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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84/2024
[2025] HKDC 1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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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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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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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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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指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在香港偷竊一輛輕型貨車(下稱「輕型貨車」),屬於以恒昌車行之名營業的曾啟漢(下稱「PW1」)的財產。被告否認控罪。
概述
2. 簡而言之,本案案情指被告在2021年12月13日向恒昌車行租借輕型貨車,他先繳付一個月的租金及一個月按金,再續租一個月後便沒有再繳付車租,也沒有交還輕型貨車及車匙。事主在2022年4月6日報警。
3. 審訊時控方只傳召PW1作供。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而本席亦裁定本案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就控罪答辯。
4. 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並不爭議被告向PW1租用輕型貨車,亦承認租賃期滿後既沒有再繳交車租,也沒有向事主交還車輛。被告指他在2022年3月中把輕型貨車泊在街上,及後發現輕型貨車不見了,以為車輛已被PW1取回。
控方案情
5. 根據同意事實,PW1是該車行的東主,亦是輕型貨車的登記車主。輕型貨車的車輛登記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P2。
6. PW1作供時指在2021年12月13日透過一名相熟的客人羅先生認識被告。經商討後,PW1答應以月租港幣5,500元把輕型貨車租給被告,並相約於當晚在天水圍蝦尾新村路的咪錶停車場取車。當晚羅先生駕駛汽車載着被告到達該停車場,PW1向被告講解如何操作輕型貨車後,便把唯一的車匙交予對方。
7. 同意事實指被告在同日將港幣11,000元轉到PW1名下的中國銀行戶口,其中港幣5,500元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的月租,另外的港幣5,500元為按金。PW1隨後收到被告以WhatsApp傳來他的香港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經列印出來為控方證物P5(1)。控方也呈遞了日期為2021年12月13日有關被告向PW1租用輕型貨車的發票為控方證物P6(該發票的底單為控方證物P6a)。PW1指,由於他以WhatsApp形式向被告傳送了該發票,因此他保存了控方證物P6及P6a。PW1作供時解釋控方證物P6上所記下的電話號碼分別屬於被告、羅先生及處理本案的警務人員。
8. PW1指,後來被告到訪PW1的車行表示會續租輕型貨車一個月至2月13日。當日大概是2022年1月13日,PW1指當天被告除了需要向PW1支付租金港幣5,500元外,另需向他支付兩張告票共港幣640元的罰款。但被告當時只給了PW1現金港幣3,000元,因此PW1在發票(控方證物P7)上寫了「尾數3,140」,以表示被告尚欠的租金及罰款。在盤問時,PW1同意他在控方證物P7的行文不夠清晰,他解釋是由於自己文化水準不高,一時心急出錯,但他指出當時被告就在他面前,所以雙方已作了清楚溝通。他又解釋控方證物P7及底單(P7a)均由他保存,是因為被告表示拍攝了控方證物P7便足夠,無需取走實體單據。
9. PW1又指,租出輕型貨車後,他收到信件通知(控方證物P8),顯示輕型貨車在2021年12月26日牽涉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就這宗意外,PW1指被告在意外的數天後親自到他的車行向他索取輕型貨車的車輛登記文件正本(即牌簿)、保險資料及授權信以作跟進。由於被告在一月續租輕型貨車時未有付清租金,PW1每隔兩至三天便以WhatsApp、致電或留言的方式聯絡被告,催促他交租,被告有時沒有回覆,而回覆時只以「得了得了」或表示有錢便會交租這些說話以作拖延,PW1後來對被告表示不再把輕型貨車租給他,要求他歸還車輛。
10. PW1在2022年3月仍不時向被告催交欠租,也曾向他提及如不交租或歸還輕型貨車便會報警。因未能聯絡被告,他寄出掛號信(控方證物P9)至被告早前提供的住址,由於一直沒有回音,他於一星期後更登門到訪,但始終仍沒有找到被告。此外,PW1出租輕型貨車後,收到由警方以郵寄方式向他發出的共9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控方證物P10(1)-(9)),及4張「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控方證物P11(1)-(4))。該兩批通知書顯示輕型貨車分別在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間於不同地方違例泊車,以致PWl作為登記車主須繳付定額罰款;及在2022年1月12日至3月15日期間因違反不同交通規則,要求PW1須提供事發時輕型貨車的司機之身份詳情。PW1指那些違例泊車告票全是由自己繳交。
11. PW1表示因被告既欠交租金,駕駛輕型貨車時又屢次觸犯交通條例,加上輕型貨車的保險亦將於2022年5月27日到期,PW1擔心如被告駕駛輕型貨車遇上意外會牽連作為車主的自己,再加上後來更無法聯絡被告,因此在2022年4月6日報警。
12. PW1在主問時指在報案後曾嘗試聯絡被告,但不成功。然而,他在盤問時同意辯方的說法:他在4月6日成功聯絡到被告,而被告更對PW1說以為他已取回輕型貨車。
13. 被告在2023年1月18日被警方拘捕。及後他自願向警方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辯方沒有爭議該份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同意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4。
14. 在控方證物P4,被告承認:
(1) 在2021年12月13日開始向PW1以月租港幣5,500元租用輕型貨車作送貨用途;
(2) 當晚他沒有到天水圍蝦尾新村取車,而是由羅先生代他向PW1取車後,在大角咀把輕型貨車交給他;
(3) 他多數把貨車停泊在上水東慶路路旁,但他從沒有向PW1透露輕型貨車停泊在哪裏,他沒有失去車匙,也沒有把貨車借給其他人;
(4) 他承認自2022年1月初後便沒有再繳交車租,又指共欠一個半月車租;
(5) PW1有向他催交欠租,但他要求PW1作出通融,PW1曾對他說若不交租就要還車。PW1在2022年3月中以WhatsApp通知他會停止輕型貨車的汽車保險,並催促他還車;
(6) 他於是不再駕駛輕型貨車,並把它停泊在東慶路。兩天後他返回泊車處打算收拾個人物品時,發現輕型貨車已不在該處;
(7) 他以為是PW1取回輕型貨車。他曾嘗試打電話給PW1,但對方沒有接聽,他之後便沒有再聯絡PW1。直至2022年4月初PW1再催促他還車,才知道PW1沒有取回輕型貨車;
(8) 他沒有想過輕型貨車被人偷去,因他曾因欠交租車公司的車租,以致車輛被拖走;
(9) 他沒有即時報警,因他打算由PW1來處理事情;
(10) 他後來任職司機時把輕型貨車的車匙放在該車輛上。及後在2022年4月14日左右在他駕駛該車時在上水警署迴旋處發生意外,他亦因傷入院,該車後來被「劏」,因此他不知道車匙在哪裏。
辯方案情
15. 被告選擇作供。他的證供基本與控方證物P4的內容一致。他承認在2021年12月13日透過羅先生向PW1租用輕型貨車,但指當晚因工作關係,未能親自取車,是由羅先生代為接收及轉交給他。他表示沒有印象收取有關輕型貨車的發票,即控方證物P6及P7。他承認在2021年12月26日撞車後的兩三天,前往車行向PW1索取輕型貨車的行車證、保險證明及授權書,當天是他第一次見到PW1。但被告說PW1並非把正本交給他,只是向他提供了副本。審訊時,被告呈遞了輕型貨車的牌簿副本、保險證明及授權書為辯方證物D1。
16. 被告指他向PW1繳交了第二期的全數租金,即由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因此不同意PW1指他在1月中至2月中的續租期只支付了租金港幣3,000元的說法。他同意第二個月的租期滿後仍繼續使用輕型貨車,卻沒有再繳付租金。他亦承認PW1多次向他追租,否則便要歸還車輛,被告要求對方通融,表示收到錢便會過數。他同意不能以按金抵銷車租,也同意PW1也從沒有答應被告讓他以按金抵銷租金。
17. 被告指在2022年3月中,PW1說要終止輕型貨車的保險,他便把輕型貨車停泊在東慶路路邊,並緊急尋找其他車輛作送貨之用。他翌日打算取回私人物品時發現輕型貨車不見了。因他過往曾有因欠交車租而被租車公司把車拖走的經驗,以致他誤以為PW1把車「勾走」。正如被告在控方證物P4所聲稱他曾找尋PW1但找不到,因此更認為是PW1取回了輕型貨車。及至4月初PW1聯絡了被告,被告反問他不是取走了車嗎。對方表示沒有取回車輛並說要報警,被告便沒有再處理這事,或作任何跟進。他承認從沒有向PW1說出把輕型貨車泊在何處或在何處發現輕型貨車不見了,他亦從沒有向PW1歸還車匙。他又指輕型貨車有可能安裝了追蹤系統,以致PW1能知道它的位置。他從沒想過輕型貨車被盜走。
18. 被告又表示以為PW1有後備車匙,所以沒有歸還車匙予PW1。至於輕型貨車的車匙的最終下落,被告在庭上所述基本上與控方證物P4內容一致。
19. 被告不能肯定有否繳交所有違例罰款的告票,但指如PW1告訴他有告票,他都有繳款。此外被告承認,PW1寫在掛號信(即控方證物P9)上的是他母親的住址,但他否認收過控方證物P9。而他的母親也沒有通知他PW1曾登門造訪。
一般法律指引
20.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需證明任何事情。控方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選擇作供,要是他在有爭議的事項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即表示控方未能證明該相關事項。即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於控方,並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
21.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𧫴記,不利於被告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而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疊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2. 被告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4)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包含顯示被告有罪的部份及他所作的辯解。本席留意到被告基本上在他作供時已覆述控方證物P4內辯解的部份。至於被告在作供時沒有採納控方證物P4內的辯解及有罪部份,本席會根據 R v Sharp [1988] 1 WLR 7的法律原則考慮,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23. 雖然被告承認過往曾欠交車租,但本席不會以此作不利於被告的考慮或僅因此而認為被告有罪。
「盜竊罪」
24.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條訂明:—
(1) 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而竊賊及偷竊亦須據此解釋。
(2) 作出挪佔的目的不論是為了獲益,或是為了該竊賊本身的利益,均屬無關重要。
(3) 第3至7條對本條的釋義及實施具有效力(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第3至7條只適用於本條)。
25. 控方須證明條例第 3 至 7 條訂出的盜竊罪行元素:—
(a) 不誠實地(第3條);
(b) 挪佔(第4條);
(c) 財產(第5條);
(d) 屬於另一人(第6條);
(e) 意圖永久地剝奪他人財產(第7條)。
26. 而第4(1)條定義挪佔(Appropriates)為:「任何人行使擁有人的權利,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此包括他並非藉偷竊而(不論是否不知情地)獲得財產,但其後卻就該財產行使權利,以擁有人身分保有或處理該財產。」
證據分析
27.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關鍵的爭議也不多。辯方不爭議被告租用了輕型貨車,在2022年2月13日續租期滿後,沒有再繳付任何租金,也沒有向PW1交還輕型貨車及車匙。辯方不論在控方證物P4及作供時都聲稱被告在三月中左右發現輕型貨車不再在上水東慶路路旁的位置後,以為PW1已取回輕型貨車,因此他沒有不誠實的行為。
28. 本席小心考慮了被告的證供,及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中的論點。本席認為被告指他以為PW1取回輕型貨車,所以車輛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失去的辯解絕不可信,理由如下:—
(1) 被告承認從沒告訴PW1輕型貨車泊放在何處。事實上,直至被告從PW1口中知道輕型貨車不見了,他也沒有向PW1提及他最後停泊輕型貨車的地方。既然如此,他沒有基礎認為PW1知道輕型貨車的位置並取走車輛。
(2) 雖然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力陳被告是基於過往有租借車輛被拖走的經驗;加上被告指PW1曾在自己未通知PW1的情況下知道他駕着輕型貨車遇上交通意外,才以為輕型貨車裝置了追蹤儀器;但被告承認從未在輕型貨車上發現任何相關裝置或儀器,而PW1也從沒有作出有關表示。況且,假如被告真的以為輕型貨車有該裝置,他必然想到,PW1大可隨時取回輕型貨車,而無需在他欠租多時後仍叫他還車。可見被告只是在藉詞推搪。
(3) 被告指他發現輕型貨車不在原位後的反應更是有違常理:
(i) 首先,既然被告以為車輛被車主取走,他在致電PW1一次而對方沒有接電話後,他理應作其他跟進,例如留言,或以WhatsApp短訊或語音等其他通訊方式向PW1確認。被告所述的不聞不問態度實在是匪夷所思。
(ii) 此外,既然被告指他當時只顧急於尋找另一部車輛作「開工」之用,他理應先聯絡PW1要求對方讓他繼續使用輕型貨車。即使被告聲稱怕PW1要他清還欠租而不先與他商量,但PW1已通融了被告多時,被告先找PW1必然比他另覓其他貨車更為快捷、實際及可行。
(iii) 再且,被告說他在輕型貨車上放置一些私人物品,包括電話充電器及電線、送貨工具及送貨單之類的文件。既然被告當務之急是繼續其送貨工作,假如PW1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取回輕型貨車,被告理應即時與PW1聯絡商討取回這些與他送貨工作極為關連的物品。
(4) 被告在12月26日發生意外後不久也主動到訪PW1的車行索取文件,他不可能在發現輕型貨車失去蹤影這更為嚴重的事情時,不向PW1問清原由,並在致電對方一次卻不成功後便不再作任何跟進。
(5) 此外,被告亦絕不可能相信PW1把輕型貨車「勾走」後,卻容許被告繼續保留車匙,而不即時聯絡他交還車匙;可見被告聲稱以為輕型貨車被PW1取走只是他沒有歸還輕型貨車的藉口。
(6)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2022年4月8日左右知道PW1知曉失去輕型貨車一事。但被告仍是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既不主動報警,也不與PW1一起報案,或向PW1提供有關輕型貨車在何時何地及在甚麼情況下失去的資料,甚至不在意失去了在有關輕型貨車上的私人物品,但期間卻一直保留輕型貨車的車匙這令人生疑的做法。被告就事件的處理方式及反應與一名發現車輛有可能在自己保管的情況下被盜的租客的反應完全不符。
29. 本席認為被告就輕型貨車車匙去向的說法亦屬荒誕。他表示PW1在3月中通知他停止了保險,他便立即停止駕駛輕型貨。既然如此,他不可能特意拿走車匙放在另一輛工作車上,而不是交還給PW1,更巧合地該車又遇上意外需要銷毁,以致車匙不知所終。本席認為這是被告的一派謊言,其目的只為他從沒有歸還車匙作開脫。
30. 關於被告聲稱收到通知保險已被終止這說法極不合理。被告當時持有輕型貨車的保險資料,當中顯示輕型貨車的保險直至2022年5月27日才期滿(見辯方證物D1)。因此,他不可能輕易相信PW1之言,況且,被告亦可向保險公司求證是否終止了保險。
31. 本席亦不相信被告指他支付了所有涉及他駕駛輕型貨車時收到的違例泊車告票。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他自2月中起已拖欠車租,每次被催租都表示未收到錢交租,要求對方通融,或說「得了得了」敷衍。他承認那些告票都是放在輕型貨車的擋風玻璃上,而他亦沒有繳付告票的罰款。在這情況下,本席不相信他在欠交車租的情況下,還會向PW1支付相關為數不少的罰款。本席認為被告這方面的證供全不可信。
32. 此外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作供時聲稱全數支付了2022年1月14至2月13日共港幣5,500元的租金。根據PW1的證供及控方證物P7及P7a顯示,被告在一月續租時,他欠「尾數」港幣3,140元。被告在控方證物P4第9頁向警方表示他欠PW1「個半月車租」。假如被告以全數繳交月租,他不會採用半個月租金作描述。本席裁定被告作供時在這方面的證供也不可信。
33. 在小心考慮了被告的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被告指他以為輕型貨車是由PW1取回的說法完全不合情理,亦有違邏輯,被告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接納他在作供時聲稱在3月中旬把輕型貨車停泊在東慶路旁後發現輕型貨車失去,並以為輕型貨車是由PW1取走這一說法。
34.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
35.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以不少篇幅批評PW1證供混亂,認為PW1的庭上證供與其證人供詞對事發經過的描述出現不同版本;但本席認為更重要的,是須小心考慮相關被指為版本不同的證供的性質與案中的爭議點的關連性。
36. 就辯方指PW1證供出現不同版本的事項,包括:-
(1) PW1在12月13日把輕型貨車出租前就租金及租期的商討及當晚交車給被告的情況;
(2) 被告如何繳付2022年1月續租期的車租;
(3) 單據(控方證物P6及P7)上的各電話號碼屬誰;及
(4) 被告取走牌簿的正本或副本等。
37. 本席認為這些基本上都是與爭議事項無關痛癢的細節。本席亦相信PW1所述當晚被告是親自前往天水圍向他取車及由他教被告操作輕型貨車的說法,因PW1指他需要見到租客,知道他持有適當的駕駛執照才向他出租輕型貨車。PW1在這點上的證供從無動搖,而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極為合理。
38. 辯方在陳詞時又指,PW1在關於被告是何時開始欠租及他有否答應被告以按金抵銷二月份的租金的證供上出現差異。但事實上PW1就被告在2022年1月續租後便沒有再交車租的證供,由始至終也不曾動搖;就這點,辯方也不爭議自2022年2月13日起的車租一直欠交。
39. 關於按金一事,PW1清楚表示他自被告開始欠租已頻密向被告追租,套用PW1的說法:「每隔兩三天便追」、「日日都打給他」、「我狂打電話給他」、「差不多次次都叫佢俾返架車我」等。可見PW1由始至終從未同意被告遲交車租或容許被告以按金抵租,否則他根本無需頻密向被告催交一月至二月租期的半個月租金及二月至三月的「車租」,更不會表示不再租車給被告及叫他還車;再者,被告的證供也並非是得到PW1答應以按金抵租。被告同意PW1在2022年2月14日已不停向他追租及要他還車,也同意PW1沒有說過容許他以按金抵租。而當被告被問及有否取回按金時,他的回答是「我以為車主扣了作為二月至三月的租金」,可見他根本沒有取得PW1以按金抵租的同意,被告甚至承認知道不能這樣做。無論如何,不論來自控方或辯方,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PW1及被告曾商討二月與至三月份續租輕型貨車一事,以及相關條款及租金。故本席認為,被告聲稱以按金替代該月份的所謂「租金」,亦應以此作出理解。
40. 辯方又指PW1有否在三月中後繼續找被告追租的證據也不清晰。正如上文所述,PW1一直的說法都是被告自欠租後,他不停嘗試聯絡對方催租;雖然及至盤問尾聲,PW1同意他自3月中至4月6日沒有再致電給被告。但本席認為PW1追租的態度一直不變。尤其從PW1在3月20日撰寫並以掛號信形式寄給被告的控方證物P9可見,他在信件中清楚寫着「因為本人找不到關仲樑,請關仲樑聯絡XE車主,曾啟漢有急(是)找他」。當時被告已欠租多時,PW1又收到不少有關被告在駕駛輕型貨車時違反交通規則的通知書。在信件寄出而沒有回音後,PW1更親自到訪該地址,可見他當時必然急於找到被告要他交還車輛。
41. 此外,PW1解釋錄取口供的說法與庭上作供有不相符是因為報警的目的是備案,而錄取口供時「阿Sir冇問,所以冇講」;他又指在庭上律師所問的更詳細。但PW1重申他所說的是事實,因被告確實取了他的車沒有歸還。
42. 考慮了PW1的證供及由他提供的相關文件,整體而言,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可信可靠,可以安全地倚賴。本席裁定:—
(1) PW1在2021年12月13日起以月租港幣5,500元把輕型貨車租給被告;
(2) 及後被告在2022年1月續租一個月,但只繳付約半個月(港幣3,000元)的租金後便沒有再繳交任何租金;
(3) 被告沒有向PW1交付就他駕駛輕型貨車時接收到的告票所須繳交的罰款;
(4) PW1從沒有答應被告可以以租車時所繳交的港幣5,500元的按金來抵銷2022年2月至3月的車租;
(5) PW1自被告欠租起,便一直以不同方式向他追租及要求被告還車,隨後更向被告表示若對方不還車便會報警,而被告對PW1不加理會,PW1甚至有時未能成功聯絡被告;
(6) 被告從沒有通知PW1輕型貨車泊放在哪裏,他一直沒有向PW1交還輕型貨車及車匙;
(7) PW1把輕型貨車交給被告後便沒有再取回輕型貨車及車匙;及
(8) 在2022年4月初,PW1得悉輕型貨車失去。
43. 歸根到底,控方倚賴PW1來證明被告偷取了輕型貨車,但其實辯方從不爭議被告在2021年12月13日向PW1租用輕型貨車,並在2022年1月續租一個月至2022年2月13日。雖然雙方就被告有否全數支付1月至2月續租期的租金說法不一,但雙方沒有爭議被告在此以後便沒有再支付車租,案中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2月13日租期滿後,被告繼續向PW1續租輕型貨車。因此,即使被告真的已全數繳交1月至2月份的租金及以為可以以按金抵銷2月至3月的所謂「車租」,但被告在3月13日後仍不向PW1交還輕型貨車及其車匙,就是一個「取車不還」的狀態。本席已在上文的分析中拒絕接納辯方指輕型貨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失去。換言之,本席只須在沒有爭議的事項及上述這「取車不還」的事實基礎上,考慮被告是否不誠實地挪佔輕型貨車,並意圖永久地剝奪PW1的輕型貨車,從而裁定控方是否能成功證案。
44. 根據本席裁定的事實,被告在2022年2月13日續租期滿後至今一直沒有向PW1歸還輕型貨車及其車匙,繼續佔用輕型貨車,這無疑是在行使輕型貨車擁有人的權利,作出「挪佔」該輕型貨車的行為。即使被告誤以為按金可用作抵銷2月13日至3月13日的所謂「車租」(雖然證據上不足以支持這說法),被告3月13日後仍無視PW1多番催促,仍不把輕型貨車歸還,這毋庸置疑是挪佔該輕型貨車。
45. 被告在拖欠車租開始,一直以拖延及推搪方式敷衍PW1,亦從沒向對方透露輕型貨車的泊放位置,也不歸還車輛及車匙,本席作唯一合理,亦是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這樣把輕型貨車據為己有是有意圖永久剝奪PW1的輕型貨車,而本席根據R v Ghosh案的測試考慮,這明顯是不誠實的。本席在此補充,由於控方的指控是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干犯控罪,故即使辯方認為被告於2月至3月期間已用按金抵銷所謂的「車租」,並非不誠實地挪佔輕型貨車,被告其後的行為仍屬不誠實,而其犯罪時間仍包括於控罪所列「於或約於2022年2月13日」的時段內。
46. 順帶一提,本席就辯方在作結案陳案時所呈遞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宏忠HCMA 585/2006的觀察如下:該案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對本席不具約束力。況且,該案涉及的控罪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與本案涉及控罪的控罪元素全不相同。再者,該案的裁決主要是基於案中的事實證據而作出,並非闡述與本案控罪有關的法律原則。因此該案例對本席考慮本案的適用原則沒有幫助。
裁決
47.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本案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盜竊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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