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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P 351/2021
[2021] HKCFI 2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雜項案件2021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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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1年7月16日 |
| 決定日期 : |
2021年7月16日 |
| 決定理由書日期 : |
2021年7月23日 |
決 定 理 由 書
1. 這是一宗等候判處的保釋申請。
2. 申請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他被指控在一間店舖中盜取了3隻價值共為港幣81.7元的陶瓷碟。
3. 他被捕後得保釋候審。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被裁定有罪,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將聆訊押後14天,以聽取申請人的背景報告才作判處,期間撤銷申請人的保釋,將其還押。
4. 申請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保釋申請。[3]
5. 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朱家誠公道地向法庭提供協助,指出申請人現年37歲,任職廚師,有以下刑事定罪紀錄:
(一) 2009年: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被判接受感化;和
(二) 2010年:遊蕩,並違反感化令,被判處感化令繼續。
6. 在本案,裁判官將申請人還押,或許有其理由,但理由並不明顯。
7. 也許判處申請人監禁,仍是裁判官心中的打算之一,在他考慮時,必會考慮案例。
8. 在楊艷雲案[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研察了多宗店舖盜竊的判處案件,指出他贊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案[5] 中的以下觀察:
(一)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另當別論;
(二)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少、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三)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至12個月。
9. 在馬澤文案[6],胡國興法官說他在研察多宗判處案例之後,得出以下結論:
(一) 商店盜竊的刑期長短與所盜竊的物品及其價值有密切關連;
(二) 對於該罪行的積犯,法庭會考慮相類前科的數量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以決定一個合適的加刑幅度;及
(三) 判刑的法庭應該指出,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被告人是「積犯」及有關積犯的各因素而提高的刑期或幅度又為何。
10. 當然,裁判官必須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才作判處。申請人是有刑事定罪紀錄的,裁判官必會顧及。案件的性質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他也必會顧及。裁判官聽取背景報告,也必有其用意。
11. 本席要考慮的,是以本案而言,在聽取背景報告時將申請人還押,是否恰當。其中一個考慮重點,是這做法會否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2. 申請人的潛逃風險,是本席要評估的。不過,即使是答辯方也沒有指出這方面的風險值得特別關注。
13. 另一點須考慮的,是倘若讓申請人保釋會否對聽取報告有負面影響。本席不知道,在裁判官席前是否有這方面對申請人不利的資料。現實情況是,申請人已接受感化官會見,感化官也已進行了家訪,這方面的顧慮,即使曾經有的話,也不再存在。一般而言,如果這是給予保釋的唯一顧慮,並非不可以在負面情況真的出現時才考慮將待判者還押。
1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在HKSAR v Wong Lok Fu Michael (黃樂夫) 案[7] 認同其他法官在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案[8] 和HKSAR v Wong Chi Hung案[9] 的觀察,並指出須慎防於等候報告時不當地將候判者還押的不當和不公之處。
15. 本席也贊同這些案例中的觀察。
16. 以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棄保潛逃風險低,情況也不會對索取報告的過程造成負面影響,讓申請人保釋也不見會對裁判官的職責有礙,故此批准了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條件如下:
(一) 港幣$15,000現金;
(二) 不得離開香港;
(三) 從扣押獲釋前交出所有旅行證件;
(四) 於所提供的地址居住;
(五) 每周兩次在指定時間向警署報到;
(六) 住所有所改變前24小時通知警署;
(七) 配合感化官為預備背景報告而作出的所有合理要求,如感化官要求會見,必須依時出席。
申請人: 由當值律師服務轉聘譚智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朱文瀚先生。
[3] 申請人由譚智楊大律師代表。
[4] HCMA 54/2013。
[5] HCMA 310/2009。
[6] HCMA 605/2014。
[7] HCMA 1063/2006。
[8] HCMA 95/2005。
[9] HCMA 171/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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