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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18/2025
[2026] HKDC 10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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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國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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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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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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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2024年12月6日深夜約2時, 警員26105、警員26874、女警員12013及其他警務人員在登打士街近東安街設置路障, 截停登記號碼為ZE917的私家車(“該私家車”)。被告是該私家車的司機, 車上唯一的乘客劉女士坐在被告的旁邊。
3. 被告及劉女士都從該私家車下車, 警員沒有在他們身上發現任何危險藥物。警員26874跟著在他們面前搜查該私家車, 從左前乘客位的儲物格發現一個黑色膠袋, 內有14個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3.13克可卡因的共4.03克固體(“證物1”)。警員26105跟着拘捕被告, 罪名是“販毒”。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這些毒品供他自用, 與劉女士無關。
4. 警方繼續搜查該私家車。同日深夜約2時22分, 警員12013帶同警犬搜查該私家車, 被告及劉女士在場。在警犬協助下, 警員12013在司機位的車窗開關掣下面發現一個透明膠袋, 內有21個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8.67克氯胺酮的共10.3克固體(“證物2”)。警員26105再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這些毒品供他自用。
5. 2024年12月6日, 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 當中包括:
(a) 被告在深水埗以約2,000元向某人購買涉案可卡因(證物1) ;
(b) 關於涉案氯胺酮(證物2), 被告也是在深水埗以約2,000元向某人購買;
(c) 被告把該些毒品放在該私家車上, 原因是如果他把毒品放在家中, 便可能被其他人發現。如果該些毒品存放在該私家車上, 可方便他拿出來吸食;
(d) 被告數星期前向朋友“Alex”借用該私家車, 但忘記Alex的電話號碼; 及
(e) 劉女士是被告的女朋友, 對涉案毒品並不知情。
6. 警方調查該私家車, 顯示該車由一間租車公司擁有。
7. 證物1和2於2024年的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3,353元及港幣4,882元。
犯罪紀錄
8. 被告曾經19次出席法庭因應28宗案件的總共36項控罪被判刑, 罪名包括1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8項盜竊罪、一項處理贓物罪, 和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判刑包括保護令(一次)、感化令(2次, 其中一項感化令的有效期被法庭延長)、羈留於戒毒所(5次)、監禁(9次), 和緩刑(一次)。
9. 被告第一次和最後一次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刑的日期分別是1994年6月29日(即被告約17歲), 和2021年4月12日(被告約44歲)。被告在1994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間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5次。在2008年6月之後, 被告因為干犯14項盜竊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處即時監禁。
10. 被告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07年9月14日被判監8個月。
11. 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4月2日, 被告因為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被判處監禁4星期緩刑18個月(案件編號TMCC214/2024)。被告干犯本案時違反了這項緩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 被告現年49歲, 於1977年3月18日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一, 職業是跟車工人, 每日收入是港幣900至1,500元。
13. 被告的父親已經過身。他的母親現時72歲, 在老人護理院居住, 患有三高和老人痴呆症。被告的家人還有一名弟弟。
14. 被告現時單身和獨居, 但他的前度女朋友替他誕下一名女兒, 女兒現時19歲, 而女兒現時亦育有一名兩歲大女兒(亦即是被告的孫女)。被告現時有一名女朋友, 現年44歲, 患有抑鬱症。
減刑陳詞
15. 代表被告的馬子安大律師替被告陳詞說, 被告在案發日是一名毒品使用者, 他有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習慣, 吸毒時間長達20多年, 他在案發前連續工作多天賺了幾千元, 在案發日於深水埗購買涉案的可卡因和氯胺酮, 當時的想法是「他不只可以服用買來的毒品, 他亦可以將他剩下的毒品出售, 賺回自己服用毒品的支出[1]」。馬大律師強調, 本案毒品的數量不多, 部分毒品亦會由被告吸食, 故此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一些刑期扣減及輕判。
16. 馬大律師承認, 被告的案底包括管有毒品和販運毒品, 可能會是增加刑期的因素, 但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是多年的吸毒者, 要求法庭在加刑時儘量合理。
17. 馬大律師引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案[2]和HKSAR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案[3]來分別說明上訴法庭替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氯胺酮訂下的量刑指引, 亦引用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案[4]來說明當犯案人同時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時如何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馬大律師作出計算後提出, 監禁約60個月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18. 馬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兩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和他的女朋友撰寫。
19. 被告在信中說, 母親因患病和老人痴呆不能自理, 女兒在2023年誕下孫女後遭孫女的生父拋棄, 導致身心深受打擊, 女朋友的抑鬱症亦復發。被告說他作為家庭的經濟來源及精神支柱承擔著很大壓力, 為了改善家人生活, 導致他挺而走險。他現時已經反省自己的錯誤, 體會到自己的行為傷害了家人和女朋友, 他深感內疚和後悔, 希望可以儘早補償他們。他承諾以後奉公守法。
20. 被告的女朋友劉女士在信中說, 被告保護他非常疼愛的女兒, 亦長時間照顧身體每況愈下的母親, 也不理會每天工作後的疲累來陪伴患有長期抑鬱症的她。劉女士指被告的本性不壞, 只是一時抵抗不住生活和精神的壓力而犯錯,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 對他輕判。
21. 馬大律師亦指出, 基於被告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 由於被告自用部分毒品, 希望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部分刑期扣減。馬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犯案的情節和個人的因素, 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22.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馬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
23. 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5]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4. 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被告在案發時同時販運3.13克可卡因和8.67克氯胺酮。
25. 就著販運可卡因, 馬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對販運可卡因訂下的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將販運大量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作出對犯案人有利的修改, 但對於販運50克或以下分量的可卡因, 上訴法庭維持由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6]和The Queen v Lau Tak Ming[7]等兩宗案件訂立的量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2年至5年, 而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至8年。由於被告販運3.13克可卡因, 因此, 量刑起點的適當範圍是監禁兩年至5年。
26. 就著販運氯胺酮, 上訴法庭在許守城案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一克或以下分量的氯胺酮, 判刑法官有酌情權決定恰當的刑罰; 販運超過一克至10克氯胺酮, 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至4年; 販運超過10克至50克氯胺酮, 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這些判刑指引確定適用於本案的判刑範圍。
27.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判刑的第二個步驟是評核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上訴法庭指出, 上訴法庭在過往訂立販運各種毒品的量刑指引時, 它只是針對在販毒活動中擔任送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角色的人, 而這些人在整個販毒活動中扮演著最低層次的角色, 所以他們的罪責是屬於最低的程度。因此, 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送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的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28. 在本案中, 被告在被捕時於警誡下聲稱涉案毒品由他自用, 但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顯然根據被告的指示告知法庭, 被告「不只可以服用買來的毒品, 他亦可以將他剩下的毒品出售, 賺回自己服用毒品的支出」。換言之, 被告現時承認, 他購買回來的毒品部分由他自用, 其餘部分將會由他出售。
29. 被告聲稱他會自用部分毒品。假若這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判例顯示, 假若涉案毒品的一小部分會由被告自用, 法庭可以將量刑起點向下調整: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周俊生[8]、HKSAR v Liu Ming Sze (廖銘詩)[9]、HKSAR v Choi Chun Wo (蔡進和)[10]、HKSAR v Wong Suet Hau[11],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12]等案例支持這項判刑原則。
30. 在周俊生案, 上訴法庭認為, 在販毒案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該案的上訴人聲稱自用超過一半冰毒。上訴法庭給予他減刑10%。
31. 在廖銘詩案, 上訴法庭審視過往的判例, 裁定在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中, 即使犯案人會自用部分危險藥物, 但假若自用的部分並非佔涉案危險藥物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 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提議的降低量刑起點幅度並不適用。在該案中, 犯案人自用不多於涉案毒品的10%。上訴法庭裁定, 這個部分並不構成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
32. 在蔡進和案, 上訴人從中國大陸帶回香港5.26克冰毒, 上訴法庭根據冰毒的判刑指引和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裁定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4個月。上訴法庭接納其中1.5克冰毒(即總分量的28.5%)為上訴人自用的分量, 將量刑起點降低12%至監禁56個月。
33. 在江達隆案, 上訴法庭強調, 周俊生案的判決並不是指在任何販毒案件中, 只要犯案人打算自用部分毒品, 即使是極少部分, 都應取得10%至25%的刑期扣減, 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其實只是適用於犯案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上訴庭亦重申, 販毒罪的罪行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透過販毒來賺錢去滿足其毒癮而減輕: 見判辭第58段。上訴法庭再指出, 當販毒案件的犯案人是吸毒者時, 上訴法庭不會反對法官在判刑時以部分毒品是犯案人自用為理由行使酌情權去扣減刑期。但上訴法庭重申, 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犯案人聲稱自用的毒品是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部分時, 犯案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至25%的刑期扣減, 而當法庭不給予這個幅度的刑期扣減時, 犯案人無權以這個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見判辭第63段。另一方面, 當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毒品但其分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 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應否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見判辭第69至70段。
34. 在本案中,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他自用部分涉案毒品的說法, 他也未能透過馬大律師提出他會使用涉案毒品的多少部分。因此, 本席難以裁定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由被告自用。另一方面, 從被告的案底可見, 他在約20年間干犯15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亦曾經5次被羈留於戒毒所, 本席不能排除他在犯案時仍然是一名毒品使用者的可能性, 因此, 他意欲使用部分涉案毒品的可能性存在, 這令到他在這項販毒罪的罪責稍為降低, 即本席可以行使酌情權縮減少許刑期。
35. 但另一方面, 被告自用以外的毒品將會由被告親自販運, 亦即是他會進行真實或直接的販運, 因此, 他的罪責會是高於送遞員或倉務員的罪責, 刑期因而可以向上調高。本席認為, 由於被告會自用部分毒品但亦會進行真實或直接的販毒, 罪行嚴重性在一方面降低, 但另一方面上升, 本席視這兩項因素互相抵銷, 因此,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只需要根據適用的量刑指引作出純數學計算。
36. 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上訴法庭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和被告人的角色,在有必要時可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高於還是低於該量刑範圍。
37. 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因此, 本席必須計算出這些毒品混雜在一起後的量刑起點。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導, 本席應該按照本案的情節, 考慮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計算涉案毒品的恰當量刑起點: 見葉偉賢案、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3]。
38. 本席首先以個別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個別方式是計算混雜在一起的每一類毒品的個別刑期, 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被告販運3.13克可卡因,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35.268個月[14]。被告亦販運8.67克氯胺酮。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4.453個月[15]。因此, 以個別方式計算出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79.721(即35.268 + 44.453)個月。
39. 另一方面, 綜合方式是首先計算出販運混雜在一起的毒品中毒性最嚴重的毒品的量刑起點(根據該類毒品的分量和適用的量刑指引), 然後調整這個量刑起點來反映其他組成毒品的毒性和分量, 從而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起點。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案[16]說, 量刑法官可以使用3種測試來驗證調整的幅度是否過高或偏低。這3種測試分別是: (1)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 (2) 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 和(3) 比例測試(ratio test)。
40. 不過, 上訴法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啟峰)案於2026年5月28日頒下判辭時指出, 鑑於Herry Jane Yusuph案確立的結構化方法以及Huang Ruifang (No 3)案中修訂的量刑指引, 荒謬測試和轉換測試作為交叉檢驗手段已不再具有任何實際或原則性意義(見判辭第42段); 另一方面, 上訴法庭認為較恰當的檢驗方法是比例測試(見判辭第39至41段), 但同時間提醒量刑法官, 比例測試雖然概念上簡單明瞭, 並且與硬性毒品和軟性毒品的量刑指南一致, 但亦只能使用它作為量刑的輔助手段(見判辭第42段)。
41. 比例測試是首先假設組成涉案毒品的每一類毒品的重量是等同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 並以該假設重量及根據販運每類組成毒品的判刑指引, 計算出每類組成毒品的概念量刑起點, 然後將這個概念量刑起點的一定比例作為販運該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 而這個比例是相等於該類組成毒品的重量佔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總重量的比例。在計算了每類組成毒品的量刑起點後, 這些量刑起點的總和就是販運全部涉案毒品混雜在一起的量刑起點。
42. 在本案, 被告販運3.13克可卡因和8.67克氯胺酮。換言之, 毒品的總重量是11.8克。可卡因的重量是3.13克, 佔總重量的26.525%, 8.67克氯胺酮佔總重量的73.475%。假若販運11.8克可卡因,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1.62個月[17], 它的26.525%是監禁16.345個月。假若販運11.8克氯胺酮, 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和純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8.71個月[18], 它的73.475%是監禁35.79個月。因此, 根據比例測試, 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是這兩個量刑起點的總和, 即監禁52.135個月。
43. 由此可見, 使用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較個別方式計算的刑期為低。因此, 本席採用綜合方式處理被告的判刑。
44. 在本案中, 由於氯胺酮較可卡因的分量多出超過一倍, 因此, 本席採用氯胺酮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刑期。被告販運8.67克氯胺酮可引致的量刑起點監禁44.543個月, 本席將這個刑期調高至監禁52個月來反映被告還販運3.13克可卡因。正如本席已經作出的解釋, 上述減輕和加重被告罪責的因素互相抵消, 本席因而毋須調整這個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
45. 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46. 被告有犯罪紀錄, 包括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但該次判刑的時間是2007年9月, 刑期亦只是監禁8個月, 這顯示該宗並不是十分嚴重的販毒案。由於事隔多年, 本席不將被告的販毒案底列為加刑因素, 亦不打算以被告的管有危險藥物案底為加刑因素。
47. 不過, 本案仍然具有一項加刑因素, 這就是被告同時販運兩種毒品, 較販運單一毒品會有更闊的客源。因此, 本席將上述的初步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至監禁54個月, 作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
48.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49.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36個月。
50. 本席亦考慮了馬大律師的減刑陳詞。被告在案發時承擔著照顧母親、女兒、孫女和女朋友的家庭和經濟責任, 但這些因素在嚴重的販毒案中不具減刑效力。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51. 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被告沒有因為同一項罪責受到重覆判罰, 被告亦只是面對一項控罪, 故此毋須考慮刑期的整體性。本席肯定, 監禁36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 控罪二的刑期沒有其他再縮減的空間。
5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判處被告監禁36個月。
53. 除此之外, 於被告在犯案時違反TMCC214/2024案判處的緩刑。該案涉及被告干犯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馬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該案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條訂明, 除非執行緩刑會引致不公正, 否則必須執行緩刑及原來的刑期不變。本席見不到執行全數緩刑對被告有不公正之處, 因為被告清楚知道, 這是在緩刑期間再行犯罪的結果。因此, 本席下令執行該項緩刑, 被告必須因應TMCC214/2024案服刑監禁4星期, 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54. 換言之, 就著本案和TMCC214/2024案,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和4星期。
[1] 馬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4段。
[2] CACC106/2022, [2025] HKCA 234, [2025] 2 HKLRD 138
[3] CAAR7/2006 & CACC126/2007, [2009] 1 HKLRD 1
[4] CACC80/2003, [2004] 3 HKC 367
[5]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6] CAAR15/1993
[7] [1990] 2 HKLR 370
[8] CACC135/2011; [2012] 2 HKLRD 1116 (中文); [2012] 2 HKLRD 1121 (英文譯本)
[9] CACC103/2016; [2017] 1 HKLRD 297
[10] CACC273/2017; [2018] HKCA 384; [2018] 5 HKLRD 717
[11] CACC366 & 487/2000; [2002] 1 HKLRD 69
[12] CACC27/2016; [2018] 5 HKLRD 623 (中文); [2018] 5 HKLRD 635 (英文譯本)
[13] CACC67/2019; [2020] HKCA 300; [2020] 3 HKLRD 146
[14] 24個月 + [(60 – 24 個月) ÷ 10克 × 3.13克] = 35.268個月
[15] 24個月 + [(48 – 24 個月) ÷ (10 – 1)克 × (8.67 – 1)克] = 44.543個月
[16] CACC318/2013
[17] 60個月 + [(96 – 60 個月) ÷ (50 – 10)克 × (11.8 – 10)克] = 61.62個月
[18] 48個月 + [(72 – 48)個月 ÷ (50 – 10)克 × (11.8 – 10克] = 48.7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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