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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2024
[2025] HKDC 1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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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師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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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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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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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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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合共兩項控罪,分別為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以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
3. 2022年12月3日下午4時10分左右,一隊便裝警務人員包括警長9337(「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油麻地的街道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形迹可疑,於是其後在九龍油麻地吳松街123號外截停被告人時,看見他將一個藏在上衣的黑白色膠袋拿出來扔到地上。
4. 被告人其後企圖逃離現場,但被警務人員制伏。
5. 警務人員尋回上述膠袋,發現袋內載有以下物品:
(i) 兩張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序號為AN436470及BP12346(「證物1」);及
(ii) 兩張A4紙,載有共6個與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相似的圖像,序號為AN436470、BP12346及FA956541(「證物2」及「證物3」)。
6. 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現金港幣28元。
警誡陳述
7. 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i) 一星期前,被告人在九龍深水埗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收取證物1至3;
(ii) 被告人記不起收取證物1至3的確實位置;及
(iii) 被告人看見證物1至3與真鈔極為相似,於是保留該些偽鈔。
8. 2022年12月4日凌晨12時36分至凌晨1時24分,警方向被告人錄取另一份警誡陳述,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i) 證物1至3是一名叫「阿Dee」的朋友較早前在九龍深水埗交給被告人的;
(ii) 被告人沒有「阿Dee」的聯絡資料;
(iii) 被告人因證物1至3「得意」而帶到街上;
(iv) 被告人從未使用證物1至3的任何一張;及
(v) 被告人看見警務人員,便將涉案膠袋扔到地上,因他知道袋內載有偽鈔。
涉案銀行紙幣的檢驗結果
9. 證物1至3送交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檢驗。專家證人(「控方第五證人」)證實證物1是偽製銀行紙幣,與真的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相似。專家證人認為證物2及3均為1,000元香港流通銀行紙幣偽製品的半成品。
控罪二
10. 被告人原定2024年4月11日在區域法院答辯,但他當天沒有出庭,法庭於是向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11. 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被警方截停,並再次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陳述中說「對唔住阿Sir,我當日忘記上庭」。
12. 2024年4月11日,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人現年38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在被捕之前,他與母親和妹妹同住華富邨的住所。被告人母親現年60歲,妹妹現年36歲。自被告人2歲起,被告人已經與父親失去聯絡。被告人於2019年宣佈破產,之前他是一名具有5年工作經驗的廚師,月薪大約20,000元。被告人目前無業,由其母親提供經濟支持。
14. 被告人在案發時有1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5項控罪,包括有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盜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等罪,全部罪行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
15. 就本案而言,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盼法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涉及偽鈔的總金額為港幣8,000元,金額為同類型案中較低;
(2) 偽鈔的像真度不高,其中港幣6,000元偽鈔是尚未完成的偽鈔製成品,印製在兩張A4紙上,像真度不能夠令一般市民相信該未完成偽鈔製成品為真鈔;
(3)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使用該些偽鈔;
(4) 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犯罪集團,又或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為案中主腦或策劃人士;
(5) 被告人並非由外國或內地跨境犯案;
(6) 沒有證據顯示涉案偽鈔已經在市面流通;
(7) 案中沒有人蒙受損失;
(8)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或有預謀參與詐騙;及
(9)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案中獲得任何經濟利益。
16. 張大律師指,案發時有一名叫「阿Dee」的人給予被告人一些涉案偽鈔,被告人將偽鈔放在身邊沒有使用過。他不知道自己干犯如此嚴重的罪行。他對自己的法律無知與愚昧行為深感懊悔。張大律師盼法庭能夠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17. 關於控罪二,被告人在出庭當日向法庭傳真了一份醫生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腸胃炎未能出席聆訊。張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以為已履行通知法庭的責任,因此未有進一步跟進。他亦承認並未核實該傳真是否成功送達法院,也沒有後續跟進此事。到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在其他事件中被警方拘捕時,才得知自己正被通緝。張大律師補充,被告人未向法庭彙報,是由於不熟悉司法程序所致。
18. 張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有深切的反省,承諾以後不會再貪玩而誤墮法網,對他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控罪一: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19. 控罪一是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涉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0. 上訴庭沒有就本控罪訂立量刑指引。然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 CACC 128/2013一案的判詞第16段指出,管有和行使偽鈔無可否認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不但影響金融市場,更令無辜市民蒙受經濟損失。楊副庭長在第17段續指,上訴法庭並沒有就管有及行使偽鈔定下量刑指引,判刑的長短要根據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等因素來決定。本庭認為在管有及行使偽鈔案件,偽鈔數目及價值是重要的客觀因素。如涉案偽鈔數目越多,則判刑亦應越重。另外,楊副庭長在判詞第22段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Li Tsz Chung (李子聰) CACC 312/2011 & CACC 314/2011一案指2年半量刑基準適用於一項涉及500港元偽鈔案件。在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22一案,上訴人承認管有共33張100港元偽鈔及一張20港元偽鈔,上訴法庭認同2年半的量刑基準,認為在此等判刑上並無在原則上犯錯,也非過重。
21. 另外,上訴庭在HKSAR v Maristela Rhea Nerissa Curbi and Another [2022] HKCA 422一案,原審法官以2年監禁作為每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的量刑起點,而每項控罪均涉及一張港幣500元偽鈔,上訴庭認為屬於輕判。
22. 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案情較為簡單直接。巡邏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檢獲兩張1,000元偽鈔,及兩張A4紙印有共6個與1,000元偽鈔相似的圖像,即是合共涉及8張1,000元偽鈔,總值8,000元。本席在庭上檢視涉案偽鈔實物。該兩張1,000元偽鈔,無論像真度或顏色,均屬普通水準,一般人士未必會將其誤認為真鈔。另有兩張A4紙,各印有3個與1,000元偽鈔外觀相似的圖像,其中一張A4紙上的圖案尚未印刷完成,品質極為粗糙,僅可視為偽鈔半製成品。故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所說,一般人在看到此類A4紙偽鈔時,確難將其辨認為真鈔。儘管如此,本案相關罪行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此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23. 考慮到涉案偽鈔的像真度較低,無證據顯示有集團操控、被告人有意使用偽鈔或跨境犯罪,且事件未造成損失。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即30個月監禁)。
就認罪扣減的幅度
24. 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20%至25%。被告人在答辯前棄保潛逃,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時,法庭有權削減他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該做法不會構成雙重懲罰,而是有合理的邏輯基礎支持。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25. 在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HKSAR v Au Chun Foo (歐俊富) [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自首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26. 張大律師於求情時稱,被告人因腸胃炎缺席聆訊。然而,法庭留意到,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其缺席原因為忘記出席,而非因病缺席。顯然,他就缺席聆訊一事作出了兩種不同陳述。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被告人因不熟悉司法程序而觸犯不依期歸押罪的說法。從他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可見,法庭分別於2011年8月、2015年3月及2023年10月三度向被告人發出拘捕令,可見被告人對司法程序並非毫無認識。
27.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原應於2024年4月11日出席區域法院聆訊。無論其聲稱當日因腸胃炎或遺忘而未能到庭,惟其後並未主動聯絡法院以處理相關事宜。直至2024年4月24日,即距原定出庭日期約兩週後,被告人因涉及另一案件被警方拘捕,方得以緝拿歸案。綜合以上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故意缺席2024年4月11日之答辯聆訊。
28.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25%。如前所述,就控罪一,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能夠獲得25%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7.5個月,經四捨五入之後得出23個月監禁。
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
29.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30. 被告人潛逃約為兩星期,時段相對較短,當然是由於涉及另一宗案件而被警方拘捕。綜合相關情況,法院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刑期減少三分之一,最終刑期定為1個月。
總量刑原則
31.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善慈[2020] HKCA 786一案判詞第23段中提到: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32. 回到本案,即使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整體結果絕不會過重。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2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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