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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5/2020
[2021] HKDC 1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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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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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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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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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曾順強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案情顯示,於2020年4月24日晚上十時許,警方人員接到通知,到達馬鞍山頌安邨某住宅單位,在被告人所居住的房間的桌上找到3袋可再封膠袋的毒品,及一張捲起、含有微量毒品的鈔票、一個電子磅,以及總共806個可再封的小膠袋。
3.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該3袋毒品總重量為39.5克,內含32.7克氟代氯胺酮,市值為19,868.5元。
4. 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該等毒品是氯胺酮,而膠袋亦是他購買的。
5. 控方指稱,而被告人亦承認,該等毒品是用作非法販運用途。
6. 販運氟代氯胺酮,其刑期等同氯胺酮。而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CC 7/2006(sic)一案,是次涉及的32.7克氟代氯胺酮,可處之刑期屬於10至50克的範疇之內,應判之刑期是4至6年監禁。
7. 在計算之下,本席決定用60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而下調至40個月監禁。
8. 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的求情理據。被告人只有34歲,與家人同住,曾從事多種不同工作。於案發時,被告人聲稱他有正當及穩定工作,任職裝修雜工及地盤工人,平均收入20,000元。他亦有每月支付3,000至4,000元給母親作為家用,以幫補家庭的開支。
9. 辯方求情謂被告人是因為疫情,其僱主欠其薪金,所以犯下本案。
10. 被告人曾有九次干犯刑事控罪的紀錄,其中兩項與毒品有關,但在此之前從未干犯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
11.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求情信及其母親提供的求情信。
12.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求情理據,被告人為何干犯控罪,亦非減刑之因素。
13. 被告人提出是因為經濟壓力才一時糊塗,犯下本案,但被告人家中的膠袋數目以及涉及的份量,都不似是一時糊塗之下所能干犯的。
14. 再加上是次涉及的毒品涉及19,868.5元,要是被告人是因為僱主欠薪或其他經濟理由,本席看不出他有任何找到這筆資金的方法。
15. 因此,考慮過總體求情理據及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就應處以60個月監禁下調至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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