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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3及 138/2024 (合併)
[2025] HKDC 2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01及2024年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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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紹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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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珽浺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3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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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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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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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是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34),及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控罪36),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案情。
3. 簡單來說,第三被告被犯罪集團委派在聽從指示下,用自己太太的私家車接載不同男子到不同地方,向不同的受詐騙人士收取金錢,該些男子收到金錢後,會在車上把收到的金錢立即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也是決定那些男子放工時在哪兒下車的人。
4. 詐騙案的受害人均接到電話指自己的親人/好友犯法,需要金錢以繳付保釋金,並指有人會其後到場拿取保釋金。
5. 控罪34的受害人案發時68歲,涉及金額為兩次同在2023年2月1日收取的金錢,共港幣160,000元。
6. 控罪36的受害人案發時80歲,涉及金額為港幣30,000元。在控罪36的事件中,負責向受害人收錢的男子在收錢後即被警方拘捕,所以未能如事前安排,上車把錢交給在附近車上的第三被告。
刑事定罪紀錄
7. 第三被告共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8項控罪的定罪,但沒有相同控罪的定罪。
求情
8. 第三被告現年41歲,從事維修工作,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已婚,與妻子同住,父親早已去世,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另有哥哥及姐姐。
9.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及律政司司長訴陳皓傑 CAAR 1/2024。
10. 辯方律師指在陳皓傑一案,就串謀詐騙罪,上訴庭分析洪永俊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及另一人[2011] 3 HKLRD 6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的判刑考量後,指4年的量刑基準並非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因而認為洪永俊案頒下的4年量刑基準適用。就涉及30,500元的「洗黑錢」罪行,上訴庭認為答辯人對源頭罪行有一定程度認知,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上訴庭認同判刑法官就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一,該案總刑期為48個月。
11. 辯方不反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第三被告作加刑申請。就控方所提供鄭思為總督察於2025年7月14日的供詞,辯方未有作出異議。
討論
12.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代表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述,以及有關案例。就第三被告的判刑,本席未有因他有定罪紀錄而對他作出不利的判刑考慮,因該些犯罪紀錄皆與本案涉及的控罪性質不同。
13. 就控罪34及36(即「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14. 此兩項控罪的上游罪行為詐騙罪,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15. 上訴庭沒有就詐騙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每宗案的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參與、受害人的數目、犯罪次數及事主所損失的金額等,都是判刑考慮因素。
16. 在洪永俊一案,上訴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監禁4年。
17. 在陳皓傑一案,上訴庭明言:
「19. …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18. 在吳建兵一案,上訴庭指「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來說,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等(引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9. 本席亦已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20. 本案明顯涉及一個犯罪集團,而相對那些乘坐第三被告的車到不同地點收取受害人的金錢的人士,第三被告在整個犯罪安排中,明顯佔較高及較受信賴的位置。第三被告參與處理犯罪集團從詐騙得來的金錢,對犯罪集團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一環。
21. 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犯罪集團的安排及分工清晰,受害人皆為長者。涉案金額為港幣160,000元(控罪34)及港幣30,000元(控罪36)。
22. 控罪34及控罪36皆涉及第三被告接載第四被告,兩次到坪石邨及侯王道收取款項。犯案時,第三被告連同另一人犯案,第三被告扮演司機的角色。
23. 席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上游罪行的詳細情況,第三被告只在控罪當天干犯該項控罪。
24. 本席考慮上述各點,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就控罪34為3年2個月監禁,就控罪36為3年1個月監禁。
25. 「洗黑錢」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來說,被告的背景並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26. 如前述,第三被告雖然有相當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因該些控罪的性質與本案的控罪並不相同,所以並不構成加刑因素。
27. 第三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本席察覺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28. 根據鄭總督察的書面供詞第16段,本案上游罪行屬於「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
29. 「猜猜我是誰」的電騙案的宗數由2021年497宗,急增至2022年1,540宗,而在2023年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2,237宗,當中有1,920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在2024年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1,153宗,當中有1,067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2025年1月至6月接獲的「猜猜我是誰」電話行騙舉報達880宗,當中有831名受害人蒙受金錢損失。
30. 於2018年至2020年間,警方錄得零星的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2018年有2宗,2019年有3宗,2020年有3宗。相關數字其後逐步攀升至2021年錄得114宗,2022年增至747宗,以及2023年增至1,130宗。在2024年,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有328宗,在2025年1至6月,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達185宗。
31. 鄭總督察指警方每年就電話騙案案件而成功作出的拘捕數字為2022年的795宗,2023年的1,202宗,2024年的1286宗,及2025年1月至6月的433宗。
32. 被捕人士多為傀儡銀行賬戶持有人,其餘的被捕人士則是親自向受害人收款的。
33. 總括而言,鄭總督察的供詞指出電話騙案和相關「洗黑錢」活動在香港盛行。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行條例》第17條下和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下的相關罪行,都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指明的罪行,這些罪行導致社區受損害而且重覆發生,備受香港社會關注。
34. 本席滿意控方申請加刑的基礎,認為加刑的幅度應為30%。
35. 因此,就控罪34,第三被告被判入獄49個月12日,而就控罪36,第三被告被判入獄48個月3日。
刑期的整體性
36. 就第三被告在本案的整體罪責,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1) 控罪34及36的性質相同;
(2) 第三被告干犯兩項控罪的時間為相連日子;
(3) 涉及兩名不同的受害人;
(4) 第三被告必然知道他接載的男子是在不同的地方收取不合法獲得的金錢;
(5) 席前沒有充足證據證明第三被告完全知道受害人被騙的詳情;及
(6) 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港幣190,000元。
37. 本席認為公平及合符他整體罪責的總刑期為49個月31日監禁,因此本席命令控罪36的刑期其中19日與控罪34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38. 第三被告在本案中被判入獄49個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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