,000元)及零售價(即港幣5,990元)的相差,可見被告可通過販運涉案“冰”毒而圖利,本席認為涉案“冰”毒落在其他人手中使用的風險非常之高。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再把刑罰上調9個月(至24個月監禁)以反映涉案“冰”毒落在他人手中使用的潛在風險。由於被告最後一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是於2006年(HCCC 139/2006),本席不打算因他的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前科而加刑。
13. 被告及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分別判處被告4年及16個月監禁。
14. 總刑期方面,上訴庭在程偉光[10]案「判案書」說:
「11. 當一名販毒者將小部分毒品作自用,而面對一項“販毒”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時,他就兩項控罪被判處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全部毒品都作販運時他會被判的刑期(見HKSAR v Tsoi Man Chun unreported CACC 414/2015及HKSAR v Ip Yuet Ho [2008] 6 HKC 35等案)。」
本席粗略計算過,即使被告同時販運涉案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其量刑基準[11]都只是約8年監禁[12];但本案第二項控罪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考慮兩項控罪的不同性質及總刑期後,本席認為在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判刑折扣後,合適的總刑期是4年7個月監禁。
判刑
15. 即如前述,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分別為4年及16個月監禁。其中第二項控罪的7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4年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7個月監禁。
[1] 日期為2022年9月30日
[2] [1990] 2 HKLR 370
[3] DCCC 1224/2009、DCCC 749/2012、 DCCC 522/2018、 DCCC 1096/2016 及DCCC 282/2017
[4] [2001] 1 HKC 261
[5] [1994] 2 HKCLR 69
[6] 19.1克可卡因的首10克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其餘的9.1克可卡因,以每1克為0.9 個月監禁計,為8.19個月監禁;故19.1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5年8.19個月監禁
[7] [1999] 2 HKLRD 830
[8] [2000] 1 HKLRD 405
[9] [2011] 3 HKLRD 556
[10] [2018] HKCA 274, CACC 97/2017
[11] 不包括因屢犯而加刑的監禁年期
[12] 販運9.14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根據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約為79.87個月監禁,可換算為販運32克可卡因的判刑。把32克可卡因加上第一項控罪的19.1克可卡因,即共51.1克可卡因,共量刑基準約為8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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