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60/2025
[2026] HKDC 1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魏俊先生,由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亦承認控方呈堂的案情撮要,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事實
2. 曾慶𤤴先生(“曾先生”)是一名的士司機,在案發時租用登記號碼為RW974之的士(“該的士”)載客。
3. 2025年3月28日深夜約12時25分, 曾先生接載一名乘客到大窩口後,曾經檢查並確認後排乘客座位沒有任何物品。
4. 同日深夜約12時30分. 一名男子(“該男子”)及一名女子(“該女子”)在葵涌上角街中華基督教會全完第二小學外面截停該的士。兩人登車後,該男子坐在後排右邊乘客座位, 該女子坐在後排左邊乘客座位。起初,該女子要求曾先生載他們前往鴨寮街。
5. 不久, 該名女子更改目的地, 要求曾先生駛往富昌邨。該的士最終停在西邨路公廁外。在公廁外等候約10分鐘後, 被告登上該的士。被告坐在後排左邊乘客座位, 該女子坐在中間乘客座位, 該男子坐在後排右邊乘客座位。
6. 然後, 曾先生被指示駕駛該的士到鴨寮街。曾先生照辦, 駕駛該的士到旺角南昌街與大南街交界。該男子從該的士下車, 之後該女子及被告留在車內。該女子要求被告支付的士車資, 被告拒絕。在這個時間, 在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的警員26671走近該的士進行調查。被告見到警員26671後便立即支付的士車資。
7. 警員26671要求被告及該女子下車接受查問。警員26671搜查被告攜帶的黑色腰包, 發現內有一個有紅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在該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發現7個膠袋, 載有內含3.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3.98克晶狀固體(“證物1”)。警員26671亦在被告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137.3元。
8. 同日深夜約1時07分, 警員26671警誡和拘捕被告, 罪名是“販毒”。被告在警誡下說:「啲豬肉係我用2千蚊買番嚟自己食嘅。」其後, 被告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的警誡陳述。
9. 警員26671跟著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的士, 在該的士的後排左邊乘客座位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該膠袋內有另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載有內含6.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38克晶狀固體(證物2)。
10. 警員26671再次警誡和拘捕被告, 罪名是“販毒”。被告在警誡下說, 他見到警察後感到緊張, 所以將“豬肉”丟在的士上。“豬肉”是他自用的。其後, 被告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的警誡陳述。
11. 2025年3月28日, 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在警誡下作出一些陳述, 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豬肉”指“冰毒”。被告被拘捕前半小時, 在富昌邨的公廁內向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購買約7克冰毒;
(b) 被告不認識該名賣家, 亦沒有聯絡對方的方法;
(c) 被告購買冰毒時, 該些冰毒全部載於一個膠袋內。為了方便吸食, 被告將該些冰毒分成8小包, 7包放入腰包, 一包放入口袋。然後, 被告在公廁外登上的士。被告登上的士前, 該女子及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已在車上。該女子說會帶被告去某處玩, 被告不知道目的地;
(d) 每包冰毒足夠被告吸食約兩至三天;
(e) 被告登上的士後坐在後排左邊乘客座位。該女子坐在中間座位。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坐在後排右邊乘客座位;
(f) 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在鴨寮街從的士下車。被告及該女子留在車上。被告支付的士車資後, 警方截停該女子及被告;
(g) 被告見到警察後感到緊張, 所以離開的士時將一包毒品丟棄在座位上;
(h) 被告確認黑色腰包屬於他所有, 及他曾將7包毒品放入該腰包內;及
(i) 被告將毒品分裝入8個膠袋時沒有秤量毒品。被告會將毒品放在玻璃瓶中加熱吸食。
12.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1及證物2的毒品成份, 合共是內含1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0.36克晶狀固體, 在案發時估計市值為港幣約5,521.88元。
犯罪紀錄
13. 被告曾經先後7次出席法庭接受判刑涉及總共12項控罪, 當中包括在2007年4月, 他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 被判處有效總刑期監禁8個月。除此之外, 在2012年10月, 他亦因為一項管有第一部毒藥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這次亦是被告在本案之前的最後一次判刑。
14. 除了上述與危險藥物和第一部毒藥有關的罪名外, 被告曾經干犯的其他罪行包括兩項在賭博場所以外地方賭博罪、兩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3項刑事恐嚇罪, 和兩項普通襲擊罪。換言之, 被告沒有干犯販毒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 被告現時49歲快將50歲, 於1976年7月10日在香港出生, 案發時年約48歲,未婚,與母親和妹妹在深井村居住。
16. 被告的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被告被還押前任職全職餐廳侍應,月入約港幣19,000元。代表被告的魏俊大律師替被告呈上2022至2023年、2023至2024年, 及2024至2025年共3個稅務年度(即每年的4月1日至下年的3月31日)由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 證明被告連續3年在傅記飯店有限公司任職侍應, 和他的年度收入分別是港幣208,480元、214,590元, 和236,000元。在這3份報稅表上, 僱主申報被告的地址是「荃灣深井村43號2樓」。
17. 魏大律師指被告的經濟狀況穩健。除了工作薪酬收入外, 被告的資產包括以他個人名義持有位於荃灣一棟三層村屋中的其中兩幢物業。魏大律師替被告呈上土地登記冊紀錄。魏大律師說被告自住於自己物業的2樓及天台,一樓則出租多年,月租約港幣10,000元。
減刑陳詞
18. 魏大律師採納他替被告撰寫的書面求情, 並且在口頭陳詞中補充被告聲稱的案情, 及進一步闡明魏大律師提出的論點。
19. 魏大律師指稱, 被告長期受毒品困擾, 吸食冰毒及其他毒品, 在案發時仍然是一名吸毒者,日常約每日吸食有關藥物一次至兩次, 每次0.5克至1克不等。被告過往曾因危險藥物而有兩次相關刑事紀錄。
20. 魏大律師亦指稱, 該女子是被告在案發時的女朋友。該女子在案發時有8至10年吸毒經驗, 並且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 被告亦曾經兩次與該女子一起吸食冰毒, 時間分別是案發前約6個月和約2至3個月, 及雖然被告不清楚他們共同吸食的實質重量, 但他們每一次都是吸食2至3包冰毒。
21. 魏大律師進一步交代, 在案發日, 被告打算與該女子一起過夜2至3天, 而被告在被捕前曾經在電話與該女子溝通並且達成共識, 該女子會使用被告提供給她的冰毒。魏大律師亦說, 被告為了方便與該女子共同吸食毒品, 他將毒品拆細分成7個小包, 方便他們在未來2至3天一起過夜時共同使用。魏大律師力陳, 警員在該的士後座搜出的冰毒(證物2)全部由被告本人使用, 而警員在被告腰包搜出的冰毒(證物1)則是由被告與該女子共同使用, 被告在他提出的案情下承認「社交販運」。
22. 魏大律師引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 案[1]並指出, 上訴法庭更新了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來取代Lau Tak Ming、Tam Yi Chun及Abdallah案的指引。根據新的指引, 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 量刑基準為監禁3至7年, 販運10克至70克冰毒, 量刑基準為監禁7至11年。由於被告販運10.36克冰毒, 因此在數學上, 量刑基準是監禁7.024年(約7年零9天)。
23. 魏大律師強調, 由於涉及本案的毒品的“可觀部分” (significant portion)由被告使用, 因此, 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案[2]的判決, 法庭應給予被告減刑。魏大律師亦引述Wong Suet Hau案判辭的第33至34段, 指法庭在決定是否接納被告自用部分毒品的聲稱時應該考慮的8項具體因素。魏大律師力陳, 本案有支持涉案毒品由被告自用的證據。
24. 魏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案[3]。魏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庭的判決, 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 基本量刑基準的減刑幅度可由10% 至25%,幅度因案件不同的背景會有不同的情況。一般而言, 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25. 魏大律師強調, 被告並非以牟利為目的出售毒品, 他只是打算與女朋友分享部分毒品, 屬「社交販運」, 他們只是用這些毒品作娛樂用途。再者,涉及「社交販運」的毒品也是少量, 只有3.98克, 而該女子會使用該分量的大約一半。
26. 魏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電子磅或交易紀錄。另一方面, 由於涉案冰毒的可觀部分由被告自用, 法庭應該給予被告約15%至20%的減刑。最後, 假若法庭接納被告提出的「社交販運」的說法, 由於他只是提供少量的毒品給他的女朋友使用作娛樂用途, 而被告的女朋友早有吸毒8至10年經驗而被告沒有導致她成為新的吸毒者, 法庭可以根據Wong Suet Hau案的特別情況再進一步酌情減刑。
27. 魏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承認控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28. 魏大律師亦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他明白案件的嚴重性和毒品的禍害, 決定洗心革面。他本是長期吸毒者和長期吸煙者, 他在還押期間連吸煙也戒掉。他亦讀畢懲教署舉辦的「初級微軟Excel課程」並獲得證書。他感謝未婚妻不離不棄, 承諾不再犯事, 做個好丈夫和好爸爸, 及回饋社會。
29. 魏大律師亦替被告呈上兩份有關被告母親的醫療報告。根據報告和魏大律師的解釋, 被告的母親現時70歲, 在左邊腦部患有動脈腫瘤, 在2026年5月5日接受微創手術把該腫瘤切除, 現時已經出院但需要接受覆診跟進。
判刑理由
3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減刑求情, 和相關的判刑指引和判例。明顯地, 本案沒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魏大律師的求情重點也只是在於替被告爭取最短的監禁刑期。
31. 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4]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32. 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33. 正如魏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在2025年3月5日於黃瑞芳(No. 3)案更新了在2014年6月9日譚伊真案訂下的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 但更新的部分不涉及販運300克或以下分量的冰毒的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0克至70克冰毒的量刑基準是監禁7至11年。這個判刑範圍適用於本案。
34.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據評核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快遞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階層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據證明犯案人不單是快遞員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35. 在本案中, 根據魏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提出涉案毒品的可觀部分由他個人自用的說法, 而且, 即使被告承認他會提供部分毒品給他人, 但他的罪責只屬於「社交販運」, 因為被告不是為了牟利而販毒, 及他只是提供了少量冰毒給早已有吸毒經驗的女朋友作娛樂之用。
36. 根據被告透過魏大律師提出的說法, 只有證物1 (即3.98克冰毒)涉及社交販運, 由被告和他當時的女朋友(即該女子)共享, 及被告和該女子會各使用這個分量的大約一半。假若被告的說法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被告會自用證物1的約一半(即1.99克), 及自用證物2的全部(即6.38克)。換言之, 被告聲稱他會自用涉案冰毒其中的合共8.37克, 佔總分量10.36克冰毒的80.79%。倘若這個說法有可能成立, 涉案冰毒的可觀部分便會是由被告自用, 被告的罪責可以降低。
37. 因此, 本席現時必須處理的問題是被告的說法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38. 魏大律師告知本席, 就著毒品的可觀部分由被告自用及餘下的小量部分是屬於「社交販運」的用途, 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作證。在聆訊期間, 本席曾經向魏大律師提出一些對被告案情的看法, 包括被告在求情時提出的事實版本與他在被捕時於警誡下提出的事實版本看來不一致。雖則如此, 魏大律師向被告索取指示後, 被告仍然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當然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因為這一點向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斷。不過, 另一方面, 本席亦不可以忽略,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證據支持他的說法, 及/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39. 魏大律師指出, 被告當時的女朋友(即該女子)在案發時也被警方拘捕。雖然她沒有被檢控, 但警方在查證時得知該女子有吸毒的案底。外聘代表控方的王興偉大律師告知本席, 該女子有兩次毒品紀錄, 她在2008年12月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拘捕, 在2009年3月31日被定罪; 她亦在2014年8月8日再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拘捕, 在2015年2月26日被定罪。魏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案發後當被告被還押期間, 該女子與被告分手。本席接納, 該女子在案發時也可能是吸毒者, 包括濫用冰毒。但是, 核心的問題仍然是被告是否自用涉案毒品的全部或部分, 及是否在進行指稱的「社交販運」。
40. 由於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被告的說法只是透過魏大律師提出。魏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陳詞第8和第9段交代被告說的案發經過如下:
「8. 案發於2025年3月28日凌晨, 被告按其前女友的指示登上車牌號碼RW974之的士, 本來打算前往前女友提供的地方[5]短住數天,期間與她吸毒。於出發前, 被告從家中帶出早前購買、約3.9克、隨意分裝為7小袋的毒品, 意圖於未來數天與前女友分享; 至於餘下約6.5克毒品, 則是他想多買一些備用, 尚未分裝、也不打算分裝, 被告指他計劃在前女友提供的地方[6]短住數天及返家後再自行吸食。
9. 登上的士後, 被告才得悉前女友另有一名朋友同行亦在的士上。該名男子被告不認識。該男子說很快回來, 但最後不見蹤影, 故當該男子下車後, 被告沒有離開車廂, 也不欲替該男子支付車費。」
41. 魏大律師正確地提醒本席, 上訴法庭在Wong Suet Hau案提醒判刑法官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 法庭必須信任有關自用的聲稱, 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有被濫用的風險, 所以, 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 除非控方沒有爭議, 是並不足夠的: 見判辭第33段。
42. 從被告透過魏大律師交代的事實版本可見, 被告聲稱證物1是「於出發前, 被告從家中帶出早前購買、約3.9克、隨意分裝為7小袋的毒品」, 而「餘下約6.5克毒品, 則是他想多買一些備用, 尚未分裝、也不打算分裝」。但是,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全部毒品都是他在被捕前約半小時於富昌邨的公廁內向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購買。雖然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說他購買了「約7克」毒品, 而涉案冰毒的總重量是10.36克, 但被告在錄影會面時顯然指他購買的約7克冰毒就是警方搜獲的全部冰毒, 因為他在錄影會面進一步交代案情時, 他說當他購買冰毒時, 該些冰毒全部載於一個膠袋內, 為了方便吸食, 他將該些冰毒分成8小包, 7包放入腰包, 一包放入口袋。因此, 被告現時透過魏大律師的說法, 與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是完全矛盾, 沒有磨合的可能性。
43. 除此之外, 假若被告從他的家中已經將冰毒分拆好成為7小包, 這個分量必然可以給他和當時的女朋友(即該女子)共用他們意欲共同渡過的2至3晚, 因為被告於錄影會面時就著這7小包冰毒說, 每包冰毒足夠讓他吸食約兩至3天。換言之, 只要被告帶證物1內的其中一包冰毒, 這便足以讓他於與該女子共渡2至3個晚上時使用。在這種情況下, 他又為甚麼帶多達其餘的6小包給該女子使用? 簡而言之, 被告根本不用帶多達7小包冰毒來讓他與該女子共同分享。
44. 本席當然注意到, 被告現時透過魏大律師說他每天吸食冰毒1至2次, 每次吸食0.5克至1克。換言之, 他聲稱他可以一天之內吸食2克冰毒。但是, 他現時聲稱的吸食分量不可信。在譚伊真案, 上訴法庭指出, 經常使用冰毒的人(regular users of ice)的平均每天服用量是在0.1克至0.5克的範圍: 見判辭第27段。被告現時聲稱他可能使用的分量多出4倍。
45. 再者, 假若證物1的7小包冰毒是被告從家中帶出來, 他怎可能在錄影會面時說他是在富昌邨的公廁內購買一袋冰毒後於廁所內將它分拆為7小包? 假若他現時說的是事實, 他根本沒有理由會向警方訛稱他在廁所內分拆毒品成為細小的包裝。
46. 假若被告當晚只是打算與該女子共渡2至3個晚上, 當他已經帶有7小包冰毒足夠他們使用時, 他又有何需要再購買證物2作備用, 尤其是他沒有理由帶著不需要在未來2至3天使用的毒品去一處他也不知道是甚麼地方的處所。被告現時聲稱, 該女子會帶他到一處地方共渡2至3天, 但這地方不是該女子的住所或家, 更不會是被告的住所, 而被告不知道是甚麼地方。
47. 此外, 即使被告會提供冰毒與該女子分享, 本席根本見不到被告有需要將大包的冰毒分拆成7個小包。被告和該女子在每一次吸食冰毒時, 他們每人完全可以從一包冰毒中(不論它的分量有多大)抽取所需的分量, 無須預先將大包冰毒分開為細小包裝。本席注意到, 被告透過魏大律師說明, 就著在分量上較證物1還多的證物2 (即6.38克冰毒), 被告完全沒有打算將它分拆為細小的包裝。換言之, 冰毒放在一大袋而不是把它分拆為細小包裝完全不會妨礙被告吸食。被告說他願意提供冰毒給當時的女朋友即該女子吸食, 本席亦自然見不到他會有反對該女子從大包冰毒中提取吸食分量的理由, 該女子亦不可能反對。因此, 本席認為, 被告說為了方便他與該女子共同分享冰毒而分拆毒品成為7小包的理由完全不可信。
48. 至於被告是否冰毒的濫用者,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反之, 控方呈交了懲教署發出的報告, 證明被告在2025年3月29日還押於懲教署時曾接受尿液樣本測試, 其結果是被告尿液中只含有可卡因成分, 但沒有冰毒。被告試圖透過魏大律師解釋, 他在被捕前有病, 因此, 他沒有吸食冰毒而只是吸食可卡因。但是, 由於被告不作供, 這個說法自然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更遑論被告的說法沒有由他在法庭內於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測試。
49. 除此之外, 本案的情節顯示, 被告確實在富昌邨的公廁內購買和分拆涉案的冰毒, 這不單是被告於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證供, 還有其他證供證明或支持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真實。
50. 從被告承認的事實可見, 該女子和該男子登上該的士後, 該女子指示的士司機曾先生前往鴨寮街, 後來該女子更改目的地, 指示曾先生駛往富昌邨, 而該的士最終停在西邨路公廁外。他們在公廁外等候約10分鐘後, 被告才登上該的士。毫無疑問, 當時該女子的目的就是接載被告。另一方面,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承認, 他在被捕前半小時已經在富昌邨的公廁購買冰毒, 他跟著分拆冰毒成為7小包和一大包。換言之, 他不是購買冰毒後隨即離開廁所, 而是留在廁所內分拆毒品。他當然需要時間完成這個分拆工作, 這就解釋了為甚麼該的士需要停在公廁外等候了約10分鐘被告才出現被該女子接走。
51. 被告在被捕後於警誡下多次聲稱涉案毒品全部由他使用, 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支持這個說法, 案中亦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至於被告現時聲稱的社交販運, 被告在警誡供詞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在警誡下作出開脫供詞, 但這些供詞不是由被告在宣誓下作出, 亦沒有受到盤問測試, 本席不給予這些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52.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正如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所說, 他在公廁內將購買得來的毒品分拆開去。但問題是, 被告為甚麼不在購買毒品後隨即離開, 儘早將毒品帶離公眾地方並把它們收藏起來, 而是留在公共廁所內將毒品分拆為7個細小的包裝, 而他當時根本沒有需要在那個時刻進行分拆的工作, 更遑論他毋須分拆涉案毒品也可以由他一個人吸食或與該女子共同分享毒品。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該女子乘坐的士前來接載他, 因為該女子必然是接收到被告的通知, 才可以指示的士司機更改目的地前往富昌邨並停在西邨路公廁外。在這種情況下, 為甚麼被告需要留在廁所內做一些完全沒有必要做的工作, 或完全沒有必要即時做的工作, 即分拆大包毒品的全部或部分成為細小的包裝。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當時有需要將當時得到的毒品分拆成細小的包裝, 而這些細小的包裝不會留在他的管有之中, 而是會由他或由他指示的人隨即分發出去。本席注意到, 該男子在落車後, 被告和該女子沒有離開該的士, 該的士亦沒有離開。根據魏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9段, 該男子離開該的士時, 該男子說很快回來, 但最後不見蹤影。毫無疑問, 被告和該女子在該男子下車後仍然是在等候該男子回來。由此推論, 他們與該男子在當晚仍有其他事務由他們3人一起處理。
53. 在被告是否自用大部分涉案毒品和就餘下分量作社交販運的議題上, 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之, 從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招認, 及當晚其他的案情事實(而被告承認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在富昌邨的西邨路公廁內購買涉案冰毒後便將它們分拆成7小包和一大包, 目的不是自用而是將它們隨即分發給其他人。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不接納被告聲稱涉案毒品的大部分由他自用, 亦不接納他指稱的「社交販運」。
54. 量刑的第三步是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一個位置。本席同意, 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毒品, 因為被告仍然有可能只是一名毒品快遞員或倉務員, 他當時只是將毒品分拆及交給下一手的快遞員或倉務員。因此, 本席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 以被告扮演著罪責最低的角色來販運10.36克冰毒來計算恰當的量刑基準。
55. 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7.024年。本席將小數點後的數字刪去, 以監禁7年(或84個月)為量刑基準。
56.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訊後應得的量刑起點(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
57. 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而且, 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距離他干犯本案的時間超過12年。因此, 本席不將被告的案底列為加刑因素。
58. 本席跟著考慮本案的減刑因素, 亦即是量刑的第五步。
59. 被告適時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刑期因而降低至監禁56個月。
60. 除了上述之外, 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沒有忽略被告母親的健康狀況, 但被告的母親已經接受了所需的醫學治療, 現時只需要繼續覆診, 而且, 在嚴重的販毒案中, 被告家人的身體狀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61. 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被告只是面對一項控罪, 魏大律師沒有提出, 本席亦見不到, 其他因素(例如被告因另外案件正在服刑)需要本席作出考慮和平衡。經再次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所有適用的判刑原則後, 本席肯定, 監禁56個月的判刑對被告及社會兩方面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因此, 刑期沒有其他再縮減的空間。
6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56個月。
[1] CACC106/2022; [2025] HKCA 234, [2025] 2 HKLRD 138
[2] CACC366 & 487/2000, [2002] 1 HKLRD 69
[3] CACC135/2011, [2012] 2 HKLRD 1121
[4]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5] 魏大律師的原文是「本來打算前往前女友住所」, 但魏大律師口頭陳詞時將「住所」修訂為前女友「提供的地方」。
[6] 魏大律師的原文是「本來打算前往前女友家」, 但魏大律師口頭陳詞時將「家」修訂為前女友「提供的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