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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7/2022
[2023] HKDC 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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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思思小姐,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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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8]及[12]-[1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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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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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1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經控辯雙方商討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八及十二至十六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上述控罪罪名成立,至於餘下的控罪九至十一,則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2. 由於上述13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基本上完全相同,法庭會以概述的方式綜合13項控罪涉及的案情。
3. 網上買賣平台“旋轉拍賣”及“DC Fever”是香港其中兩個熱門網上買賣電子產品的平台,會員登入後可在平台上放售物品。買賣雙方可透過上述平台議價,達成買賣協議後自行聯絡交易。
4. 於2022年3月16日至4月29日期間,被告人透過上述平台聯絡涉案的受害人,表示有意購買他們在上述平台放售的物品。達成協議後,雙方相約在公眾地方進行交收。見面時,被告人會向受害人展示看似是銀行轉賬的紀錄,以證明他已向受害人支付貨款,受害人相信已收到貨款,便會將出售的物品交予被告人。事後所有的受害人均發現,原來從來沒有收到有關的貨款轉賬,於是報警求助。
5. 有關每項控罪所涉及的物品及價值如下:—
(a) 控罪一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價值港幣7,000元;
(b) 控罪二涉及一部流動電話Samsung S22 Ultra,價值港幣8,800元;
(c) 控罪三涉及一部平板電腦iPad,價值港幣4,800元;
(d) 控罪四涉及一部平板電腦iPad,價值港幣6,000元;
(e) 控罪五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價值港幣9,300元;
(f) 控罪六涉及一部流動電話Samsung Ultra S22,價值港幣8,400元;
(g) 控罪七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價值港幣7,000元;
(h) 控罪八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價值港幣5,800元;
(i) 控罪十二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價值港幣7,300元;
(j) 控罪十三涉及一部平板電腦iPad,價值港幣4,800元;
(k) 控罪十四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價值港幣6,900元;
(l) 控罪十五涉及一部平板電腦iPad,價值港幣4,400元;及
(m) 控罪十六涉及一部流動電話iPhone連盒及配件,價值港幣6,000元。
6. 上述13位受害人的總損失金額為港幣86,500元。
7. 警方最終在上述最後一次交易時,將被告人拘捕。其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多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有以下說法:—
(a) 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一、二、四至八、十二、十四至十六的罪行;
(b) 被告人在“旋轉拍賣”及“DC Fever”開設了多個帳戶,他利用這些不同賬戶聯絡涉案的受害人,表示有興趣購買他們放售的物品;
(c) 達成買賣協議後,被告人會用修改圖片的應用程式,偽造顯示成功轉賬的螢幕截圖,用以欺騙受害人以為他已透過銀行轉賬作出付款;
(d) 受害人看到上述螢幕截圖,誤以為被告人真的已付款,便將有關財物交給被告人;
(e) 事後被告人將欺騙得來的財物轉售,並花掉所得的金錢。
8. 被告人現承認,在控罪一至八、十二至十六的案發期間,虛假地向有關受害人表示已支付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有關受害人取得財產,意圖永久剝奪有關受害人的相關財產。
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本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五,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被告人過往曾從事零售工作,不過他由於干犯其他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於2022年1月才刑滿獲釋,案發前的日子他一直未能找到新工作。
10. 被告人過往共有5項刑事紀錄,除了第一項外,其餘4項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都是在2021至2022年間被定罪,全部均被判處即時監禁,不過最後一項紀錄的定罪日子在本案發生之後。
11. 辯方陳詞指,事發前被告人雖然有努力尋找工作,但不成功,失業了一段日子,而他的爸爸又因為工傷而不能工作,因此整個家庭的財政狀況非常困難,被告人亦因此欠下財務公司一些債項,由於沒有能力還款而遭到上門追債。最終被告人在飽受壓力下犯下本案的罪行。
12. 辯方指被告人現已非常後悔,被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承認罪責。辯方指被告人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只是單獨行事。辯方希望法庭接納被告人有悔意,對他盡量作出輕判。最後,被告人在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說,還押期間他有努力進修,希望可以早日獲釋,重投社會,回報對他不離不棄的家人。
判刑考慮
13. 正如辯方呈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中上訴庭所說,網上詐騙罪行是嚴重的罪行,這些詐騙行為的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面對蒙受被詐騙的風險,而且這些罪行難於偵破,受害人損失一般難以追討,因此上訴庭認為必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
14. 根據梁耀輝 案及辯方呈上其他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例,案情與本案較相近的案例中,一般的量刑起點會在監禁兩年與三年之間。
15. 法庭認為本案較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重覆犯案,涉及13位受害人;犯案手法雖非精密複雜,但亦涉及偽造轉賬紀錄;再者,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亦不理想,案發前一年內已有數次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犯案時他才服刑完畢不久。此外,控方亦有告知法庭,被告人干犯有關罪行時,正正在另一案件獲法庭批准保釋之中。上述都是法庭要考慮的加刑因素。
16. 另一方面,法庭接納辯方所說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非常合作,承認了大部份罪行,節省了警方及控方不少時間。
17. 在平衡上述所有情況後,就每一項控罪,在未考慮加刑因素前,法庭認為監禁27個月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服刑後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行及在法庭保釋期間接連犯案,法庭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因此,控罪一至八及十二至十六的量刑起點均為監禁30個月。被告人在初次答辯已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為監禁20個月。
18. 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被告人承認了13項控罪,涉及13位不同的受害人,總涉案金額為港幣86,500元。整體考慮後,法庭認為合適的總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3個月,給予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為監禁26個月。
19. 故此,法庭命令,控罪八、十二至十六刑期中的1個月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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