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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09/2024
[2025] HKDC 1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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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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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3] 及 [5]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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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及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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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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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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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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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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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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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10項控罪,涉及處理贓物(電單車)、偽造文件(車牌)等。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七至十,共五項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其餘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3. 2022年5月20日,車輛登記字牌碼LP8772的電單車在屯門-赤鱲角隧道內發生故障,司機是被告人。該電單車被拖往附近行政大樓。在該行政大樓工作的交通督導員因該電單車的車輛牌照被車輛登記字牌遮擋而看不見牌照上的資料,於是將牌照從電單車上拆下,發現牌照顯示另一個車輛登記號碼VZ1760。事件報警處理。
4.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2022年3月,被告人的朋友將該電單車駛到他住所附近某處, 將電單車的車匙交給他,請他看管電單車。被告人不知道為何該朋友要他看管電單車,亦不想為朋友看管電單車,他看管電單車沒有得到報酬。事發時被告人正在駕駛該電單車前往落馬洲途中,打算將電單車交還朋友。
5. 案發時,被告人在香港沒有駕駛執照,並無就其對該電單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LP8772並非已登記的車輛登記號碼。
6. 警方根據該電單車的底盤號碼RKRSE411000424446找到電單車的車主,即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2022年2月15日將登記字牌號碼SL4113的電單車停泊於屯門,直至2022年6月8日才發現電單車被盜。在該電單車上發現的車輛登記字牌(LP8772)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所有。2022年6月,該電單車的價值約港幣9,000元。
7. 被告人相信涉案電單車為贓物。
被告人的背景
8. 現年45歲,中三輟學,未婚,父母多年前離婚,他與母親同住;在被捕前因車禍傷及腰部,不能工作,依靠綜援維生。他有10次刑事紀錄(大部分涉及店舖盜竊)。
量刑
9.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涉及電單車;
(2) 辯方的求情;
(3) 被告人的紀錄。
11. 本席也考慮到辯方呈上的案例,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蘇栢倫 CACC 276/2013 ;
(2) HKSAR v Jim Hoi Ming DCCC 819/202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沾霆 DCCC 62/202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 CACC 211/2006。
判刑
12. 考慮了本案案情、辯方的求情、被告人的背景及有關案例,本席就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18個月,經認罪扣減,判監12個月。
• 控罪九:量刑起點為9個月,經認罪扣減,判監6個月。
• 控罪七:罰款1,000元。
• 控罪八:罰款3,000元,及停牌12個月。
• 控罪十:罰款1,000元。
整體量刑
13. 本席考慮過整體量刑及總刑期的原則,下令控罪九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12個月加3個月,合共判監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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