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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6/2024
[2025] HKDC 1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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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栢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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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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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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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控罪一至三),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於2023年6月3日下午約2時,警員巡經九龍尖沙咀廣東道,看見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下稱“涉案男子”)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截停二人調查。
3. 經搜查後,警員在涉案男子的身上發現了兩張信用卡,一張號碼為5163XXXXXXXX3039,持有人姓名為“TING CAO”(下稱“信用卡A”),另一張號碼為5213XXXXXXXX9023,持有人姓名為“SEE KOK WOOI”(下稱“信用卡B”)。警員亦在被告人的身上發現一張信用卡,號碼為3793XXXXX1008,持有人姓名為“MENSHI HE HBS”(下稱“信用卡C”)。
4. 此外,警員在涉案男子手持的紙袋內發現兩張由尖沙咀廣東道28號力寶太陽廣場“DFS旗下香港T廣場”(下稱“涉案店舖”)發出的購物收據,及一些化妝品及贈品。警員亦在被告人手持的紙袋內發現一張同由涉案店舖發出的購物收據及兩盒香水。
5. 警員將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上述3張信用卡是涉案男子給他用來購物,購買到的物品會交給涉案男子。
6. 警方事後向涉案店舖確認,在案發當日信用卡A曾被使用購買4盒護膚品及一件贈品(價值港幣7,924元),信用卡B曾被使用購買4盒護膚品(價值港幣4,340元),而信用卡C則被使用購買兩盒香水及兩件贈品(價值港幣3,180元)。
7. 涉案店舖的保安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時被告人及涉案男子進入涉案店舖的情況,亦拍攝到被告人以信用卡購買上述物品的過程。
8. 警方稍後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涉案男子給他兩張信用卡;
(b) 涉案男子指示他購買一些化妝品,並表示會買香水給被告人的女友作為禮物;及
(c) 他用了信用卡A買了9盒化妝品;用信用卡C買了兩盒香水。
9. 被告人現承認,在控罪一至三的案發日子,連同另一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他表示自己獲授權使用上述信用卡A、B及C,支付上述化妝品及香水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涉案店舖的職員取得上述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涉案店舖上述財產。
輕判請求
10. 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內地居民,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停留香港,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在廣西桂林居住,與母親及80歲的外婆生活,母親與外婆的健康均不佳,需由被告人照顧。
11. 辯方陳詞,被告人是為了支付外婆的大筆醫療費用,一時愚蠢下犯案,現在已非常後悔,故此坦白承認3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及認罪,可盡量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2. 信用卡欺詐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中指出,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在沒有加刑因素的情況下,合適的判刑起點監禁3年。
13. 本案中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而是夥同另一人共同犯案,這是一項加刑因素。不過,沒有證據指本案涉及犯罪集團,涉案貨品價值不算高,顧及被告人初犯,法庭認為控罪一至三法庭的合適判刑起點應為3年。
14. 不過,本案有一特別之處。法庭得悉上述涉案男子較早前在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判刑[1],當時被採納的判刑起點為監禁2年。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罪責與涉案男子相約,為免同案被告人判刑出現極大差異,法庭會將本案3項控罪的判刑起點下調至2年半,即30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一至三的判刑均為監禁20個月。
15. 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控罪一至三均發生在同一天及同一間店舖,另一方面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以不同信用卡作出了3次交易。考慮所有情況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及三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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