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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2023, [2023] HKCA 1023
原案件:[2023] HKDC 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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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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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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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徐曉彤(TSUI Hiu-tung Rene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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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8月2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承認「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1](「控罪二」),並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控罪一」)罪成。原審法官分別就控罪一及二判處申請人入獄6年10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就控罪一的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控方案情指警方於2021年9月20日下午搜查一個住宅單位時,發現申請人獨自在內。隨後,警方在該單位的一張桌子上搜獲五包合共13.65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及一個電子磅;又在桌子的抽屜內搜獲212個不同大小的可再封膠袋。該單位內還有三個「冰壼」及港幣5,000 元。申請人在警誡下聲稱她從一不知名男子購入涉案冰毒作自用;每次購買7克;而她一天不會吸食多於1克。涉案冰毒的當日市值約港幣8,300元。
3. 然而,申請人在審訊作供時卻稱該些毒品、膠袋及電子磅是一名男子帶到該單位放在桌子上的;她只要求7克冰毒,但該男子接聽電話後離開該單位,把物品全留在桌子上,一去不返。
4. 原審法官就涉案冰毒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伊真 [3]案,採納86個月監禁作量刑基準。申請人對此沒有投訴。
5. 原審法官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4]案指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會取用顯著或極可觀部份的涉案冰毒作為自用,但考慮到申請人為濫毒人士,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含冰毒,故行使酌情權,給予申請人2個月的刑期扣減。
6. 原審法官又基於申請人同意控方整個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再扣減2個月,將控罪一的判刑下調為82個月。就控罪二,原審法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減為4個月;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7. 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就「自用」的扣減與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5]案不一致,錯誤地沒有給予她10%至25%的刑期扣減。
考慮
8. 申請人依賴Chan Chun Fai案,但該案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Chan Chun Fai案的被告人是試圖將毒品從香港帶到澳門,而且法庭在該案接納涉案毒品全為被告人自用。反觀本案案情,雖然申請人聲稱打算購買7克冰毒作為自用,但原審法官拒納該說法,並指出申請人當時無業,經濟拮据,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購買及囤積大量毒品作為自用。最終,原審法官仍因申請人是吸毒者,故有可能取用少量涉案毒品而酌情給予2個月的扣減。
9. 原審法官就「自用」作出扣減的處理方法,符合既定原則。上訴法庭在江達隆案特別指出: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
61. 在本案申請人指涉案的全部毒品都是作自用目的。申請人的說法和控方的案情不同,亦明顯被陪審團拒絕接納。
62. 根本上沒有可被採納的證據證明涉案毒品中有極可觀的部分是作申請人自用。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根本無必要以部分毒品是作申請人自用為理由而扣減申請人應被判的刑期。
63. 本庭不反對在販毒案件的被告人是吸毒者時,法官在判刑時以部分毒品是作被告人自用,而酌情扣減刑期的做法。但本庭要重申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毒品的部分是極可觀時,被告人不能期望法庭會按周俊生案定下的原則給予10%-25%的刑期扣減。而當法庭不給予10%-25%的刑期扣減時,被告人無權以該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
70. 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強調後加)
10.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本案酌情給予申請人2個月的扣減,全屬她的酌情權,亦已是對申請人有利的做法。由於控罪一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有錯,本席不認為上訴法庭應作出干預。
結論
11.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2.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她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 [2014] 3 HKLRD 691。
[4] [2018] 5 HKLRD 623。
[5] [2011] 3 HKLRD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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