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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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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Gary Leung,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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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ok Tse Bong of Lim & Lok,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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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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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3)條。
2. 本案發生於2015年10月5日,涉案的毒品為一包內含22.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克混合物,案發的地點是葵涌大窩口邨富民樓11樓的走廊。被告人並不是住在大窩口邨,而是住在葵盛東邨,與案發現塲有一定距離。被告人聲稱涉案毒品是他在深水埗買,是用作販運用途的。被告人無業,依賴每月4,000元的綜援為生。涉案毒品的黑市零售價約為20,841.3元。
被告人背景和案底
3. 被告人現年68歲,已離婚及與前妻和兒女失去聯絡。據駱律師求情時所說被告人在內地有一位102歲的母親,被告人希望服刑後能回內地與母親見面。
4. 被告人有6次案底,其中4次是「管有危險藥物」。他之前最後一項定罪是在2013年12月1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獄3個月,緩刑24個月。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緩刑期間的最後兩個月發生。
求情
5. 駱律師務實地表示本案唯一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及早認罪。就違反援刑令方面,駱律師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完全執行被告人之前的三個月監禁。
判刑
6. 根據女皇 訴 劉德明及另一人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上訴法庭強調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上訴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特別考慮。眾所周知,毒販進行邪惡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傷殘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以圖博取法庭同情。
7. 根據HKSAR v Leung Kwai Ping 及另一人(No 2) [2003] 2 HKC 575,刑期的長度主要決定於在適當的指引範圍下的毒品的數量。
8. 基於以上的判例,以本案涉及22.4克海洛英鹽酸鹽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為71.5個月,因被告認罪而扣除三分之一的寬免後,刑期為47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因本案的控罪入獄47個月。
9. 此外,由於被告違反緩刑令,按理他之前的3個月監禁應全數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但顧及被告人年事已高,本席基於人道理由酌情命令被告之前緩刑的刑期中只2個月予以執行,並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因本案與前案共須入獄49個月(47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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