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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5/2022
[2023]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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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偉華先生,控方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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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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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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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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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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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Attempted to drive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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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Attempted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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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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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6項控罪:—
控罪1: 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張登記號碼為UD655的車輛牌照,而該一張車輛牌照為屬於馬寶山的財產。
控罪2: 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輛引擎號碼為XS1P58QMK19008494的電單車,而該輛電單車為屬於石漢明的財產。
控罪3: 偽造文件,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引擎號碼XS1P58QMK19008494)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UD655的號碼字牌。
控罪4: 偽造文件。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引擎號碼XS1P58QMK19008494)上使用一張登記號碼為UD655的車輛牌照。
控罪5: 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引擎號碼為XS1P58QMK19008494的電單車。
控罪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企圖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企圖使用一輛引擎號碼為XS1P58QMK19008494的電單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B. 案情
B.1 控罪1
2. 於2021年5月11日,馬寶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為UD655的電單車(「V1」)停泊在荔枝角道222號後巷。他確定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均固定在V1上。
3. 於2022年3月29日,警方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另一輛電單車發現V1的車輛牌照。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後發現原本固定在V1上的車輛牌照不見了。
B.2 控罪2
4. 於2022年3月16日約1300時,石漢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把登記號碼為WN4231及車身有燒焦痕跡的電單車(底盤號碼XS1P58QMK19008494)(「V2」)停泊在大埔安埔路15號怡雅苑附近的行人天橋底,並將之鎖好後回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遺失V2的車匙,亦從未借出之。於2022年3月18日約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V2不見了。
B.3 控罪3-6
5. 於2022年3月28日約1420時,偵緝警員8015(「控方第三證人」)在秀茂坪秀明道發現一輛黑色電單車掛着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警方相信該電單車是V2。於是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在秀茂坪秀明道埋伏。約1930時,被告人走近V2並揭開電單車套。他拿出一串鎖匙準備解開V2前車輪的鎖時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
6. 控方第三證人檢獲該串鎖匙後證實可開啟V2前車輪的鎖,啟動V2的引擎和打開司機座位的儲物格。控方第三證人亦發現V2的底盤號碼XS1P58QMK19008494與V2的紀錄吻合;但V2上的車輛牌照則顯示另一底盤號碼,並且是V1 的車輛牌照。
7. 被告人身上有以下物品:—
(a) 一個黑色斜孭袋;
(b) 一支末端呈球狀的透明玻璃管;
(c) 一支膠飲管;
(d) 4條鎖匙;
(e) 一張八達通卡(號碼:62908405(0))連匙扣;
(f) 一雙黑色手套;
(g) 一個藍色頭盔;
(h) 一個黑色單車鎖;
(i) 一部銀色三星流動電話;
(j) 一部黑色三星流動電話;及
(k) 一個銀色電單車套。
8. 於2022年3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檢查V2後發現: —
(a) V2掛上UD655的車牌;
(b) 其車身由棕色改為黑色;
(c) 其底盤號碼與車輛登記文件相同;
(d) 其車身的燒焦痕跡仍在;及
(e) 其匙膽及車尾箱匙膽損壞,但兩者之前完好無損。
9.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以下物品原本放在V2,但一同被偷去: —
(a) 一條黑色褲;
(b) 一套雨衣,包括:—
(i) 一件黑灰色T裇;及
(ii) 一條印著「SUPERBIKE」的黑色褲,近褲腳位置有藍色物料(價值港幣480元);
(c) 一雙印著「X Tendo」的藍黑色滑雪手套(價值港幣80元);
(d) 一張黑色中石化卡(號碼:710032808800);
(e) 一個黑色頭盔(價值港幣680元);
(f) 一個白紅藍色頭盔(價值港幣500元);
(g) 一個灰色電單車套(價值港幣200元);
(h) 一套雨衣,包括一件黑色螢光綠色T恤和一條黑色褲(價值港幣300元);及
(i) 一雙黑色螢光綠色手套(價值港幣30元)。
10. 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上文第9段所述物品(a)、(b)(ii)、(c)及(d)被尋回,其餘總值約港幣1,710元的物品沒有被尋回。
11.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說了的事情包括:—
(a) 他否認拿走期限屆滿的V1車輛牌照和偷去V2駕駛;
(b) 他沒有駕駛V2,所以沒有購買保險;
(c) 他自約18歲起獲發私家車駕駛執照至今約10年,但已被停牌;
(d) 他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亦沒有電單車;
(e) 他沒有駕駛V2,開啟引擎,或坐在車上;
(f) 他管有的一串鎖匙是朋友雄仔叫他保管;及
(g) 案發時他正在等候雄仔駕車來接載;當時下着雨,他感到寒冷,所以戴着藍黑色頭盔及手套。
B.4 總結
12. 案發期間被告人:—
(a) 偷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V1車輛牌照(控罪1);
(b) 偷竊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V2(控罪2);
(c) 在V2上使用一塊UD655的號碼字牌,意圖欺詐(控罪3);
(d) 在V2上使用一張UD655的車輛牌照,意圖欺詐(控罪4);
(e) 被取消駕駛資格,但企圖在道路上駕駛V2(控罪5);及
(f) 企圖在道路上使用V2,但無法例規定和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控罪6)。
C. 辯方陳詞
C.1 被告人的背景
13. 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48歲,中二學歷,單身。他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萬元。於2022年約7月,被告人的腳感染抗藥性金黃葡萄球菌,需入院作清創手術。於2023年1月在荔枝角拘留所,他中風暈倒送院。之後被告人看不清楚文字,所以未能正常書寫或畫圖。於2023年3月,他因體內的鉀的量過低,再被送院。自此,被告人身體每況愈下,經常半邊身麻痹,很大機會隨時再中風。
C.2 案例及建議
14. 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DCCC 805/2021作出以下建議:—
(a) 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4個月;
(b) 控罪2的為24個月;
(c) 控罪3及4的為約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d) 控罪5的為約3個月;
(e) 控罪6的為約6個月,和被告人須停牌24個月;
(f) 控罪1至4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g) 控罪5及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及
(h) 控罪1至4的刑期與控罪5及6的全部分期執行。
C.3 刑事紀錄
15. 被告人有24個定罪紀錄,當中兩個與控罪6類同,分別於2013及2019年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及4個月,和停牌12個月。辯方同意控罪6可因被告人的過往紀錄而加刑。
16. 被告人亦在2019年有1個處理贓物罪紀錄,被判監12個月和賠償23,200元;和1個偽造文件紀錄,被判監8個月。辯方指控罪1至4不應因此加刑,因為該些紀錄與控罪1及2(盜竊罪)的性質不完全相同,而被告人過往只有1個與控罪3及4相同的紀錄(偽造文件罪),所以他在這些方面不是慣犯。控方的立場中立。
17. 被告人在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辯方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D. 控方回應
18. 控方指控罪1及2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涉及不同車輛,但同意所有辯方就量刑起點和其他關於總刑期計算的建議。
E. 判刑
19. 本席同意所有辯方建議的量刑起點,除了控罪5,因為辯方的提議是參考梁景祥案中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1]作出的判刑,而非類同控罪5的罪行,即「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尤其是前者罪行較後者輕微。
20. 另外,就著控罪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一名首次被定罪的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所以被告人亦須被停牌12個月。
21. 關於控罪6,雖然辯方提議停牌24個月,但被告人過往就著類同罪行只是被停牌12個月,所以在考慮公平性後,本席認為就著控罪6判處停牌18個月是合適的。
22. 本案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因被告人在其他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而加刑,和因他認罪而扣減1/3。詳細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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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罪行 |
量刑起點 |
加刑至 |
扣減1/3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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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盜竊(車輛牌照) |
4個月 |
6個月 |
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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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盜竊(電單車) |
24個月 |
27個月 |
18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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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偽造文件 |
12個月 |
15個月 |
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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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偽造文件 |
12個月 |
15個月 |
10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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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
4個月 |
6個月 |
4個月;
停牌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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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 |
6個月 |
9個月 |
6個月;
停牌18個月 |
23. 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控罪1及2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兩罪涉及由不同人擁有的不同車輛。所以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2的分期執行,因此兩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20個月。
24. 控罪1及2的刑期與控罪3及4的全部同期執行,所以4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20個月。
25. 控罪5及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兩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6個月,及被告人須停牌18個月。
26. 控罪1至4的刑期與控罪5及6的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及被告人須停牌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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